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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问题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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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问题探析   新《婚姻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给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援助,完善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体系,不仅补偿了不能恢复原状的东西,制裁了过错方,而且抚慰了无过错方,适当平复了无过错方内心的创伤,减少了无过错方的精神痛苦,维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权益但是该法中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得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同时由于婚姻的绝对隐私性、行为的隐蔽性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性的限制,导致无过错方很难收集充足的证据证实对方存在法定过错行为因此,实践中真正依此制度获得赔偿的当事人极为鲜见鉴于此,本文在此对离婚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等相关问题作一些初步的分析  一、离婚损害赔偿中存在的举证责任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离婚中损害的构成条件规定得非常严格,在实践中认定损害事实存在比较困难,因此给无过错方的举证带来了许多的困难,无过错方有时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获取证据,但常常因为证据形式或者渠道存在问题,也很难被法院认定,所以举证责任成为了离婚损害赔偿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际应用问题,在此通过以下2个案例进行具体的分析。

        案例1:陈某与王某(女)经人介绍结婚,后陈某外出工作在一次朋友聚餐后,王某与朋友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陈某回家后,发现妻子怀孕,认为妻子对自己不忠实,趁自己外出工作之机,与他人同居,造成怀孕调解无效后,陈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王某支付损害赔偿费七万元  本案中,陈某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趁自己外出打工之机与他人同居”的诉讼理由陈某诉讼离婚的理由是“王某趁自己外出工作之机与他人同居”因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陈某没有证据,仅凭王某怀孕这一事实不能证明“王某趁自己外出工作之机与他人同居”,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间内,陈某仍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婚姻法》及其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判决对陈某的婚姻损害赔偿七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原告家住山阳的张某(女)与被告夏某1980年结婚1989年夏某去河南灵宝金矿打工,4年后便有了自己的矿洞,成了老板。

      2001年张某从老家来到灵宝丈夫的住处,才听说丈夫包起了“二奶”,已有了孩子遂向法院起诉离婚, 并要求赔偿损失  诉讼开始之时,张某除了向法院提供了一位异性给丈夫写的一封信外, 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在诉讼中,张某为了获得证据,弄清“二奶”的真实姓名,以及丈夫“金屋藏娇”的具体门牌地址进关中、下河南,整整一年多的时间里,只要是听说丈夫有可能在此居住的,她都一一走访, 历尽艰辛,结果一无所获因为在取证过程中,张某经常碰壁例如,听说丈夫给“二奶”买了住房但在取证中,物业公司却为了维护业主的隐私,守口如瓶;而左邻右舍也不想多管闲事,不愿惹是生非这起离婚案件中,张某提供的始终只有那封信件,这让法院无法认定被告存在婚外同居关系举证不力导致张某的损害赔偿要求始终得不到实现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依靠证据作后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无过错方的请求得不到支持,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就失去了应有的作用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中,举证问题至关重要  (二)离婚损害赔偿举证责任中存在无过错方举证难问题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要证明对方有过错是较为困难的,由于无过错方举证不能,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案例也屡见不鲜。

      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请求赔偿问题上,其举证将会更困难由于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基本上都是秘密的,无过错方既不知晓又很难发现,因此,很难取得有效的证据  通常情况下,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举证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别:一是当事人陈述,主要包括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婚姻状况、夫妻感情所做的陈述;二是书证,包括证词、情书;三是物证,主要为反映一方有过错的照片;四是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及短信  笔者认为,在谈及一个具体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时,往往因为案件的特殊性,所取的证据证明力不够,当事人很难找到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而大大影响了证据的效力因此,从审判实践的结果看,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真正得以切实履行的比率很小  二、离婚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问题解析  离婚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问题的解决是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必经阶段笔者认为应该从离婚损害赔偿中最基本的属性问题入手,进而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行为分类进行分析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离婚时或者离婚之后,无过错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导致离婚的有过错一方有权请求给予其物质的和精神的赔偿。

