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4.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理解与适用
5页1、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理解与适用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代理人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代理人责任问题是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于本条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本条修改沿革 关于代理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第2、3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民法总则第164条由此修改而来,其所作的修改主要有四处:其一是在第164条第1款增加规定了代理人不完全履行职责的情形,以使条文涵盖内容更加全面准确;其二是在第164条第2款中将原来的“串通”修改为“恶意串通”,以顺应时代发展,并与合同法第52条等规定术语保持一致;其三是将“利益”修改为“合法权益”,更加符合当前民事法律术语的规范表述;其四是将原有民法通则第66条的第2、3款规定在内容上予以修改后独立为一条,在体系
2、更加科学合理,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内容既含有无权代 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第1款),还有第三人即相对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第4款),结构思路不够清晰。本条沿用了民法总则第164条规定。 二、关于代理人责任的一般规则 责任的承担须以义务违反为前提。通常而言,代理权虽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权利,但其行使要受到相应的约束,而这就属于义务或者职责层面的内容。这一般包括的内容有:(1)代理人必须为本人利益实施代理行为;(2)代理人必须亲自代理;(3)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4)代理人必须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应履行报告义务和保密义务。 1 概言之,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要履行的义务主要是:要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忠实诚信地为本人利益在代理权限内从事代理活动,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第1款系对代理人承担责任一般规则的规定。依据本款规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样态包括:其一,不履行职责,这里的职责当然就是要在代理权限内履行的职责。不履行职责,在行为样态上类似于违约责任中的不履行债务,既包括明示的拒绝履行,或者以其客观行为样态上表明其不履行该职责,也包括最终结果上的
3、不履行职责。其二,不完全履行职责。这主要是指未按照代理权限内容履行职责,也包括逾期履行代理职责的情形,其核心是代理行为内容违背了本人的授权或者本人最大利益。我们认为,委托代理中的自己代理行为、双方代理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进行的代理行为,即无权代理行为,还有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复代理行为,符合本款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的,也要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而且从体系解释上,本节一般规定的内容对于后面委托代理的情形当然应该予以适用。 本款规定的代理人责任的构成,除了要有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要求之外,还要有造成被代理人损害这一要件,这里既包括了损害后果,还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要件。此损害的界定应当与侵权责任法上有关损害的界定是一致的。只是在归责原则方面,是采用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则有一定争议。但从条文表述上讲,本款内容中并未强调代理人的过错,而且此代理人责任类似于违约责任,应当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最后,关于本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理解与适用。这一表述系沿用了民法通则的提法。从基本规范上讲,民事责任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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