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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年《东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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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1963年 9月 14 日订于日本东京)本公约缔约国协议如下:第一章 公约的范围第一条一、本公约适用于:(一)违反刑法的罪行;(二)危害或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 序和纪律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二、除第三章规定者外,本公约适用于在缔约一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或犯有 行为的人,无论该航空器是在飞行中,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 区上。三、在本公约中,航空器从其开动马力起飞到着陆冲程完毕这一时间,都应被认 为是在飞行中。四、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42V 反第二条 在不妨害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以及除非出于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 需要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准许或要求对政治性刑法或对以种族或宗 教歧视为基础的刑法的犯罪,采取某种措施。第二章 管 辖 权第三条一、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该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所犯行为行使管辖权。二、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和行为,规定其 作为登记国的管辖权。三、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第四

      2、条非登记国的缔约国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干预以对航空器内 的犯罪行使其刑事管辖权。一、该犯罪行为在该国领土上发生后果;二、犯人或受害人为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三、该犯罪行为危及该国的安全;四、该犯罪行为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或驾驶的规定或规则;五、该国必须行使管辖权,以确保该国根据某项多边国际协定,遵守其所承担的 义务。第三章 机长的权力第五条一、除航空器前一起飞地点或预定的下一降落地点不在登记国领土上,或航空器 继续飞往非登记国领空,而罪犯仍在航空器内的情况外,本章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在 登记国领空、公海上空或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空飞行时,在航空器内所 发生或行将发生的犯罪和行为。二、虽然有第一条第3款的规定,在本章中,航空器从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 关闭时开始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候,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航空器强迫降落时,本章规定对在航空器上发生的犯罪和行为仍继续适用,直至一国 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时为止。第六条一、机长在有理由认为某人在航空器上已犯或行将犯第一条第1款所指的罪行或行为时,可对此人采取合理的措

      3、施,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以便:(一)保证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二)维持机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三)根据本章的规定将此人交付主管当局或使他离开航空器。二、机长可以要求或授权机组其他成员给予协助,并可以请求或授权但不能强求 旅客给予协助,来管束他有权管束的任何人。任何机组成员或旅客在他有理由认为必 须立即采取此项行动以保证航空器或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时,未经授权,同样可以 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第七条一、按照第六条规定对一人所采取的管束措施,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在航空器降 落后以外的任何地点继续执行:(一)此降落地点是在一非缔约国的领土上,而该国当局不准许此人离开航空器, 或者已经按照第六条第1款丙项对此人采取了措施,以便将此人移交主管当局;(二)航空器强迫降落,而机长不能将此人移交给主管当局;(三)此人同意在继续受管束下被运往更远的地方。二、机长应尽快并在可能时,在载有按第六条规定受管束措施的人的航空器在一 国领土上降落前,将该航空器载有一个受管束措施的人的事实及其理由,通知该国当 局。第八条一、机长在有理由认为某人在航空器内已犯或行将犯第一条第1款乙项所指的行 为时,可在航空器降

      4、落的任何国家的领土上使该人离开航空器,如果这项措施就第六 条第1款甲项或乙项所指出的目的来说是必要的。二、机长按照本条规定使一人在某国领土内离开航空器时,应将此离开航空器的 事实和理由报告该国当局。第九条一、如机长有理由认为,任何人在航空器内犯了他认为按照航空器登记国刑法是 严重的罪行时,他可将该人移交给航空器降落地任何缔约国的主管当局。二、机长按照上款规定,拟将航空器内的一人移交给缔约国时,应尽快,并在可 能时,在载有该人的航空器降落于该国领土前,将他要移交此人的意图和理由通知该 国当局。三、机长依照本条规定,将嫌疑犯移交当局时,应将其按航空器登记国法律合法 地占有的证据和情报提供该当局。第十条 对于根据本公约所采取的措施,无论航空器机长、机组其他成员、旅客、航空器 所有人或经营人,或本次飞行是为他而进行的人,在因遭受这些措施而提起的诉讼中 概不负责。第四章 非法劫持航空器第十一条一、如航空器内某人非法地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了干扰、劫 持或非法控制,或行将犯此类行为时,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恢复或维护合法 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二、在前款情况下,航空器降落地的任何缔