      当配偶一方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行为之一时,就打破了婚姻生活和谐、健康的状态,侵犯了对方的配偶身份权,给对方带来了感情创伤和精神痛苦或者物质损失,所以应赔偿对方的损失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举证责任  1.离婚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的认定  (1)举证责任的概念  在我国民诉法中,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不能依其主张进行裁判的危险可见,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举证责任亦证明责任然而,我国新《婚姻法》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原则作出特别的规定,但是鉴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所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提起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就是说,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无过错方主张事实不能空口无凭,而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谁主张什么谁就应该证明什么如果无过错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正是因为如此,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中才存在举证难的问题  (2)举证责任的性质  举证责任具有多重的功能,在整个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举证责任发挥着重要的法律机能,是必须的针对举证责任的性质,主要有利益说和危险说两个方面从利益来说,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足以促使法院依其主张而裁判这是他们利益之所在;从危险来说,当事人举证不足,将承担法院不依其主张裁判的危险但是由于在民诉案件中法院也须配合当事人调查取证,所以对于无过错方不能举证就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总之,举证责任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负担,履行该法律负担,对当事人来说,具有效果性,如依法履行则在裁判上有有利的效果,即利益性,若不履行此负担,则在裁判上有不利的效果,即有危险性,存在裁判上不利于已的危险因此,离婚损害赔偿中主张权利的无过错方应该积极地履行其举证责任,通过不同的渠道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 .离婚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的履行  依照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可以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1)重婚  我国婚姻法第46条第1项规定了在重婚的情形下,无过错方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此处所谓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然而有的学者认为,所谓重婚,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或虽未登记但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58条已对重婚行为作出了规定,把重婚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因此,其外延不宜太大,有配偶者与他人隐密同居的行为还是有别于重婚的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前婚尚没有解除,重婚者采取隐瞒事实、伪造证件等欺骗手段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的行为而事实上的重婚则是指前婚尚没有解除,后婚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重婚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  针对重婚的举证问题,可以分两种情况,对于法律上的重婚,举证相对比较容易,只需调取重新领取的结婚证即可然而事实上的重婚的举证则比较困难,我们可以试从以下几个方面给予证明,第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以向过错方所在地的派出所、居委会、周围群众举证,以证言的形式予以证明;第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必定会形成一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双方有无生育子女等均可以成为认定重婚的证据当然,如果已经人民法院认定其犯有重婚罪,则无过错方就无需另行举证了。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不同,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与之结婚的行为,其在法律上须“履行婚姻登记”这一特定程序,方才符合重婚的构成要件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或者秘密与他(她)人保持稳定的婚外性关系它是重婚以外的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姘居,即人们通常说的“包二奶”、“包养情妇”、“包二爷”等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对象的特定性和时间的延续性但它又是相对隐蔽的,不公开的,而且同居的双方对外不以夫妻名义从事各项活动因此,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据的收集调取就尤为重要在实践中,此种情况下的举证问题是比较复杂的,无过错方通常会采取偷拍照片,跟踪对方等行为来获取证据笔者认为,这些取证的方式都不太合适,就其证据的效力应予以考虑举证困难导致无过错方在请求救济的时候,不择手段,采取极端措施完成举证行为,使社会产生不稳定因素,其消极影响要远远大于积极影响,而且当事人举证的困难,给法院认定工作带来了不利因此,法院在认定是否有同居关系时应持审慎态度,避免因法院的裁判,给第三人名誉造成损害。

        (3)实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内部,某一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受到其他家庭成员侵害的暴力行为的统称,包括从杀人、重伤到虐待、遗弃等各种身体暴力行为对于家庭暴力的举证问题,笔者认为,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表现为过错方对受害方长期的,习惯性的实施暴力行为,其次,家庭暴力的行为具有相对的严重性,一般都给受害方造成一定的身体伤害因此,无过错方可以通过证明伤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此外,法院也应依法予以调查,积极地帮助受害方举证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指经常性的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与精神上的摧残、折磨,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对此的举证当事人可参照刑事自诉案件的举证  (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条件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一是以离婚为前提《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见,离婚损害赔偿是以离婚为前提而提出的对于协议离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无过错方当事人能否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应该适用,因为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应该制裁过错方,至于具体的相关内容也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二是请求权人须是无过错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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