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法律文书.docx
8页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法律文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法律文 书书 作者:马鞍山仲裁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以下 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视为接受本规则但当事人另有约 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 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对下列争议或者纠纷进行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 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 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 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 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 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 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有异 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 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 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 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 第八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 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 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明示 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公平对待当事人,并应 在仲裁程序进行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当事人有充分陈述 案情的机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仲裁程序开始于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 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 第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 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 5 日内, 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 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 5 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 合本规则第 13 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 不予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日内, 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材料和仲裁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 起 15 日内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 5 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 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 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也有权提出反请求被 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最迟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理由的, 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之日起 10 日内,将反请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仲裁 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逾期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 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 求应当自第一次开庭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逾期仲裁庭可以 拒绝变更请求 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 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 10 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提交书面 答辩 第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 求会严重延误仲裁程序的进行或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 可以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 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 案件处理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之日起 5 日内 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当自提出反请求的同时预交仲裁 费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 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部分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 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 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 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人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 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 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 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 活动的,一方当事人委托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两人,并应当 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 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规定的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 书、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当事人应当向仲 裁委员会提交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 相应份数;如果是独任仲裁庭,可以减少两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由 3 名仲裁员或者 1 名仲裁 员组成由 3 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指定 1—2 名办案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程序性 工作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 3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 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1 名仲裁 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 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 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 1 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 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1 名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 不能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 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5 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其案件受理费 酌情退回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 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 5 日内,按照本规则第 25 条、 第 26 条、第 27 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 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 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 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系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 (四)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五)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