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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国际法(第五版)》课件 - 副本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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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343005267    类型:共享资源    大小:94.95KB    格式:PPTX    上传时间:2023-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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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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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第五版 《国际法第五版》课件 副本 6 国际法 第五 课件
资源描述:
第六章 海洋法1重点问题1、领海基线2、领海主权及无害通过制度3、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及航行制度4、专属经济区的概念及法律制度5、大陆架的范围和法律制度6、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过境通行制7、公海自由的含义及公海上的管辖权8、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9、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2第一节 概述一、海洋法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海洋法(law of the sea)是规定各个海域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并调整各国在其中从事各种活动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应当指出的是,海洋法不仅包括平时各国利用海洋的规范,而且包括战时的海上作战规则,但因后者属于战争法的范畴,因此现代海洋法一般不涉及这些问题。1930年国际联盟主持召开的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在海洋法领域制定了领海法律制度草案。1958年2月至4月,联合国在日内瓦主持召开了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制定了四个公约,1970年第二十五届联合国大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海洋法公约的两个执行协定 1995年跨界鱼类种群协定3第一节 概述二、中国有关海洋的立法和实践中国积极参与了海洋法公约的制定工作,并于1996年5月15日批准了该公约。中国积极参与海洋事务的国际合作。截至2003年,中国共参加了50多项海洋法方面的多边公约。另外,中国先后制定和颁布了大量有关海洋的法律和规章。4第二节 领海和毗连区一、领海基线 基线(baseline)是测算作为国家管辖海域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的起算线。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两种基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和群岛国的群岛基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一般称为“领海基线”。确定领海基线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正常基线法,二是直线基线法。5第二节 领海和毗连区二、领海的概念和范围领海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为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海洋法公约第3条规定:“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已采取12海里的领海宽度,但仍有少数国家主张超过12海里的领海宽度。中国在1958年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宣布,中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1992年领海及毗连区法重申了这一规定。6第二节 领海和毗连区三、领海的法律制度(一)沿海国的领海主权(二)领海的无害通过制度1、无害通过的含义2、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权利和义务3、外国军舰的无害通过权问题7第三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一、概说海峡是两端连接海洋的狭窄水道,在航行上具有重要意义。国际法院1949年在“科孚海峡案”中指出,各国军舰有权在和平时期无害通过位于公海两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而不用事先取得沿海国的许可;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沿海国在和平时期不得禁止这种通行。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三部分专门规定了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的通过制度。在继承了在某些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适用无害通过制度的同时,公约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创设了一种新的通过制度,即“过境通行制”。8第三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二、过境通行制(一)船舶和飞机的义务(二)海峡沿岸国的权利和义务9第三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三、实行其他通过制度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第一,如果其通过制度已全部或部分规定在长期存在、现行有效的专门关于这种海峡的国际公约中,则此种海峡的法律制度不受公约规定的影响。第二,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则该海峡不适用过境通行制,而应在该海道中适用航行和飞越自由。第三,如果海峡是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则该海峡应适用无害通过制度。第四,如果海峡是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也应适用无害通过制度。10第四节 群岛水域一、概说群岛水域是海洋法公约新创设的一种海域。按照公约的规定,群岛国可以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并从群岛基线起向海量出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而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就是“群岛水域”。11第四节 群岛水域二、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和航行制度 群岛国对群岛水域享有主权,且此项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另外,群岛国对其群岛水域主权的行使受到下列限制:第一,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某些区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利和其他合法活动。第二,群岛国应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但不靠岸的现有海底电缆,并应允许对其进行维修和更换。第三,其他国家在群岛水域内享有无害通过权和群岛海道通过权。海洋法公约规定,除内水外,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群岛水域的权利。12第五节 专属经济区一、专属经济区的概念和形成 专属经济区是海洋法公约新创设的一种海域。该海域位于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其范围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出现和最终形成直接来自以拉美国家为代表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争取200海里海洋权的斗争。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经过谈判,专属经济区最终规定在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五部分中,并受该部分特定法律制度的调整。