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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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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精品文档 你我共享成都市消防条例2010年09月02日 来源:四川人大网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6月18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

      2、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一节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二)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协调、配合火灾事故处理。 第七条公安机

      3、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管理、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和训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当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等消防安全工作,并确定专(兼)职消防民警。 第九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居(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

      4、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志在显著位置标识; (二)每季度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的情况; (三)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二节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消防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组织编制,区(市)县人民政府参与编制。 第十三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中应当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依法提供消防用地。 第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

      5、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五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对被抽查到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抽查资料。经抽查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电气以及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装修材料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6、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其他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对被抽查到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抽查资料。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指定专人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先期竣工部分需要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规定进行局部消防验收。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降低防火条件。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安全评估、检测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落实维护保养责任,保证自动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设有

      7、自动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筑物设有消防控制室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确保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有专人值班。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灯杆、架空管线、绿化景观等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火灾扑救和人员逃生,不得破坏建筑物防火条件。 第二十四条建筑物的公共消防安全应当实施统一管理。 建筑物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公共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经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照专有部分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六条产权人提供的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承包人、承租人或受委托人应当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七条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满足防火间距要求,设置必要的

      8、消防设施。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取水设施;没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和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满足火灾扑救需要。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中小学校、福利院、养老院、特殊教育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开展消防演练。 第二十九条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为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车辆配置消防安全防护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 第三十条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场所,分散使用罐装液化气作燃料的,应当采用集中供气方式,有条件的,应当使用管道天然气,并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严禁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和设备检修作业。 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严禁使用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进行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和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人员密集场所的毗邻区域使用

      9、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人员; (四)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检测、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管理人员以及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三章灭火救援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配置消防应急救援装备。 第三十五条消防车、抢险救援车在赶赴火灾或抢险救援现场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避让,不得穿插、超越、阻挠。对妨碍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实施破拆。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和抢险救援车优先通行。 第三十六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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