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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院案件请示制度的法律经济学维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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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法院案件请示制度的法律经济学维浅析法院案件请示制度的法律经济学维 度度所谓案件请示制度,是指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处理或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予以答复的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对于案件请示制度并无明文规定,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由来已久,并已固化为法院的一种办案方式和审判惯例从法理合理性出发,案件请示制度明显违背了审判独立、直接审理等现代司法的基本逻辑和原理,存在着侵犯当事人诉权、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等内在缺陷但就是这样一个不具有法律合理性、游离于正式法律程序之外的“非法”制度却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发挥着重要而独特的功能本文就此展开研究,对案件请示制度的源起、现状以及改革走向进行了初步的梳理与探讨一、案件请示制度的源起在我国,案件请示制度并非今时所独有,其滥殇可以溯源至清末,是清末变法的附产品早在清末民初,伴随着我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瓦解和现代司法制度的初生,案件请示制度便开始在近代国家司法制度的隙缝中生成中国传统的司法制度在清末社会大变革的时代背景下遭受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在西方现代法治文明的影响下,部分“开眼看世界”的人士开始深刻检讨和批评传统司法体制的弊端,如:未设独立的司法机关,以行政左右司法,致使审判不公,且审理迟滞;尤其是各级官员中多有捐纳获官者,因不谙律例,常任幕友助为审断,弊病丛生,等等。

      但当时,这些意见并未引起清政府的足够重视其后,由于近邻日本改革其法律及司法制度,并于 1899 年成功实现废除领事裁判权的目的受此影响,清政府才猛然醒悟,开始寻求司法体制改革的可行方案宣统二年颁布的《法院编制法》开始实现司法与行政的分立,该法规定采用民、刑事诉讼分立以及四级三审终审制,法院分为“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大理院” 除了规定大理院组织各级审判衙门开展审判业务外,最大的一个特色就是明确规定了大理院卿的法令解释权 《法院编制法》第 35条规定:“大理院卿有统一解释法令必应处置之权 ”然而还未等到全面推行《法院编制法》 ,辛亥革命就爆发了,《法院编制法》遂成为一纸空文但是,民国建立后,其司法体制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法院编制法》的有关规定,民国四年六月颁布的《修正暂行法院编制法》仍然实行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以及大理院的四级三审制,大理院成为行使最高审判权的司法机关清末变法以降,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实现西方法治意义上的“司法独立” ,并以此促使国家权力结构的现代化和合理化,一直是司法领域“变法”的初衷和根本目的所在因此,随着民初现代司法体制的基本确立,以及其他实体和程序法律制度的相继出台,国家开始通过这一体制进行由上而下的法治化运动,以实现社会整合。

      但是,由于当时国家法制初行,下级法院人员的法学知识浅薄,各地方的初级审判从县知事到法院仓促间均不足以应付尤其是在过渡时期,由于在各地方实行由县长兼理司法的做法,更是导致司法与行政不分实践中,县长只能借重承审员担任实际审判工作,但是承审员的法律素养显然无法满足现代审判的要求,由此导致审判质量的下降加上当时由于正值国家法律体系变革之际,法律体系尚不完备,不仅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阙如,而且在司法政策上也极不统一,地方审判厅在审判实务中往往会遇到法律适用上的疑难基于此,实践中地方审判厅就经常以邮件、电报、的方式假设案例,将其所遇到的法律上的疑难问题,呈送上级法院请求予以解释而位于北京的最高司法机关大理院应下级法院的审判需要也经常发表意见,这种意见无形中就成为了对法律的解释在民初司法体制中,最高法院通过这种案件请示不仅在实践中成为一种惯例,而且具有法律依据, 《修正暂行法院编制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大理院的组织及其职掌该法第 33 条明确规定:“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设院长一人,特任;总理全院事务,监督行政事务院长有权对于统一解释法令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不得指挥审判官所掌理各案件审判 ”这里的大理院“统一解释法令”权,成为下级法院向最高法院请求解释以及最高法院作出法律解释的依据。

      根据大理院制订的《大理院办事章程》 ,对请求解释的具体程序包括请求解释的范围、请求解释的主体以及解释的程序和公布的方式等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章程》第202 条的规定,大理院统一解释法令权的行使方式包括:1、解答质疑;2、因维持国家公益,迳行纠正第 204 条公署及人员关于法令之误解根据规定,大理院统一解释法令权与一般上级法院的法律解释权有所区别,即大理院的解释以法令无明文规定的事项或关于法令中有疑义者为限,具体问题不在解释范围之内且对请求解释的主体有所限制,有权请求法令解释者,以审判衙门,或其他中央及地方国家机关为限至于私人或其他非国家机关,则不能提出解释请求;即使请求,大理院也不会予以答复由于大理院有最高审判权作为贯彻其法律意见的后盾,因此大理院的对请示的答复同法律一样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被称为“解释例”而为各级法院所遵循,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和标准这种状况在民国十六年民国政府奠都南京,最高法院及司法院相继成立之后仍然没有发生变化一直到民国三十六年以后,情形才有所好转根据民国宪法的明文规定:法院必须依自己的职权独立审判除非在不同系统的机关之间对于适用法律发生疑难,才可请求统一解释,否则一律不准。

