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票据法已审过案例.docx
21页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票据法已审过案例 篇一:票据法案例总汇 票据法案例 票据 票据流失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1日,G市煤炭(集团)公司与该市AST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 合同商定:由煤炭(集团)公司供应AST公司煤炭一批,价值人民币128万元 2日,AST公司签发了一张以其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煤炭(集团)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28万元、见票后30天付款的商业汇票,并将汇票交付煤炭(集团)公司 4月27日,煤炭(集团)公司持该汇票向AST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该银行经审查后同意承兑,在汇票上作了相应的记载后,交还煤炭(集团)公司 5月3日,煤炭(集团)公司财务室被盗,由于当日为假日,财务室无人值班,故直至5月8日财务室工作人员上班时,才察觉财务室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查明,除被盗走现金5万余元外,另有汇票、支票13张失窃,票面总金额约396万元,其中包括该已经承兑的汇票 8日下午,煤炭(集团)公司将汇票被盗的处境通知AST公司的开户行开户行告知煤炭(集团)公司,该汇票已于上午经人向其提示付款,并已足额支付,对此银行不承受责任。
经屡屡交涉无果,煤炭(集团)公司以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以银行审查有过错为由要求其承受付款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为票据流失后的补救措施,以及银行审查票据的责任 1、有关票据流失的补救措施,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后,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有: (1)通知挂失止付; (2)申请公示催告; (3)提起诉讼 2、银行在审查票据,支付款项的过程中有过错这涉及到汇票到期日的计算 AST公司签发的汇票属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所以,其起算日应以见票之日,即提示承兑之日为准,而不是以出票日为起算日银行在5月8日付款属到期日前付款 按《票据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银行应承受法律责任 相关处境介绍 票据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司徒先生是某研究所的研究员,因专利研发获得了大量收入,银行为其开了支票帐户2022年因家庭生活,受到剌激,导致精神失常 2022年4月1日司徒先生签了一张6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房地产公司添置有关房屋,某房地产公司梦想有保证人举行保证。
司徒先生找到其挚友钟女士保证 房地产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15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某租赁公司以支付所欠的建筑机械租金 4月19日某租赁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现代商城购置计算机设备 4月26日某现代商城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某现代商城只好通知其前手举行追索 在追索的过程中,租赁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钟女士以司徒先生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受责任 经鉴定,司徒先生确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才能人 本案参考结论 参考理论分析 我们议论如下几个问题: 1、无行为才能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处境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受保证责任? 一、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才能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才能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理应说,无民事行为才能人和限制民事行为才能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假设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的司徒先生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才能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无效假设票据的务必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行为无效票据照旧有效,当然,假设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 本案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司徒先生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司徒先生出票无效,但所签支票有效 二、对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票据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受连带责任 《票据法》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 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钟女士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存在只是使票据的付款在票据法的保障之外又多了一道民法的保障,这种保障是其次依次的,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怠尽,权利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 三、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房地产公司和租赁公司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他们理应对现代商城承受连带责任它们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是不能成立的钟女士举行的保证属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钟女士在此根基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钟女士无须承受保证责任。
相关处境介绍 票据 支票遭拒付 案情简介 某有限责任公司遗失空白转帐支票一张 2022年4月1日,青年甲持该空白转帐支票到某百汇商厦添置物品,价值合人民币1万2千4百元 某百汇商厦售货员根据该青年提示填写了支票,包括开户银行名称、签发人帐户、用途及大小写金额等事项其中大写金额中的“百”字错写 4月2日,某百汇商厦财务持该支票到银行转帐,银行以帐户不符退回支票 某百汇商厦凭支票上的印鉴要求某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货款某有限责任公司以该支票已作废为由拒绝绝支付,某百汇商厦遂起诉有2种观法: 第一种观法认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擅自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支票,且未合理保管该支票在该支票遗失后,又未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据无效,致使他人冒用该支票购物,对此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受责任 另一种观法认为:虽然某有限责任公司遗失空白转帐支票,但是,某百汇商厦不能仅凭一张作废的支票,苦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受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此负责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应对空白转帐支票被他人冒用购物负法律责任。
(1)某有限责任公司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转帐支票系违法行为 国务院1988年12月19日发布的《银行结算手段》明确规定支票应按规定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签发人负责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得签发空白支票的补充规定》以及《转帐支票使用须知》均强调 “不得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支票 某有限责任公司却无视上述规定,违法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支票 (2)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合理保管支票,支票遗失后,又未按法定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据无效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支票已作废没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第197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可见宣告票据无效只能通过公示催程序由法院作出,票据当事人单方面声明票据作废的做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本案某有限责任公司在空白支票遗失后,未采取法定补救措施,致使支票被他人冒领,对此,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受责任 (3)某百汇商厦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填写支票时错写“百”字,不是本案支票被他人冒领的理由,只能造成银行退回支票,不会造成他人冒用支票购物的必然结果,其行为仅属工作上的失误,所以不能免除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
某百汇商厦要求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货款损失的苦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 相关处境介绍 票据 背书 案情简介 1997年11月27日,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商定: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将一笔业务转让给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加工销售结汇,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务必自转让协议律师见证后10天内将某新加坡公司不成撤销的信用证打到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银行,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信用证后经银行密押相符后应将转让费100万元付给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假设在交货时需要延长交货期,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那么负责协同做好与某新加坡公司对信用证的延期事宜 协议签订后,1997年12月24日,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创办银行分行出具一份银行汇票嘱托书,某创办银行分行当日按嘱托书的要求开出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兑付地点为江阴市,兑付行为市某银行,金额为55万元,收款人为刘建平(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款人帐号或地址栏未记载,汇票背书栏系空白。
此后,刘建平没有背书,就将该汇票交给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汇票背书栏中加盖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李德阳私章后,由其工作人员持汇票及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信至开发银行某分行,称介绍刘建平前去联系汇票进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帐户一事,并附刘建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开发银行某分行采纳汇票时,汇票收款人帐号栏中记载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行所开设的帐号同年12月22日,开发银行某分行将该汇票 款55万元划至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帐户 1998年2月19日,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款连同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另外支付的12万元款,以中介费为收款事由,一并开具了一张67万元收据交给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收据提出异议 1998年3月21日、5月26日,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又先后给付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20万元转让费,并收下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收款事由为服务费所出具的收据 后,因故,不成撤销的信用证没有转到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银行。
1999年3月,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 其于1997年12月24日签发55万元银行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刘建平因业务关系,将该汇票交由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保管,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却擅自将该汇票交由开发银行某分行承兑开发银行某分行在收款人刘建平未背书的处境下,将55万元票款兑付给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其损失现要求开发银行某分行清偿已经错误兑付的55万元人民币及8万元利息损失,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承受连带责任 被告开发银行某分行辩称: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所涉汇票的收款人,不应作为原告向其看法权利其在办理该笔银行汇票业务时,刘建平称此款系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全体,并供给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信和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且汇票上收款人帐号栏填写的是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帐号,故其有理由认为汇票收款人系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苦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苦求 第三人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其取得该份汇票是基于与原告的转让协议在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经与刘建平协商,才将该55万元打入手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