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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2018年主观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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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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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行政法2018年主观题案情:2003年,李吉程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街道办北湖园艺场建设房屋用于养殖业。2014年7月30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以需要对李吉程所建房屋进行规划检查为由,对李吉程发出综合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要求李吉程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红线图等有关手续,到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监察大队接受检查。同日该大队对李吉程所建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确认李吉程在上述地点建设五栋一层砖混结构房屋,房屋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均为1558平方米。2014年8月6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以李吉程未能提供上述房屋的规划审批手续,涉嫌违法建设为由予以立案。2014年8月7曰,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吒处告字(2014)第1039号告知李吉程其在上述地点所建设的房屋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并告知李吉程如有异议,收到该通知后三日内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听证。2014年8月14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作出南高新管处字(2014)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吉程

      2、所建的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要求李吉程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李吉程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10月29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对上述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李吉程以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且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另外还请求:判令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因强拆行为造成其生猪和生产设备及财物等经济损失共1239052.5元。李吉程提交的证据有:养殖场生猪照片但无制作说明,没有注明照片的原始出处及拍摄时间;损失赔偿清单但无法提供其他相关票据相互印证。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动产损失的存在。材料一: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

      3、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材料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13条规定,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高新区具体事务的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的发展规划、科技创新、城市建设、土地、财政、外事、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14条第7项规定,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材料三: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发展的决定(南发(2001)54号)和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开发区体制改革实行特区式封闭管理的意见(南发(2001)55号)文件精神,已将南宁市规划管理局部分职能授予南宁高新区管委会。2001年12月28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与南宁高新区管委会签订了“授权书”,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违章建筑处罚权等授予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行使。根据南宁市委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安宁街道办(办事处)、吴坏镇实

      4、行代管工作方案的通知(南办发(2011)26号)文件精神,从2011年1月1日起,由南宁市西乡塘区将安宁街道(办事处)成建制委托南宁高新区进行代管。材料四:行政强制法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强制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材料五: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问题:1.南宁市高新区管委会是否有权作出第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什么?2.李吉程不服涉案房屋强制

      5、拆除行为,谁为被告?3.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4.本案法院应对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作出何种判决?5.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为什么?6.本案原告主张赔偿室内物品损失,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答案:1.南宁高新区管委会有职权作出第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为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13条的规定获得了南宁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行使城乡规划行政管理权。2.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获得授权,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3.不合法。违法情形表现在:第一,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催告、未作出待政强制执行决定;第二,对涉案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行为尚在当事人对第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44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4.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没有遵守法定程序,不合法。但是由于涉案建筑物已经拆除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诉的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5.不属于。涉案建筑物是李吉程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前提下建设的,属于违法建筑。由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对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而本案被拆除的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6.应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高新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导致李吉程对屋内合法物品的损失无法举证。因此,举证责任应当倒置,由高新区管委会对李吉程屋内合法的小件物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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