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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诈骗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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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大米
  • 文档编号:477792783
  • 上传时间:2022-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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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法律资料下载董某诈骗案辩护案情简介:被告人董某于2007年11月17日至19日间,分四次假冒某著名品牌专卖店店员,以内部退转商品、虚构调货到南方店做特卖宣传等手段,在本市多家某著名品牌专卖店骗取了大量的某著名品牌的衣服、运动鞋。嗣后,通过网上将部分物品销赃。被告人董某被上海某区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3月26日下午,上海某区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开庭审理此案。开庭前,我仔细的研究了案卷的证据材料,由于这起案件涉及某著名品牌的公司,影响比较大,上海“东方110”法制节目做了专题采访和案情介绍,所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比较重视,从案件的证据材料的把关上也都相对的比较到位,从表面上看很难发现有什么破绽。经过多次的阅卷分析,我发现案卷里有份公安机关的查获说明,上面记载了对被告人第四次诈骗行为的查获经过,下面由两名侦查人员签名,并且加盖单位公章。而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这份查获说明描述的一致,却和另外一个证人的证言描述的不一致,同时证明第四次诈骗行为的还有一张被告人的照片,下面由受害单位

      2、的员工注明:“这就是2007年11月19日诈骗我店衣服和运动鞋的人某某”,另有一张被骗走的衣服和运动鞋的照片,下面由员工注明:“这就是2007年11月19日某某从我店诈骗的衣服和鞋子”。至此,我的辩护重点明确了。开庭质证时,我对被告人前三次诈骗行为的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第四次诈骗行为提出质疑,认为证据材料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说明不具备法定的7种证据的任何一种的法定形式。这份查获说明是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机关审查的具体的描述,从实质上来说是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但判断一份材料是否是证据,要看其是否同时具备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人的询问应当要个别进行,证人证言只能是由一个人署名才符合法定构成形式,同时,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能作为证人,而这份查获说明由两名侦查员署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因此不具备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同时这份说明也不是书证,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表等形式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其内容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如各种文件、文书、合同、票据、提单、商品图案、委托书、房产证等,显然这份说明不是书证。至于物证、鉴定结

      3、论等其他证据形式更是谈不上了,因此应属于无效证据。对于那两份照片的辨认,也不符合辨认的基本原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人和物的辨认要采用混杂的原则,即对人的辨认要将其混在性别相同、年龄相仿的人中进行辨认,对物的辨认要将辨认物混在同类物品中进行辨认,其中对犯罪嫌疑人照片的辨认不得少于10张,该两份辨认只是分别针对一张照片进行,显然不符合辨认的法定规则,也属于无效证据。综上,对于被告人第四次诈骗行为,由于被告人供述和唯一的一名证人的证言叙述的不一致,同时予以佐证的其他证据属于无效证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该起诈骗行为不予认定。经过法庭休庭合议后,当庭宣判,对被告人董某予以认定前三次诈骗行为,同时采纳辩护人意见,第四次诈骗行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在因第四次诈骗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三次诈骗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庄某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减轻处罚2007年10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庄某在本市丰溪路某饭店宿舍院内草坪上,因琐事与同事柯某、余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庄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两人数刀。被

      4、害人柯某因被锐器戳刺胸部致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余某因肝破裂、膈肌破裂,腹腔积血,构成重伤。上海市检察院某分院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向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2月15日上午9点30分,在上海某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法庭我做为被告人庄某的辩护律师出庭。当庄某被带上法庭时,手上带着手铐,脚上带着沉重的脚镣,一副重刑在押犯的样子,通常只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在押被告人才会被带上脚镣出庭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在公诉人对庄某讯问完毕后,我主要是针对庄某的行为性质设计了几个问题向庄某发问。问:“被告人,2007年9月28日晚你是否有被被害人余某殴打过?”答:“有”问:“当时余某是否持有凶器?”答:“有,他先用铁棍打了我手臂几下,然后又打了我几个耳光”问:“你当时有没还手?”答:“没有”问:“你怎么处理那件事的?”答:“我在第二天向单位领导反映,单位出面解决了”问:“你那次为何没还手?”答:“因为余某那次打了我几下就没打了,所以我没还手”接着我开始切入正题,问:“2007年10月10日凌晨,柯某和余某打你时你一开始是否有还手?”答:“没有”问:“那你为何后来要拔刀反击?”答:“我当

      5、时被柯某用手卡住脖子,呼吸困难,都快晕过去了。大脑一片混乱,我就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乱挥”问:“在你拔刀之前你是否有呼救?”答:“我想呼救。可是脖子被卡住喊不出来。”问:“你刚才说你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你的意思是说这把匕首是你平时一直带在身上的是吗?”答:“是的”问:“这把匕首是甚么时候买的?”答:“去年十月初的时候”问:“为何当时要买这匕首?”答:“因为我们单位每天会发水果,所以我买把匕首用来削水果”问:“平时你随身带着这把匕首以及用这把匕首削水果时有人看到吗?”答:“有,某某某几个都看到过”至此,我的发问结束,通过发问,可以让合议庭审判人员大概了解这么几点情况:1、庄某9月28日被余某一个人打都没有还手,因为那次打得不重。2、庄某10月10日凌晨被柯某和余某殴打一开始并没还手,后来是被柯某卡住脖子觉得呼吸困难在想呼救没法出声的情况下才被迫拔出匕首反击的。3、庄某用的匕首并不是针对柯某和余某购买的,而是买来削水果的,平时一直带在身上。在法庭辩论阶段,我在发表辩护意见时重点提请合议庭注意一个很容易被忽略的细节,在死者柯某的尸体检验报告里,检测出柯某心血中酒精含量为每毫升二点零九毫克,醉酒

