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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在法下都铎王在法下材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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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都铎“王在法下”的继承和变异,,中世纪英国“王在法下”:,从政治理念到宪政原则,,中世纪欧洲最高的法:神法(自然法) 中世纪封建体制是体现和保障,君主拥有神授的权力,也和其他等级一样在“法”下,封建的王:“无论是理解中世纪的法律观念,还是理解中世纪的法律实践,都不能脱离中世纪的法律赖以形成并起作用的真实的社会政治条件[1]尽管国王担负着司法、维护和平的职责,但是在多元权力合法并存的情况下,所有涉及到这些公权力行使的活动,必须获得贵族们的同意对于做不到这一点的君主,贵族的反抗和抵制被视为合法的 当代历史学家汉森则将其称之为“双元政治”,即政治的权威既在于王权又在于贵族,其行使在于双方的协商和合作[2]在王权和贵族的协商和合作下,贵族的权利被尊重,多元权威被认可,上帝的公正、最高的法被实现所谓“王在法下”,在任何阶层都低于上帝法之外,特别指出“王”在法下,是封建制度下,作为王国领导者的王的公权力行使的方式 [1] 【苏】A. 古列维奇,《中世纪文化范畴》,庞玉洁 李学智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6页 [2] Donald W. Hanson, From Kingdom to Commonwealth: The Development of Civic Consciousness in English Political Thought,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0, P24.,中世纪对于这种“王在法下”的政治理念多有记载,在成书于爱德华一世时期的《正义的明镜》(Mirror of Justices)中,就有“如果国王对任何臣民有了过错·······被国王造成的委屈,根据法律,国王应该有同伴听审并在议会中决定所有的委屈”。

      [1] 爱德华三世在1330年宣布,“我们希望所有人知道在将来我们将按照公正和理性统治我们的人民······涉及到我们和王国等级的事务将根据王国贵族的共同的建议处置,没有其他的方式”[2] 在1399年亨利四世走得更远,宣称他的愿望不仅“被建议”,而且“被光荣的、明智的王国人民的意见(discreet)统治,······根据公共建议和同意统治自己和他的王国”[3] 迈克尔·曼评论的:“在中世纪的英国,国家本身的正式权力是很小的没有一个国王会像许多皇帝那样真的相信,自己是神圣的或自己的话就是法律他们也没有扶植这种信念”[4] [1] Jeffrey Goldsworthy, The 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 History and Philosoph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25. [2] Jeffrey Goldsworthy, The 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 History and Philosoph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25. [3] Donald W. Hanson, From Kingdom to Commonwealth: The Development of Civic Consciousness in English Political Thought,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0, P174. [4] 【英】迈克尔·曼,《社会权力的来源》,第一卷,刘北成 李少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协商”还要看具体的政治现实,“欧洲在整个中世纪时期,从未忘记:君主必须遵守监督着他并高于他的法律如果王权忽视各个合作等级的利益,它就不可能行使统治权;相反,如果王权把各个阶层团结在一起,那么就会在各种复杂的政治形势下得到他们的支持拥有共同的社会地位和同等权利的人结成的强有力的合作群体的存在,是了解封建国家的合作性质的首要因素[1] [1] 【苏】A. 古列维奇,《中世纪文化范畴》,庞玉洁 李学智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20页英国的特殊性,协商经常化、制度化 “王在法下”不仅是法律理念,而且发展成为宪政原则(征税、立法),“王在法下”对王权的意义,“王在法下”作为中世纪君主公权力的运作方式,对于中世纪的王权发展有着两面性一方面,王在法下体现了中世纪封建体制下王权的统治建立在贵族同意的基础上,对王权构成了限制作用另一方面,在中世纪分散的社会中,一旦王权根据协商的方式获得了贵族们的共识,又对王权的统治有着便利的作用议会进一步推动了两面性,爱德华一世利用议会推行立法,爱德华三世通过议会开始对法国的百年战争,同样,15世纪残酷的玫瑰战争中,贵族利用议会进行打击报复,“王在法下”所蕴涵的王权与贵族之间的合作与斗争,对王权的优势与遏制,所有这些都在议会这个政治舞台上集中展开。

      谢利·洛克伍德在编辑15世纪英国政治思想家福第斯丘的《论英格兰的法律和政制》导言中说:“在13、14世纪,议会的概念大大发展了,国王加冕誓言中增加的第四条誓词可以证明这一点,它要求国王遵守它和人民“即将制定的”法律,同时,议会作为王国的代表机构也在发展在15世纪的时候,政治论争的一个特征就是反复诉诸那加冕誓词和议会”[1] 而英国法律史学家霍兹沃斯则指出,“在英国,法律至尊的理论远远超出了律师的信条它是议会控制税收和立法的合法依据”,[2] 由于议会的机构性因素,“王在法下”成为“更具体、更好管理的原则”[3] [1] 约翰·福第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和政制》,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琤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第8页 [2] W.S. Holdsworth, Central Courts of Law and Representative Assemblies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12, NO.1(Jan., 1912), 1-31.P20. [3] W.S. Holdsworth, Central Courts of Law and Representative Assemblies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12, NO.1(Jan., 1912), 1-31.P21.,英国“王在法下”的成就:英国议会立法的出现,中世纪后期,在王权各种发展法律的措施中,议会立法逐渐以更为广泛的代表性而有着更为人承认的权威。

