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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会计准则第4号--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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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豆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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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7-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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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1 附件 4: 政府会计准则 第 4 号 无形资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无形资产,是指 政府会计主体 控制的 没有实物 形态的 可辨认 非货币性资产 , 如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 (一)能够从政府会计主体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二)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政府会计主体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第二章 无形资产的确认 第三条 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 应当 予以确认: (一) 与 该无形资产 相 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 会计主体 ; 2 (二)该无形资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政府会计主体在判断无形资产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实现或流入时,应当对 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可能存在的各种社会、经济 、科技 因素 做 出 合理估计,并且

      2、应当有 确凿的 证据支持。 第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购入的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软件,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 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 开发是指 在进行生产或使用前, 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 第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 费用 。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 先按合理方法进行归集, 如果最终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如果最终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当计入当期 费用 。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研究开发项目尚未进入开发阶段,或者确实无法区分研究阶段支出和开发阶段 支出 ,但按法律程序 已 申请取得无形资产的,应当将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 3 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创商誉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 八 条 与无形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三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无

      3、形资产成本 ; 不符合本准则第三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 费用 或者 相关资产成本 。 第三章 无形资产的 初始计量 第 九 条 无形资产在取得 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 十 条 政府会计主体 外购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可归属于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 前 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政府会计主体委托软件公司开发的软件,视同外购无形资产 确定其成本 。 第 十一 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 自该项目 进入 开发阶段 后 至达到预定用途 前 所发生的支出总额。 第 十二 条 政府会计主体 通过置换取得的无形资产,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换入 无形 资产 发生的其他 相关 支出 确定。 4 第十 三 条 政府会计主体 接受捐赠的 无形 资产,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确定;没有相关凭据 可供取得 、也未经 资产 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确定;没有相关凭据 且 未经 资产 评

      4、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相关税费计入当期费用 。 确定 接受捐赠无形资产的 初始入账成本时 , 应 当 考虑 该项资产 尚可为政府会计主体带来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能力 。 第十 四 条 政府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无形资产,其成本按照 调出 方 账面价值 加上相关税费确定 。 第 四 章 无形资产的 后续 计量 第 一节 无形资产的摊销 第十 五 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于取得或形成无形资产时合理确定 其使用年限。 无形资产的使用年限为有限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年限。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政府会计主体提供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利益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 5 第十 六 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进行摊销 ,但 已摊销 完毕 仍继续使用的无形资产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无形资产除外。 摊销是指在无形资产使用年限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摊销金额进行系统分摊。 第十 七 条 对于使用年限有 限 的无形资产,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 以 下原则确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 (一)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作为摊销年限; (二)法律没有

      5、规定有效年限的,按照相关合同或单位申请书中的受益年限作为摊销年限; (三)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相关合同或单位申请书也没有规定受益 年限的,应当根据无形资产为政府会计主体带来 服务 潜力或经济利益的实际情况,预计其使用年限; ( 四 )非大批量购入、单价小于 1000 元的无形资产,可以于购买的当期 将 其 成本 一次 性 全部转销。 第十 八 条 政府会计主体 应当按月 对 使用年限有限的 无形资产 进行 摊销 ,并根据用途计入 当期 费用 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 政府会计主体应 当 采用 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 对无形资产进行摊销 , 应 摊销金额为 其 成本,不考虑 预计 残值 。 第十 九 条 因发生后续支出而增加无形资产成本的, 对 6 于使用年限有限的 无形资产 , 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无形资产成本 以及重新确定的摊销年限 计算摊销额。 第 二十 条 使用 年限 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第二节 无形资产的处置 第 二十 一 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出售无形资产, 应当将无形资产账面价值转销计入当期 费用 , 并将处置收入 大于 相关 处置 税 费 后的差额按规定 计入

      6、当期收入或者做 应缴款项处理 ,将处置收入小于 相关 处置 税 费后的差额计入当期费用 。 第二十 二 条 政府会计主体 按规定报经批准 对外捐赠、无偿调出无形资产 的 , 应当将无形资产 的 账面价值 予以 转销,对外捐赠 、 无偿 调 出 中发生的归属于捐出方 、 调出方的相关费用 应当 计入当期 费用 。 第二十 三 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并将无形资产 在 对外投资 时 的评估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 收入或费用 。 第二十 四 条 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政府会计主体带来 服务潜力或者 经济利益的, 应当在报经批准后 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7 第五 章 无形资产的 披露 第二十 五 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 按照无形资产的类别 在附注中披露与无形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无形资产账面余额、累计摊销额 、账面价值 的期初 、 期末 数 及其 本期变动情况 。 ( 二 )自行开发无形资产 的 名称、数量,以及账面余额和累计摊销额的变动 情况 。 ( 三 )以名义金额计量的 无形 资产名称、数量, 以及以名义金额计量的理由。 ( 四 ) 接受捐赠 、 无偿调入 无形资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 ( 五 )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其使用 年限的估计情况;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年限不确定的确定依据。 ( 六 ) 无形资产 出售 、 对外投资 等重 要资产处置的 情况。 第六 章 附 则 第二十 六 条 本准则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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