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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质量工程师考试.doc.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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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men****ain
  • 文档编号:195320829
  • 上传时间:2021-09-05
  • 文档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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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 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 销售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 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 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管理,推行科学的管理办法和先进的科学技 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引导,促 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 外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鼓励、 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 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 励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 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 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 品 第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监督检查,是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指在全省范围内对生产某类产品的 所有企业进行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指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 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 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第八条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按计划进行; 在同一检查周期内, 对经检验认定为合格的产品, 不得重复检查 检查周期除国家另有规定为六个月 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并组织实施;市(地) 、县(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 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 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后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 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 照各自的职责实施 第九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认定为不合格的, 技术监督部门除责令限期整改外,应当实行质量跟踪制度。

      整改 后的首批产品,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条 对可能导致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财产安全后果的 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实 行售前质量报验制度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昂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 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合同 中质量约定; (四) 国家和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 量评价规则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 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其提供证 明材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进入产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进行检查,抽取检验 样品; (三)查阅、复制监督检查所需的合同、帐册、单据、文件、 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封存、扣押有关物证、书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律、 法规明令禁止生 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产品, 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批准, 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的强制措施。

      封存、扣押产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因检验有特殊时 间要求的产品,可以顺延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 必须 有两人以上参加,配戴或主动出示有关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 书和罚没收据,遵守法定的程序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机密 第十五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确需对产品进行检验的,技术监 督部门或受监督部门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方法 和数量,从被检查产品中抽取样品抽样人员在抽样时,应当按 规定进行记录,妥善保管抽取的样品;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 况,协助做好抽样、送样工作 用于检验的样品由被检验者按规定提供 检验完结留样期满 后,除检验损耗部分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的外,其余样品 应当通知被检查者在三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实施监督 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 并经省级以上 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并经认可 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 2 3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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