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商法十一国际产品责任法.ppt
22页目录,第一节 概 述,一、产品责任法的概念和特征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缺陷产品造成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所引起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征: (1)调整范围为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所引起的赔偿关系 (2)内容为调整以消费者为主体的使用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因缺陷产品所产生的民事侵权关系的法律制度 (3)赔偿责任原则一般为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 (4) 法律性质以私法为主,兼有公法属性第一节 概 述,二、产品责任法的产生和发展 早期的产品责任法产生于英、美等发达国家其产生的原因绝非是历史的偶然,而是为了适应工业化发展的需要 最早的产品责任可追溯到只存在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赔偿责任,最具代表性的是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受理的温特伯顿诉赖特一案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一、产品责任的理论和归责原则 (一)产品责任的理论 1.疏忽说 (1)设计上的疏忽 (2)警示上的疏忽 2.违反担保说 3.误示说 4.严格责任说 (二)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责任归属所依据的法律准则,即确定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
归责原则分为主观归责和客观归责 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就是证明损害或损失是由不可抗力或不能归咎他的外因所引起的,才可能免除责任,如果被告不能举证,则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二、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及其抗辩理由 (一)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 1.必须有损害或损失的事实 2.产品具有缺陷 3.产品的缺陷是造成损害或损失的直接原因 4.产品的缺陷是在生产者把该产品投入市场时就存在的 (二)抗辩理由 1.对过失责任的抗辩 (1)原告自己的过错行为 (2)自冒风险 (3)明显的危险或非正常使用 (4)被告在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与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2.对违反担保责任的抗辩 (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2)损害发生后,原告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告知被告; (3)有关的文字和内容仅为商业宣传,不构成一种对消费者信赖的担保 3.对误示责任的抗辩 (1)吹嘘 (2)原告没有依赖错误说明 4.对严格责任的抗辩 (1)原告未将其产品投入流通 (2)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并不存在 (3)一般的人很容易发现缺陷的存在。
(4)被告已经对缺陷产品做了充分的说明和指示 (5)原告自行改变产品的结构和用途 (6)原告明知危险而使用缺陷产品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三、主体范围 1.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 (1)产品制造商 (2)批发商、经销商或零售商 (3)零部件制造商 (4)动产出租者 (5)不动产销售者 (6)服务提供者 2.受保护主体,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四、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补偿缺陷产品造成的可预见的人身伤害损失或财产损害损失但在特殊案情中还可能包含惩罚性赔偿 1.人身伤害损失 2.财产损失 3.惩罚性赔偿,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五、诉讼管辖 美国一个州的法院不仅对本州居民有管辖权,而且对另一州的居民也享有管辖权即所谓“长臂管辖”原则,即只要被告与某一州有最低限度的联系,该美国州法院就有了对非本州居民的司法管辖权 所谓最低限度的联系,是指被告经常、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在其境内从事商业活动,并因其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了他人受害 六、法律适用 在美国早期的产品责任诉讼中,法院采用和其他侵权诉讼一样的法律适用原则:以侵权地法为主,兼顾法院地法 与案件有联系的连接因素包括:加害地、受害地、产品购买地、原告或被告的住所地或营业地、法院地等。
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七、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新变化 (一)对缺陷产品的分类及其认定标准 1.制造缺陷 2.设计缺陷 3.指示和警示不足 (二)举证责任以及抗辩 1.不可预见性 2.明显危险 3.滥用或改装,第三节 欧洲联盟产品责任统一法,一、斯特拉斯堡公约 (一)适用范围 (二)应负产品责任的生产者范围 (三)归责原则及赔偿责任 (四)生产者的抗辩事由 (五)赔偿限额 (六)诉讼时效,第三节 欧洲联盟产品责任统一法,二、产品责任指令 1.实行严格责任 2.明确了产品的定义 3.规定了生产者的范围 4.采用了客观标准界定缺陷 5.列举了抗辩理由 6.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 三、欧洲产品安全指令 1.生产者安全责任的一般要求 2.生产者的范围 3.生产者的产品安全措施,第四节 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一、海牙公约的适用范围 (一)海牙公约适用的产品责任案件类型 海牙公约主要适用于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性诉讼案件,而且仅适用于无合同关系的当事方之间所发生的纠纷 (二)海牙公约对产品、损害及责任主体的规定 海牙公约允许缔约国作出该公约不适用于未经加工的产品的保留声明 海牙公约规定的损害,是指因产品有缺陷或虽然产品无缺陷,但由于对产品的错误说明或对其使用方法未加适当说明而致使消费者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但不包括单纯产品本身的损失。
海牙公约规定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包括: (1)成品或零部件的制造者; (2)自然产品的生产者; (3)产品的供应者; (4)在产品准备或商业分配环节中的有关人员,包括修理员及仓库管理人员; (5)上述人员的代理人或雇员第四节 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二、海牙公约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 1.以侵害地所在国的国内法为基本适用法律 2.以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的国内法作为基本的适用法律 3.如上述两项原则所确定的法律都无法适用时,则除非原告选择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适用的法律应为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 4.如被请求承担责任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该产品或他自己的同类产品会经商业渠道在侵害地国家或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国家出售,则侵害地国家和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法律均不适用,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法律第四节 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三、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1)责任的依据和范围; (2)免除、限制和划分责任的依据; (3)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害的种类; (4)赔偿的方式及其范围; (5)损害赔偿的权利能否转让或继承; (6)有权要求赔偿的人; (7)委托人对其代理人行为或雇主对其雇员行为所负的责任; (8)举证责任; (9)时效规则,包括有关时效的开始、中断和中止规则。
海牙公约也允许缔约国对本项作出保留第五节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一、我国产品责任法概述 我国完整意义上有关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最早由民法通则规定 1993年通过产品质量法 2000年修改产品质量法 2010年7月施行侵权责任法 此外,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合同法等法律在各自的调整范围内也对产品质量作了相应的规定,尤其是1994年1月1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节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二、产品质量法的主要内容 (一)产品的定义 1.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过的工业品,不包括自然物品 2.必须是用于销售的物品 3.必须是可移动的,不包括土地、房屋等类不动产,但是,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包括在内 (二)归责原则 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即使销售者证明了自己不存在过错,但不能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时,仍须承担产品责任第五节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三)连带责任 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四)缺陷 1.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2.不符合法定的安全标准第五节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五)损害赔偿的范围 1.造成人身伤害的 2.造成受害人残废者 3.造成受害人死亡的 4.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的 (六)产品责任的抗辩 根据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即该法根据我国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的状况允许产品的生产者将“开发风险”作为抗辩理由第五节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七)请求权的时效 1.普通时效 2.排斥时效 (八)解决争议途径 1.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2.仲裁 3.诉讼,三、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内容,(一)产品责任主体与责任 1生产者责任 2销售者责任 3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责任 (二)责任形式 1生产者、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过错责任 3生产者、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4替代责任 5补充责任 (三)售后警示、召回缺陷 (四)惩罚性赔偿 (五)抗辩事由 1受害人过错 2第三人过错 3不可抗力,第五节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四、完善产品责任法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二)明确产品缺陷标准 (三)明文规定三种产品缺陷及其归责原则 (四)完善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