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外合同法定解除事由比较研究.doc
12页中外合同法定解除事由比较研究摘要: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维护契约双方的合法利益并秉持着鼓励交易的理念,我国目前建立起了系统化的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对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程序和行使后果都有明确规定本文试图对我国与外国尤其是法德两国的合同法定解除事由进行比较分析,尝试找出其中的差异并梳理解除事由背后的理念,为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完善起到抛砖引玉的作样关键词:法定解除;情势变更;不可抗力;违约一、合同法定解除概述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合同解除有两大类,一是法定解除,二是约定解除本文所研究的合同解除制度仅限于法定解除制度中外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在很多方面存在差异,正确分析中外合同法定解除制度中关于解除事由的差异,并进行比较分析,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法定解除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 合同法定解除是指是指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213页.史尚宽先生将之称为“解除权基于法律上之规定者,谓之法律上之解除。
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4贝对法定解除,我们可以做如下解读:一、时间条件: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二、法定条件:当事人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行使权利;三、原则上必须有解除行为;四、行使权利的后果: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具体而言,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在我国的制度设计当中,可以分为两种,即一般法定解除和特别法定解除其中前者可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基础,后者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法定解除合同这种方法,不仅为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用,而且在我国法律上也得到普遍承认,不但有关于一般法定解除的规定,而且有关于特别法定解除的规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同权益,同时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我国现行《合同法》第94条对当事人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从五个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根本违约,当事人才能依法解除合同。
如果只是合同部分不能实现,或者当事人部分违约,当事人一方是不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而只能追究对方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中外法律特别规定的解除事比较分析主要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成为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而不是由于违约使非违约方取得解除权,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主要确立了不可抗力以及情事变更情形在英美法国家,这种情形相当于“合同落空”,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政府行为如颁布的法律;也包括某些社会异常现象如战争、罢工、骚乱等大陆法各国判例和学说对不可抗力的界定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采纳的是折衷说:“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自罗马法以来的不可抗力概念多是与免责联系在一起的在法国民法中,“不可抗力”仍然是免除合同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唯一原因,必须是无论从事实还是从法律上看,履行都成为真正和严格的不可能 [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种实质性比较》,潘华仿、高鸿钧、贺卫方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145-146页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若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外来原因致合同履行不能,则债务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由债权人负担风险。
德国民法把因不可抗力违约归入“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不能”不可抗力之所以能成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在于它直接影响到合同的履行但是,应当看到,不可抗力的发生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不同:有些只是暂时阻碍合同的履行,可以通过延期履行的方式予以补救;有时只是影响到合同部分内容的履行,可通过终止合同补救因此不可抗力不能一概地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只有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能解除合同因此,笔者以为,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比较合理,考量了不可抗力的发生对合同的具体影响程度,限制了一方在不可抗力发生时滥用解除权的情况二)情势变更法国最高法院起初抵制对不可抗力概念的扩大,在实务中,对合同履行不能时的免责采取严格的解释态度但一战以后此种做法无法适应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的剧烈变迁,许多学者主张扩大解释不可抗力概念和依据民法典第1134条的诚信原则解决因情事变更产生的过度不公平现象法国行政法院创设了“不可预见理论”,不过此种理论仅限于情事的重大变更并非普通人所能预见的场合,总之,法国法中没有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德国新债法第313条建立了成文的情事变更规则,根据该规则,当作为合同基础的情事在合同订立之后发生严重变化,并且如果合同当事人预见到此种变化将不再订立合同或将以另外内容订立合同时,照顾到所有具体的情况,不可期待合同一方当事人信守该发生变化的合同时,可以请求调整该合同。
