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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与诚信原则的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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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论缔约过失责任与诚信原则的适用 论缔约过失责任与诚信原那么的适用 一、“缔约过失”: 初步的法概念分析 (一 耶林的学说及其影响 “缔约过失”这一概念 , 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 1861 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 四卷上发表的《契约缔结之际的过失》一文中首先提出来的他认为 , 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因 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 , 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 , 应赔偿基于此项相信而产生的 损害 耶林关于 缔约过失的论述被认为是具有“开拓性的” , 他将德国普遍法源的罗马法作扩 张解释 , 冲破了罗马法以来的契约理论框架 , 使缔约阶段不因缺乏合意而脱离司法干预缔 约过失”学说透露了契约法领域中的社会本位理念 , 它的价值在于 , 将契约自由的原那么受制于 交易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 从而扩大了契约责任适用的范围 ; 强调契约并非仅仅是当事人主观意 志的合意 , 应将社会利益的衡量纳入契约的法律价值判断之中这一学说 , 对后世尤其是德国 民法典所产生的影响至为深远 缔约过失成为法律上的概念 , 正是由《德国民法典》开头创立的。

      该法典虽然没有全盘接 受耶林的看法 , 但已经明确供认了契约无效和不成立时的各种相信利益的赔偿 , 从而在立法上 确认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台湾学者刘得宽依德国法的原理 , 对缔约过失作了一个很精辟的解释 , 认为当事人间 , 在 契约缔结交涉开头以后 , 虽然犹未缔结完成 , 但在此交涉阶段中也会产生以相信关系为根基的 法定债务关系若当事人之一方在此期间有有意过失违背相信关系之行为时 , 亦须以违反债务 为理由向对方负损害赔偿义务 这种违反相信关系行为之有意过失 , 可称之为契约缔结之际的过 失近年来 , 我国国内也有片面学者对缔约过失发表了自己的见解 , 如王利明先生认为, “缔 约上的过失责任 , 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 一方因违背其依据忠诚信用原那么所应负的义务 , 而 致另一方的相信利益的损失 , 并应承受责任笔者对此解释深表赞同 (二 英美法学说与判解的回复 英 美普遍法上虽没有缔约上过失的概念 , 但对于交易磋商过程中产生的过失责任也并非 视而不见针对普遍法上所遵循的合同原那么之局限 , 英美契约法的理论为此提出 , 有时因并不 考虑交易方式或者商业习惯而显示出不公允及欠缺弹性 , 因此在衡平法上创设了“许诺禁反言 之规矩”。

      该项规矩是由英国出名的法官丹宁在 1948 年审理高树一案 (High Tress, Ca se 时 确立的最初 , 许诺禁反言规矩的适用相当狭隘 , 务必有既存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 即在原 有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商定中 , 一方对另一方有所明示免除或更改契约履行条款时 , 如另一方 因相信而已经作为或不作为 , 那么法院将不准许诺人自食其言 , 否那么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应予赔 偿 然进展到今天 , 该项原那么已被法院广泛地援引 , 其中对于缔约上的过失亦同样适用 如关于 相信要约的情形、 关于合同不成立的情形以及缔约过程中的许诺等等 学说和判例均认为, “允 诺禁反言”规矩仅是作为对价之替代而被援用的 , 目的是使一项让受许诺人单方受益的许诺产 生相当于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当受诺人对许诺产生相信并实施了某种行为时 , 许诺就应当被 履行 , 这时就强制执行力而言 , 许诺是无须对价的 , 而替代对价的即是“不得自食其言” 概括地说 , 英美法中的许诺禁反言规矩 , 更加是包含于其中的相信观念 , 是以探讨对价为 核心内容的英美契约理论进展过程中的产物由于缔约过程中的允许在确定条件下被赋予了强 制执行力 , 因此 , 当法院授引该项规矩对相信许诺而作为或不作为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济时 , 与大陆法国家引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出判决并无二致。

      美国学者 Kessler 和 F ine 对此就认 为 , 许诺禁反言法理发挥了与德国的缔约过失法理一致的功能 二、责任要义 : 前契约义务之违反与相信利益之养护 (一 “前契约义务”之违反 按 通说 , 民事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义务 , 而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受的法律后 果也就是说 , 民事责任的发生是与民事义务的违反相对应的而法律上创设民事责任制度的 目的 , 不过是为了使权利人藉以获得“法律上之力”, 从而对违反义务的相对人看法权利时有 充分的司法保障因此 , 确立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前提 , 首先是要指明有关当事人到底违反了 一种什么样的义务 作 为缔约过失理论发源地的德国 , 缔约过失责任的判例始于出名的亚麻地毡案 本案的原 告在商店挑拣自己所要添置的地毡时 , 因发生了意外事故而受到伤害这时买卖尚未发生德 国最高法院赋予了原告基于“预约契约”的苦求权 , 认为当一个人处于缔约过程中时 , 同样可 以适用契约责任标准并分析道 , 原告已经处于商店的养护之下 , 由于对地毡管理不当而造成 原告伤害的雇员 , 那么违反了如若契约成立刻会产生的留神义务 ; 既然原告因添置商品而来到商 店 , 并将自己的安好保障寄托于商店 , 契约上的留神义务就应当适用于缔约提议。