      到14世纪,议会立法成为唯一为大家承认的法可以说,王权和议会的合作,表明英格兰共同体的共同意志已经被英格兰共同体所承认和接受15世纪最高法仍是神法,也仍然有着现实的意义,1414年大法官(上院议长)贝尔福主教在议会开幕式上演讲中,就曾宣称国王“应在上帝法之下”同样的观念帮助约克要王位 这种观念也应用在法庭上1468年法官利弗尔顿代表财务署的法官们宣称当他们面前的案子缺少法律时,他们必须象民法学家或者教会法学家那样求助于自然法,那是所有法律的基础他们也必须以同样的方式制定人为法,这样做是符合自然法也是符合王国共同体利益的可见,上帝之法和自然法的观念仍然是被接受的法学的一部分,在无先例的案子中仍然是最后的诉求 晚至15世纪末,在议会法案中仍然包括这样的思想:虽然议会法案高于普通法,甚至比国王诏令还更具法律效力,但它仍属判决书,而不属于法律,因为法律不是人能够制定的,议会不能随意立法[1] 1528年,法学家圣杰曼仍称:“人为的法律——有时也称为实体法——是根据理性制定的,它必须遵循自然法和上帝的法律······所以,不管是君主的法律,还是高级僧侣的法令,不管是议会的法案,还是教会的法规,只要与上帝的法律不一致,就是非正义的,没有约束力的。

      [2] [1] Elton, G R., The Tudor Constitution: Documents and Commentary, 2nd e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2, P236. [2] G. R. The Tudor Constitution: Documents and Commentary, 2nd e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2, PP242-43.,甚至成为封建斗争的牺牲品,封建贵族利用咨议会、议会打击政治对手,议会成为贵族斗争的政治平台表现在立法上,君主和议会法令都不能超越自然法的存在杜(Dou)证明,在中世纪后期,存在两种法的权威和性质一种强调法的自治性,不是由上帝制定的,和道德无关,只被人类规定和改变另一种则强调法律和道德之间的联系,制定法服从于抽象的正义观念[1] 克莱姆斯则考察了中世纪后期普通法庭对于法令是区别对待的总之,在中世纪晚期,法有各种各样的定义:神法、自然法、公理法、普通法和习惯法所有这些表述都将法看作是相对不变的外界权威,左右着人类的行为。

      而英国人要“从听天由命到主观能动”的根本性转变,把握自己的命运,就必须挣脱法律的道德性,挣脱传统的法观念所依据的社会秩序,形成一个“按自己的意志控制自然和社会改变”[2]的人类权威,即权威的合理化 [1] Norman Doe, Fundamental Authority in Late Medieval English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 P4. [2] 【美】塞谬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年版,第82页二、都铎变异:议会法至尊,宗教改革改变了中世纪以来的二元权力结构,产生了近代意义上的国家主权王在法下”进一步将君主的主权奠定在民族的坚实基础上这使得中世纪以来依附于最高法的议会法也突破了道德和宗教的束缚在英国历史上,统一的、世俗的人的权威第一次取代了上帝法的合法性和权威也从根本上脱离了更高的道德标准,而仅仅由于此立法机构代表了王国权威,是王国的主权意志表达议会法上升为近代国家法,代表和行使的是国家的力量立法作为近代国家全能意志的表现,迅速成为贯彻都铎意志的得力工具。

      三、都铎继承:依法而治,:王在自然法或者上帝法之下,绝对王权的兴起对于这一积淀起到了推动作用,为了突破传统的多元权力格局,都铎君主大力借助和发展了神圣王权理论,意味着不得不将“上帝”、“正义”等观念置于君主之上 大木雅夫在比较东西方的法观念时对此评论说,“国王只要受神的恩宠而在王位上,自然要对神负责,而且必须是为国家而存在国王应为公而活、为公而死、为公而生正因为如此,这里虽然具有绝对主义的色彩,但对于同时代人来说并没有意味着专制而且,国王虽然被从法律中解放了出来,但还是要受神法、自然法、基本法、继位宣誓等的约束只是由于神法的要求,即王的意思和国家福利一致的要求,允许国王无限制的活动[1] 实际上,绝对王权在西方从来不被认为是为所欲为,不受限制的,而是不受监督[2]布丹在最早论证主权观念时也认为,主权在定义上是绝对的,不受法律限制的但是这仅仅是定义上的,在实际的、具体的运用中,统治者不能打破自然法的限制;不能侵犯财产权;尽管这是在法的意义上或者是在伦理的意义上使用的[3] 伯尔曼认为,一个“绝对的”君主是他的王国里的最高的立法者,他同时在所有方面都获得了豁免,包括豁免于他自己制定的法律尽管没有任何制度手段来保证他履行这种义务,他被认为有道德的义务去遵守神法和自然法。

      [4] [1] 【日】大木雅夫《东西方的法观念比较》,华夏、战宪斌译,北京:北大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2] 【美】伊曼纽尔·沃勒斯坦著,尤来寅等译,罗荣渠审校,《现代世界体系》,第一卷,高等教育出版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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