      5、约国应允许其旅客和机组成员继续其 旅行,并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交还给合法的占有人。第五章 国家的权力和义务第十二条缔约各国应允许在另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按照第八条第1款的规定使任 何人离开航空器。第十三条一、缔约各国应接受航空器机长按照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移交给它的人。二、如果缔约各国在认为情况需要时,应即采取拘留或其他措施以保证被怀疑为 曾犯了第十一条第1款所指的行为的人以及被移交给它的人仍在境内。采取拘留和其 他措施必须符合该国法律规定,而且只有在为了进行刑事追诉或引渡罪犯程序所必要 的期间内,才可维持这些措施。三、对根据前款予以拘留的人在其立即与其本国最近的合格代表进行联系时,应予以 协助。四、任何缔约国,在接受按照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移交给它的人时,或发生第十 一条第1款所指的行为后航空器在其领土上降落时,应立即进行初步调查,以弄清事 实。五、当一缔约国按照本条规定将一人拘留时,应立即将拘留该人和必须对其进行 拘留的情况通知航空器登记国和被拘留人的本国,如果认为适当,并通知其他有关国 家。按照本条第4款规定进行初步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的结论通知上述各国, 并说明它是否意欲行

      6、使管辖权。第十四条一、按照第八条第1款规定离开航空器的人,或依照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移交的 人,或在犯了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后离开航空器的人,当其不能或不愿意继续 旅行,而航空器降落国又拒绝接受他时,如此人不是该国的国民或在该国无永久住所 该国可以将该人送返到他的本国去,或到此人有永久住所的国家去,或到此人开始空 中旅行的国家去。二、无论是离开航空器、移交、或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拘留或其他措施,以及 当事人的遣返,就缔约国关于人员入境或许可入境的法律而言,均不应视为是允许进 入该缔约国的领土。本公约的规定应不影响缔约国关于驱逐人的法律。第十五条一、在不影响第十四条的条件下,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开航空器,或按照 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移交,或在犯了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后离开航空器的任 何人,在他意欲继续其旅行时,得尽速前往其选择的目的地,除非航空器降落国法律 为了刑事追诉或引渡而需要他留在境内。二、在不影响缔约国关于入境、许可入境、引渡或驱逐人的法律的条件下,缔约 国对于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其领土内离开航空器的人,或按照第九条第一款的 规定所移交的人,或离开航空器而被怀疑为曾

      7、犯了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的人, 在对他的保护和安全方面,应予以不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第六章 其他规定第十六条一、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在引渡问题上,应被认为不仅是发生在 发生地点,而且也是发生在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上。二、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应当被解释为规定引渡 的义务。第十七条 在对航空器内的犯罪采取调查或逮捕的措施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行使管辖权时 各缔约国应适当考虑航空器的安全和其他利益,并应避免对航空器、旅客、机组和货 物造成不必要的延误。第十八条 如缔约各国建立航空运输联营组织,或国际经营机构,而其所使用的航空器未向 任何一国登记时,这些缔约国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中一国,作为本公约所指的登 记国,并将这一指定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由该组织通知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第七章 最后条款第十九条 本公约在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效之日前,对联合国成员国或某一专门机构的成员 国的任何国家开放,听任签字。第二十条一、本公约应经签字国依照其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二、批准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第二十一条 一、本公约在十二个签字国交存批准书并于第

      8、十二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起 即在这些国家之间生效。对以后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应在其交存批准书 后的第九十天起生效。二、本公约一经生效,应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向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凡联合国成员国或某一专门机构的成员国都可加入。 二、一国加入时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交存加入书,并于交存加入书后的第九十天起生效。第二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都可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而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第二十四条 一、如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引用发生争端而不能以谈判解决时,经其中 一方的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国对仲裁的组织不 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的法规提出申请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二、每个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该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其他缔约国对任何作出这种保留的缔约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三、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 织撤销这一保留。第二十五条 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第二十六条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或某一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1.对本公约的任何签字和签字日期;2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和交存日期;3. 本公约按照第二一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日期;4. 收到退出通知和收到的日期;5. 收到根据第二十四条所作的任何声明或通知和收到的日期。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为证。本公约于1 9 6 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正本一式三份,每份都用英文、法 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本公约应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在该组织按照第十九条开放,听任签字,该 组织应将经证明无误的公约副本送交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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