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食药安全领域检察机关诉请惩罚性赔偿相关问题研究.docx
5页Word文档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食药安全领域检察机关诉请惩罚性赔偿相关问题研究食药品安全 检察民事公益诉讼 惩罚性赔偿 公益基金 一、问题的提出 这样一来,受损的公共利益不能及时得到补偿,案件的社会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威慑、遏制,但虚高的惩罚性赔偿金只会违背法律过罚相当的原则关于惩罚性赔偿额的确定,澳大利亚禁止过高的惩罚性赔偿,而在英国需要考量违法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在美国则需考虑违法行为人的过错性质、行为影响程度、赔偿是否合理、违法行为人的动机以及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意识程度等等在图中7号曾馨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中,被告系初犯,其作为个体经营户售卖范围和造成的影响不大,且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法院经综合考虑确定了一个合理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在图中11号李多录生产、销售假药一案中,法院则考虑到被告主动退交违法所得且三倍价款后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行为人现实获利、行为影响相比偏高的情况而对惩罚性赔偿额予以调整 为了更好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作用,建议给予检察机关结合案件基本情况提出合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权利,不必都以价款的三倍或者十倍来诉请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应该以价款为基数,综合考虑公共利益损害的程度即其销售市场的大小、产品市场占比的大小、违法者主观恶意大小、违法者的违法所得即销售价款数额、违法者自身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违法者受过的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的数额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14] 四、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以及分配 (一)惩罚性赔偿金是私法上的赔偿,区别于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 从图中可以看到,在实务中,对于食药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是否可以与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相抵扣的问题,不同法院进行了不同说理,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也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罚款系行政处罚,而刑事罚金系财产刑,属于一种刑罚方法,这两种都是公法意义上的赔偿而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虽然具有维护公益的作用,但本质上还是一种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的私法上的赔偿,与前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性质所以需要违法行为人支付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就不能与其所受的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相抵扣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作用都是给违法行为人以处罚,都具有一定的威慑、遏制作用,其目的也都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且若将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上缴国库,其性质将发生转化,事实上与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类似,就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性质相同的金钱罚,一般采用轻罚在重罚中折抵”的原则处理,则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可以和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相互抵扣。
笔者更认同第一种观点,即惩罚性赔偿金与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性质截然不同,不能进行抵扣虽然三者皆有威慑和遏制功能,但确是三种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依据不同的法律和法律关系判断且作出,[15]不能想当然地进行抵扣检察机关在食药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中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是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解决的是民事法律纷争[16]虽然惩罚性赔偿金与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不能相互抵扣,但是检察机关在提出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可以考虑违法行为人已经承担过的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酌情减少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 (二)分配机制——设立消费民事公益基金 图中,多数惩罚性赔偿金通过不同的途径上缴国库首先,将惩罚性赔偿金上缴国库是不合理的前文论述了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有着不同的性质,如果将其上缴国库,其性质与刑事罚金无二其二,检察机关提起食药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因此而取得的惩罚性赔偿金如果上缴国库,就失去了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特殊意义既然是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最后得到的诉讼利益亦应用于公益维护2020年3月26日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第10条中也提到了要“制定完善公益诉讼赔偿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确保赔偿金资金用于公益维护”。
基于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和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性,理应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和相应的配套机制,[17]即设立消费民事公益基金,将惩罚性赔偿金统一管理其可用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宣传以及支付食药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鉴定费用等消费民事公益基金的设立可为食药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五、结语 检察机关在食药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对不法行为的遏制与威慑可更好实现整治食药品市场乱象、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食药安全领域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数额标准的确立、消费民事公益基金的设立可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打好基础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可在维护公益的实践中实现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 解释: [1]详见(20xx)渝05民初4013号民事判决书 [2]详见(2019)皖04民终1553号民事判决书 [3]详见(20xx)内04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任亚楠:《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商业经济》20xx年第1期 [5]参见樊崇义、白秀峰:《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几点思考》,《法学杂志》20xx年第5期。
[6]张小雪:《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困境与出路》,《山东审判》20xx第3期 [7]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xx年第5期 [8]参见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xx年第3期 [9]参见杨立新:《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法学家》20xx年第2期 [10]参见梅帅:《以个案为视角探析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湖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11]参见赵红梅:《美、德新型惩罚性赔偿对我国〈消法〉修订的启示》,《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xx年第5期 [12]参见章海珠:《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之探讨》,《社会科学家》2019年第7期 [13] 参见詹金峰、陈飞、汤维婷:《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适用问题探析》,《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19期 [14]参见刘水林:《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法学》2019年第8期 [15]同前注[8] [16]参见刘文晖:《惩罚性赔偿能否成为公益诉讼利剑》,《检察日报》20xx年5月23日。
[17]同前注[5] 第 5 页 共 5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