      就这样 , 原 告基于缔约过失得到了损害赔偿德国学者认为 , 这种处境属于一种预先发生的契约效力 事 实上 , 将缔约过程中的“义务”纳入契约的内容 , 并以此扩大契约责任的适用范围 , 除非修正契约理论及契约法 , 否那么是说不通的英美法判例和学说亦不赞成将缔约过失责任归 类于合同责任 , Kessler 和 F ine 教授在《忠诚信用与契约自由》 (1964 年 的论文中 , 援引 了好多实例 , 表明法院对当事人强加了一种可称之为“前契约义务”的东西 , 该义务要求缔约 者以忠诚信用为交易前提 , 并指出 , 前契约义务在英美法中的真实存在 , 已经被否认、质疑或 完全忽略了 缔约过失 , 既然强调了是契约缔结之际的过失 , 因此 , 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所承受的义务 鲜明不是契约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 , 将此义务定义为“前契约义务”是对比恰当的究其实 质, “被实行的义务是社会所施加的义务 , 而不是像古典合同主义所看法的那样 , 是完全基于 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产生的义务正如前所述 ,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在对传统契约理论的批判 中确立的 , 强调司法干预 , 提防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的平衡 , 实现“矫正正义”和“分 配正义”成为法律追求的目标。

      为此 , 在契约的缔结中参与确定的义务 , 并非当事人合意的结 果 , 而是公允正义观念以及习惯、道德和社会意志侵入于契约关系的产物可见 , 违反此种义 务而承受的缔约过失责任 , 属于缔结合同过程中特殊的民事责任 , 它不同于合同责任这种民 事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 , 与合同责任的根本识别在于 : 第一 ,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未 成立、 无效或者变更、 被撤销的场合 ; 合同责任那么发生于合同已发生履行效力的场合 ; 其次 , 追 究缔约过失责任的结果 , 是回复到契约缔结时的状态 ; 而追究合同责任的结果 , 是回复到契约 履行时的状态 (二 相信利益之养护 违反前契 约义务而使相对人遭遇损害的利益 , 在学理上被通称为“相信利益” 它与因违 约而导致的利益损失是不同的 凡供认缔约过失责任的国家 , 也就供认了对相信利益的养护 有 学者断定: “相信原那么已历史性地成为损害赔偿之诉中非正式契约强制执行的根基尤其是 历来提防养护相信利益的英美法国家 , 无论学说还是判例 , 都对因缔约过失而引起的相信利益 之损害赋予充分的关注与大陆法国家相比 , 英美法国家已形成了对比完整的相信理论。

      相信 , 本作为对价的内容而成为关注的焦点 , 由于按照传统的英美法理论 , 对价被认为是 “一方得到某种权利、 利益、 利润或好处 , 或者是另一方作出某种克制、 忍受某种损害与损失 , 或者承受责任在任何案件中 , 有无对价是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 主要依据 因此 , 对价被作为识别有诉权的合同 (actionable contracts 与无强制执行力的约 定或社交性的协议的一个根本标 志弗里德曼和弗里德等人就坚持这一观点 , 他们强调契约的 外在性 , 认为契约务必具备确定形式要件、按确定的缔结方式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 不具备 形式要件 (即对价 , 就没有契约的存在 , 也自然谈不到责任 , 契约法的目的在于执行当事人 的协议或者许诺 但以波斯纳 (Posner 为代表的法经济学派认为 , 法律尤其是私法 , 是为尽可 能地增加经济价值或资产而设计的 ; 法律强制 (科以责任 的主旨或标准在于为促使将来价值 最大化的行为创造动因 ; 契约法的一个更为概括、更为繁杂的目的在于促使源于承诺活动中的 纯有益相信的最大化 实际上 , 在波斯纳之前 , 富勒 (Fuller 教授就已经提出了对相信利益之 损害应予赔偿的观点。

      他在被公认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论文《合同损害赔偿中的相信利益》中 指出 , 理论上一向被忽略的相信利益的赔偿在现实的判例中正在举行事实上 , 法院一向在保 护其所称之“相信利益”, 且养护的程度远远超过了人们的设想为此 , 他深刻地反省了契约 法上的责任规矩 , 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契约利益扩及到对相信利益的养护 , 并认为 , 当交易 相对人相信许诺人的许诺而使自己产生自我状态的变更时 , 便产生了相信利益 , 而法律对相信 利益的养护意味着将当事人复原到契约缔结前的状态对有富勒参与起草的《统一商法典》来 说 , 深受该观点的影响结果 , 《统一商法典》放弃了对价中心主义 , 对合同概念采取广泛的 态度 , 并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引入商业惯例 , 从而使基于相信关系的当事人得到了法律的养护 法 律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作的基准 , 成为其对象的纷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 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契约法在激励交易的同时 , 也提防伸张社会正义和公允 , 以求得当事人 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利益的平衡 , 表达了契约法最终的目的因此笔者认 为 , 契约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养护并促进由当事人合理创设的期望 , 一方当事人应对合理相信其 言行的对方当事人负责。

      假设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将使他方产生合理的期望 , 那么该当事人有责任实现这些期望 , 而不是使其落空缔约阶段的相信利益之所以应当受到法律 的养护 , 是由于“法律养护相信利益只要求当事人形成合理的相信 , 而不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 易是否存在着足够的对价”, 而且事实上 , 过失一方已剥夺了相信方基于合同而期望获得的利 益 , 或者本可以计划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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