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费承担约定的效力
4页1、税费承当商定的效力上海宋海佳律师事务所案情:普陀公司与武汉公司共同开发“世纪花园”商品房项目,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由双方共同拥有,成本为7万元/亩。8月,双方对外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105万元/亩,各收入6300万元。后双方合同商定,普陀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6300万元收入由武汉公司向受让人开具发票、承当应缴税款。然而,时至8月份,武汉公司并没有按商定开具发票、缴纳税款。普陀公司亦未对上述6300万元的收入进行纳税申报。因此,税务机关规定普陀公司补交税款823125万元,并加收滞纳金296.35万元和处以罚款823.2万元,总计达1942.75万元。那么普陀公司与武汉公司之间有关开具发票、承当税款的商定与否有效?对于普陀公司遭受的滞纳金和罚款惩罚,可否根据税款商定向武汉公司主张?一、开具发票、承当税款的商定与否具有法律效力(一)开具发票商定因违背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双方商定,普陀公司6300万元收入,由武汉公司向受让人开具发票。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行细则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履行开具发票、申报纳税的法定义务,如果其违背规定,将开具发票、申报纳税的义务以合同方式转让给她人,则一律
2、无效。在本案中,普陀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向受让人开具30万元发票,并申报纳税,而其却以合同的形式转让给武汉公司,其行为已经违背了税收征管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因此,普陀公司与武汉公司之间有关开具发票的商定是无效的,自始至终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承当税款的商定合法有效虽然国内税收征管方面的法律、法规严禁纳税义务人将必须由其承当的申报纳税、开具发票等义务以合同或其她方式转移给其她任何个人和单位,但并未严禁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商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承当税款,即对于实际是谁缴纳的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严禁性规定。此种观点得到了合同法解释(二)的支持。根据该解释,对因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制解释,将“强制性规范”限制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即必须是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哪些行为属于无效,其目的是从严掌握合同无效情形,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商定不违背效力性强制规定,就应当认定商定有效,应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和义务。况且,只要纳税义务人可以准时足额交税,税款究竟由谁承当并不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以合同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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