      但在实践中,仍然有“解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废除了民国政府的《六法全书》 ,在总结解放区司法实践经验和借鉴前苏联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四级三审二审终审制的司法体制,最高人民法院成为行使最高审判权的司法机关由于法制经验的欠缺以及法律体系的不完备,大量急需解决的问题都缺乏法律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疑难案件,便每每向上级人民法院进行请示,而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华北、东北、西南、中南、西北、华东等分院也经常应下级法院请示而对审判工作中的问题和案件进行“批复” 、 “指示” 、 “复函” 这些批复、指示、复函中有相当一部分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中1954 年 9 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1955 年 6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对请示进行答复,同样是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一种方式,因此,实践中这些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以答复请示的方式进行司法解释提供了法律依据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尤其是在进入八十年代以后,不仅司法解释在量上得到了大力加强,而且在解释形式和程序等方面亦愈趋规范但是,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答复请示的形式进行司法解释仍然是一种重要的解释方式最高人民法院于 1986 年 3 月 24 日和 1990年 8 月 16 日曾先后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以及《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补充通知》 ,对案件请示的做法予以确认和规范,并使之制度化1997 年 6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根据这一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被分为“解释” 、 “规定” 、 “批复”三种 “解释”是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规定”是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批复”则是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二、案件请示制度的现状实践中对案件请示制度的运行,从请示主体、请示答复的形式、请示答复的程序、请示答复的效力等都有着相对规范化的规定和作法。

      请示的主体在建国初期,向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分院进行请示的主体比较多元化请示的主要来源是各高级人民法院,但是也有来自于基层人民法院的请示,如 1951 年 12 月 2 日关于四个继承问题的批复就是对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的请示函所作的批复;甚至有来源于一般公民个人的请示,如1950 年 10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群众日报读者胡汉文所询继承问题的意见;也有来源于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个人的请示,如 1960 年关于刑期折抵问题给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刘子义院长的复函;还有一种是出自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或解释,如 1954 年 10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转发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私营企业破产后偿还无抵押品的银行贷款的程序问题的公函的函为了对请示主体的范围作出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64 年 9 月 11 日法研字第 75 号通知和 1973 年 11 月 7 日法办字第 004 号通知中先后作了规定但实践中并未得到严格遵循1990 年 10 月 29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请示问题应当注意的事项》中再一次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只解答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就经济审判中的问题需要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应逐级请示,不按规定,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汇报请示的,一般不予接待和答复。

      请示答复的形式实践中,请示答复的方式一般包括三种形式:一是口头请示答复,即下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当面以口头方式就案件应当如何处理进行请示与答复;二是请示答复,即下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就案件应当如何处理进行请示与答复;三是书面请示答复,即下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以书面方式就案件如何处理进行请示、答复在 1986 年以前,三种请示答复方式在实践中都普遍存在但 1986 年 3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规定,关于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请示,要写出正式请示报告并附详细案情报告和案卷1990 年 10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请示问题应当注意的事项》规定,为了使请示制度规范化,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法院请示问题要有书面报告,所请示的问题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并提出审判委员会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派人来进行口头汇报请示问题的,应事先取得联系,约定时间,不得带当事人或律师等法院以外的人员参加此后,书面请示答复方式开始占主导地位,但口头请示答复和请示答复的方式也仍然存在就书面请示而言,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不附处理意见的请示,即下级人民法院在请示时不附带任何处理意见,请示的目的就是希望最高人民法院给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这往往是因为该法院面临一种全新的法律关系,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拿出具体的解决方案;二是附处理意见的请示,即下级人民法院在请示报告中列举出本院不同的处理意见,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决定采纳何种意见这往往是因为该法院内部对该案的处理形成了不同的意见而无法决定;实践中,由于地方政法委对案件处理的协调和实际影响力,也有将政法委的意见附在请示报告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要求请示报告中要写明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或政法委员会意见如果审委会有几种不同意见,也应写明审委会倾向哪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请示问题应当注意的事项》要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法院请示的书面报告中应提出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下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有以具体个案为背景的,即在请示报告中将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祥述,并请示在该案中法律具体如何运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往往也会针对该案件应当如何处理进行具体答复如 1999 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 ,这一请示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为背景,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能否引用宪法作为该案判决依据,显然属于具体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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