      6、驾车的醉酒标准是心血中酒精含量为每毫升零点八毫克,而柯某心血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这个标准两倍多,这时候醉酒者是处于一种极度的亢奋、狂躁状态,无法克制自己的行为,而余某本人也在笔录里也承认了和柯某当晚一起喝酒的事实。也就是说,当时柯某和余某对庄某的殴打是处于一种疯狂的状态,他们已经不能理智的控制自己的行为,下手根本不知轻重,在那种状态下很可能会做出极其危险的举动。庄某在被他们殴打、卡住脖子时感觉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拔刀反击,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形态特征。只不过后来确实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捅了很多刀,造成一死一重伤的结果。所以应当认定被告人庄某是正当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从法律角度对被告人庄某进行辩护后,我话锋一转,开始谈被告人的家庭,谈他远在千里之外的母亲,谈他在上海相依为命的妹妹,这时,庄某这个身高1米8多的东北汉子开始泪流满面,令审判人员和公诉人都为之动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庄某在陈述完毕后,忽然转向我鞠了一个躬,说了一句话:“感谢我的律师”2008年3月11日上午10点,位于虹桥路的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法庭开庭宣布判决,采纳了我的全部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庄某犯故意

      7、伤害罪,认定为正当防卫过当,依法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之下量刑,判处有期徒刑8年。当我接到庄某家人的感谢电话时,我从她们颤抖的声音里听得出她们的喜悦和激动,我也替她们感到高兴,一个原本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重新获得了新生的机会,并且只判了8年,一下子觉得离自由近了许多,对于我来说,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我的职责所在,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绝处逢生也是他们最大的幸福了。姜某寻衅滋事变更罪名为故意伤害,判处拘役4个月2008年2月1日下午,上海某区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二法庭,在庭审后当庭判决,审判员宣读判决,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4个月。姜某和在下面旁听的家属听到这个判决结果,喜极而泣。作为姜某的辩护律师,我也倍感欣慰。这起案件从侦查阶段的认定涉嫌寻衅滋事罪,到最后的变更罪名为故意伤害,认定自首,建议从轻处罚,我付出了很大的努力。2007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骑车途径本区蓝村路55弄小区时,与骑车的被害人江某碰撞后双方发生争吵,扭打,后被告人叶某闻讯纠集被告人潘某、吴某赶到现场,伙同被告人姜某对被害人江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的伤势已构成轻

      8、伤。2007年10月26日上海某区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姜某等四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区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08年1月15日区公安局以姜某等4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姜某的家属在姜某移送审查起诉后委托我作为辩护律师介入此案。在研究了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和去看守所会见姜某后,我发现本案定性有问题。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即通常说的无理取闹,耍威风,出于“流氓”动机而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而该案中姜某是因为骑车与被害人碰撞后双方发生争吵,扭打,随后叶某带人赶到现场,见此情形,几名被告人一起把被害人打倒致轻伤。主观动机上,几名被告人并不是出于追求“刺激”,而是很有针对性的针对被害人个人的扭打行为做出的反应,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显然侦查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对被告人不利。在和姜某会见后,我还发现姜某是属于自首的认

      9、定范围,但公安机关没有予以认定。姜某是自己主动投案的,但第一、第二份笔录中没有完全的如实供述,第三份笔录开始就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了,而此时侦查机关并未掌握姜某等人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以姜某前两份笔录未如实供述为由不予认定自首是错误的,应当认定姜某为自首。而且按照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陈述的案情,姜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其他几名被告人没有区别,而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姜某在整个事件中的作用尤其是在构成被害人轻伤这点上,作用是属于最轻的,应该是从犯。我在会见完姜某后,就来到检察院公诉处,和承办该案的公诉人以及公诉处的领导谈了我的观点,他们也很认真的听取了我的意见并表示会组织人员进行案件研究。过了几天,公诉处来电话告知我他们分析研究完这个案件后采纳了我的意见,决定变更姜某等4人的案件定性,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并且认定姜某为自首,属于从犯,建议从轻处罚,同时建议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这样,这起案件在公安侦查阶段用了近3个月,从检察院审查起诉到法院开庭判决仅仅用了16天。被告人姜某判处拘役4个月,先期羁押期限折抵后2008年2月25日就可以重获自由,只需再服刑24天。姜某的家属连同姜某本人都没想到会是这样理想的结果,激动不已。办案日记今天,上海天气有点阴,我来到上海南汇监狱附属医院会见一个女嫌疑人,11号她就要作为被告人站在法庭上接受审判了。她原是国家审计署特派上海的调研员,负责审核审计上海一些大型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在工作中她发现原上海首富周正毅(一审刚刚被判16年)的农凯集团下属的一个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问题,就利用职务之便索要贿赂,周正毅指使下属以成本价将房产卖给她,之后她以高价转手卖掉套取资金,数额巨大。上海社保案发后她向检察院自首。经过几道戒备森严的铁门,我来到了住院部,与普通病房不同,病房内同样是层层警戒,查验比看守所有过之而无不及,难怪这里据说从没人脱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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