在无法调整时,则可以产生合同解除权由此可见,德国法中的情事变更是发生法定解除权的原因之一,只是要以调整合同内容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对于情势变更,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是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是解除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该条文详细具体的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将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划清了界限,并使理论界长期以来关于不可抗力是否包含情事变更的争论用法律的形式明确之但是,我国该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人们法院有变更、解除权而未将仲裁机构列入其中,这是其缺陷之处三、中外法律规定的违约解除事由比较分析各国合同立法,虽然对违约达到何种程度才允许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有不同规定,但是都把违约行为看作是产生合同解除权的最主要原因,把解除视为进行补救的方法之一违约一般认为包括不能履行、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期前违约等几种具体的违约形态。
具体剖析如下:(一)迟延履行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即为履行迟延,在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中都是可以引起合同解除权发生的原因,但是立法的形式和具体的构成要件却有较大差别大陆法国家对债务人未按期履行时,债权人是否必须催告才构成迟延有着不同的规定,一般因合同为定期或不定期而区分不同情况在合同给付为非定期行为时,由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并不重要,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经过以后仍未履行,一般并不至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时,对方应确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在确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的,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如《德国民法典》第326条第1款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履行迟延时,相对方得定相当期间,催告其履行;于该期间内仍不履行时,相对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债务人的迟延责任,经接到催告或其他类似证书而成立,如契约载明无须上述证书而仅有到期不履行事实,债务人即成立迟延责任时,则依契约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相比较而言,我国法要求必须是主要债务的迟延履行才能成为法定解除的原因,较其他大陆法国家的规定更为严格。
二)拒绝履行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向债权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债务,即构成拒绝履行,是最典型的、严重的违约形态德国学者认为,拒绝履行违反了信守给付的义务,可构成积极侵害债权我国台湾亦有学者认为,债务人拒绝履行,不仅未为给付,而且并无给付的意思 刘孔中:《积极侵害债权之研究》,载于《法学从刊》,第121期,第120页拒绝履行作为合同解除的事由,须满足几个要件:债务人有过错;债务人的拒绝违法;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对于拒绝履行是否需要债权人的催告方能解除合同,大陆法上有三种学说:其一,催告必要说,认为债务人有可能因为催告而改变不履行的主意其二,催告不必要说,认为债务人明确无履行的意思,要求债权人进行催告,对债权人未免太苛刻,也没有必要其三,折衷说,认为迟延履行后为拒绝的,自拒绝时发生解除权期前拒绝的,待履行期届至陷于迟延时,才发生解除权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546页有学者认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表明当事人根本不愿意受合同的约束,是一种公然毁约的行为,合同的存在对其已经毫无意义在此种严重违约情形下,非违约方应无须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
如前文所述,即使在采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法国法中,如果债务人明确宣告将不履行合同,债权人可以不需要请求法院判决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德国最高法院判例中,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权人可以不要求作出通知或给予宽限期,即可解除合同三)不完全履行不完全履行,是合同解除权发生的较为普遍的原因,由于各国对其所适用的标准不同,不完全履行往往在范围上宽狭不一广义的不完全履行,实际上包括了部分履行或者不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全部履行,诸如一部分不能履行、迟延履行等诸多情况均可涵盖进去,如英国法而狭义的不完全履行,则是“谓债务人虽以为完全给付之意思为给付,而未符合债务本旨之给付,不完全给付尚无完全之履行,为不履行之一种然一般之不给付(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给付拒绝),在于无何等给付行为之消极状态,而不完全给付虽其给付不完全,然尚有可认为给付之行为,故宁可谓之近于履行”因此,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及给付拒绝等情形应不包括在内本文采狭义概念,认为它在范围上包括了数量的不完全给付和质的不完全给付以及违反不作为义务的不完全给付等一般地,数量的不完全,债务人是可以补足的,如果因数量不足而导致解除合同,返还已经履行的部分,将增加许多不必要的费用,应限制合同的解除,仅在非违约方能够证明部分履行将构成重大违约,导致订约目的不能实现时才允许解除。
如果当事人证明未履行部分对他已经没有利益,已经履行的部分正是他所需要的,则可采取合同终止的方式当然,在判定数量不足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应考虑多种因素,如不足的数量占整个合同的比例;不足的数量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否关键,比如在成套设备买卖中,某一零部件的缺少,可能会导致整个机器设备难以运转;又例如对于相互依赖的各批交货义务,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则会构成对整个合同的根本违反,这两种情况应允许解除合同四)期前违约期前违约亦称先期违约,预期违约,指合同成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前者是明示的期前违约,后者是默示的期前违约,这是我国学者的划分方法在此笔者采用的是大陆法学者的区别方法期前违约规则是英美法以判例发展起来的特有制度法国法则坚持认为履行期届满前不发生违约问题,债务人到期前表示拒绝履行,只有该拒绝状态持续到期满后,债权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德国旧债法没有形式上统一的“期前违约规则”,而是分别就可归责于债务人的期前之履行不能和期前之履行拒绝赋予与“期前违约规则”相同的法律效果,即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