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贪污罪客观方面的司法认定
2页1、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浅析贪污罪客观方面的司法认定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浅析贪污罪客观方面的司法认定(一).利用职务之便在刑法修订之前,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何为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具体表现为主管、保管、出纳、经手公共财物等便利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保管、出纳、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方便条件,而不是指利用与职权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场所、较易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管理、监督活动的工作便利,或者履行公共管理职权和职责的方便条件,或公职人员利用职务范围内直接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方便条件。以上几种观点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在一定程度上阐述了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但均不够完整,没有从
2、根本上揭示其真正内涵。笔者认为,要弄清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真正含义,除从立法本身出发去追寻其立法原旨外,更重要的是以相关的司法解释为依据。根据1999年9月1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于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就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外延而作出的解释。所谓“主管”是指行为人本人虽然不具体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但是对公共财物的具有调拨、统筹、使用的决定权、决策权。“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公共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权。“经手”是指行为人虽无决定对公共财物进行调拨、统筹、使用的权力,也不具有管理、处置公共财物的职权,但因为工作的需要而使行为人对公共财物具有实际控制权。从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来说,职务、职权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果行为人本来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权,只是偶尔一次受委托经手公共财物,则不能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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