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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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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9-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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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珠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及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第四条 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鼓励与支持进行排放污水的再生利用。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六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起草城市排水、排洪管理的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指导与协调市、区的排水、排洪管理工作;(二)组织编制城市排水、排洪专项规划,在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三)组织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实施;(四)负责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营监管、市场规范。(五)实

      2、施排水许可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第七条 环保、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国土、交通、财政、物价、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是市政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区财政应保证公共排水设施的资金投入,将城市污水处理费和一定比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可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融资渠道筹措资金,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的排水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排水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政府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 市区(含香洲主城区)排水、排洪和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政府

      3、批准并组织实施。金湾区、斗门区及各经济功能区的排水、排洪和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由当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本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二条 排水、排洪、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及污泥处理处置规划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排水、排洪、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一)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城市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污水分流。(二)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不能实行雨、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三)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污水管道混接。(四)已建污水截流管的地区,污水管道不得直接接入湖塘、河道(涌)、雨水沟渠;未建污水截流管的地区,污水排放应当经环境保护论证和排水许可。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

      4、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区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厂地址、处理深度和设施规模。第十五条实施各类城市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排洪和污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同时建设城市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城市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应当与城市污水处理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鼓励跨地区建设污水、污泥处理设施。项目建成后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污泥处置行为:(一)污泥处理厂投入运营后,擅自停用污泥处置设施或擅自将污泥随意倾倒,造成二次污染的;(二)委托他人进行污泥处置造成污染纠纷的;(三)擅自接收超标的工业废水,造成污泥重金属严重超标,不能综合利用的。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移交给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维护。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

      5、设施应当纳入环境保护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划、建设、环保等相关审批手续时,如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申请人事先应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再按规定程序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一)城市排水设施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属不变更城市排水、排洪、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或规划条件明确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据专项规划审批,建设单位应将审批情况及有关图纸资料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属申请变更排水、排洪、污水处理专项的,或规划条件不明确的,在市规划部门审定前,申请人事先应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三)视排水条件不同,应当建设的配套设施包括但不限于:1、污水管线尚未覆盖区域的民用建筑物需设置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化粪池;2、从事餐饮业需设置符合有关规定的隔油设施;3、洗车场、建筑工地需设置符合有关规定的沉淀池或预处理设施;4、新增城市排水设施接口需增设沉泥井或格栅井;5、自建排水设施的,在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需设置检测井;6、其它特殊行业的排放依据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在规划部门取得规划管线位置批复后,应

      6、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并获批准后,方可接入。接通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在排水口设施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第二十一条 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在施工中可能涉及和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签订施工保护协议书,因施工损坏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分别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各区(含经济功能区)的公共排水设施建成后,应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将其移交给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维护管理,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

      7、建工程按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单位或业主必须向市规划部门申报取得同意并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在建设施工、活动期间必须无条件服从排水、排洪要求,保证排水、行洪畅通。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业主承担。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具有城市排水、排洪功能的湖塘、河道(涌)、沟渠或改变其走向、断面。(一)属城市排水、排洪专项规划和管理保护范围内,拟覆盖或改变其走向、断面的申请,应由规划、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人民政府批准; (二)属城市排水、排洪专项规划确定不保留的湖塘、河道(涌)、沟渠,并且覆盖或改变其走向、断面对原有排水、排洪系统不造成影响的,在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上述申请经批准同意实施,建设单位或业主应当参照上述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同时按照

      8、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要求,必须同本辖区市政排水专业机构签订协议,承担覆盖范围内的湖塘、河道(涌)、沟渠的堤岸修复、渠底硬化、清淤维护管理责任。第二十八条 对壅水、阻水的桥梁、涵闸及其他水中障碍物,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排洪专项规划提出意见,报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或改建。第三章 排水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凡直接和间接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排水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已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第三十条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水。已建投产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必须按国家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正常运行。经处理排放的污水、污泥等污染物必须符合现行的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

      9、。第三十一条 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前文统一)需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污染物浓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接纳标准。不符合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接纳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接纳标准,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九第三款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外,有关部门还应责令排水户限期整改至达标排放;逾期仍未能达标排放的,不得继续排放。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实施排水前,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并获得批准后,方可向市政管道、沟渠和河道(涌)等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或书面答复。第三十三条 申请排水许可应提交下列资料:(一)排污口设置申请书;(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三)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由具有水资源论证资质、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出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2、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3、生产产品种类、用水量、排水量和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4、受纳水域水质保护要求,排放污水对水域水质、水功能区的影响;5、水质保护措施、处理设施出水检测报告(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和效果分析;6、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7、论证结论。(四)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置排污口、或使用公用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排水许可手续,视具体情况填报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入河排污口登记表,或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等各类城市建设项目需要排水的,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审批手续后,接驳公共排水设施的工程竣工验收经排水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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