13第五节 专属经济区二、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制度(一)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三)专属经济区内的剩余权利问题14第五节 专属经济区四、中国的专属经济区制度 第一,为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以及进行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查行使主权权利。第二,对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第三,在行使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为确保其法律、法规得到遵守,可以采取登临、检查、逮捕、扣留和进行司法程序等必要的措施。第四,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不影响中国享有的历史性权利。15第六节 大陆架 一、大陆架的概念和外部界限 大陆架这一概念最初起源于地貌学,是指邻接和围绕大陆领土坡度比较平缓的浅海地带,平均坡度01度,平均深度133米;大陆架向外坡度变大(一般为2度6度),称为大陆坡;而大陆坡之外的沉积地貌单元称为大陆基。就其法律含义而言,大陆架的内部界限是领海的外部界限,并一直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而并非限于地貌学上的大陆架部分。同时,为了照顾窄大陆边国家的利益以及受新出现的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影响,公约第76条在规定自然延伸原则的同时规定了200海里的距离标准,由此,一个沿海国即使没有地貌学意义上的大陆架或大陆边,在法律上同样可以主张200海里的大陆架。16第六节 大陆架 二、大陆架的法律制度第一,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第二,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大陆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第三,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绝不应对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干扰。17第六节 大陆架 三、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划界 海洋法公约第83条在这一问题上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专属经济区的广泛建立,国家逐渐倾向为海床、底土和上覆水域划一条单一边界,而一般不再为大陆架单独划界。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不能单独进行大陆架划界,单一划界也并非一种法律义务。18第六节 大陆架 四、大陆架制度与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关系 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密切相关,两者都是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域,都是“与资源有关的区域”,沿海国在这两个区域内都享有对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以及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管理、操作和使用及海洋科学研究的管辖权。在从领海基线量起的200海里范围内,两者甚至相互重叠。然而,虽然两者密切相关,但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是两个独立的制度,并且存在一些重要差别。首先,两者在范围上有所不同。其次,沿海国在这两个海域内的权利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最后,沿海国对于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大陆架区域的权利,是根据事实本身从一开始就有的,是沿海国的“固有权利”。19第六节 大陆架 五、中国的大陆架制度1998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20第六节 大陆架 六、中国的海洋划界问题受地理条件的限制,中国在黄海面临与朝鲜和韩国的海洋划界问题,在东海主要面临与日本的划界问题,在南海面临与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文莱、越南等国家的划界问题。中国1996年在批准海洋法公约时声明:“将与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通过协商,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划定各自海洋管辖权界限。”中国在1998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21第七节 公海一、公海的范围和法律地位1958年公海公约第1条规定,公海(high seas)是指不包括在一国领海或内水以内的全部海域。关于公海的法律地位:首先,公海不是国家管辖海域。其次,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沿海国或内陆国,都可以在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公海自由。22第七节 公海二、公海自由的内容(一)概述(二)航行自由(三)捕鱼自由与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四)其他公海自由23第七节 公海三、公海上的管辖权公海上的管辖权主要是指对公海上的船舶的管辖,而船上所载的人和物则被视为与船舶构成一个整体。船旗国管辖是公海管辖的基础和原则。第一,除国际条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外,船舶在公海上应受船旗国的专属管辖。第二,军舰和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享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第三,当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只能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国籍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24第八节 国际海底区域 一、概说 国际海底区域(international seabed area)简称“区域”(the Area),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亦即各国大陆架外部界限以外的整个海底区域。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就支配“区域”的原则、“区域”内资源的开发、国际海底管理局,以及有关“区域”内活动的争端解决等问题作了规定 25第八节 国际海底区域 二、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 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第一,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个人不得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或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不应予以承认。第二,对“区域”内的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不得让渡,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第三,“区域”内活动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并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人民的利益和需要;管理局应在无歧视的基础上公平分配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26第八节 国际海底区域 三、国际海底管理局 国际海底管理局(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是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组织及控制“区域”内活动,特别是管理“区域”内资源的组织;它代表全人类行使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所在地位于牙买加。管理局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以及为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要的法律行为能力,在缔约国领土内享有公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大会是管理局的最高机关,由全体成员组成,每年召开一次常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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