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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消合同成立条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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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抵消合同成立条件  法定抵销的相关规定  一、抵销的概念和特征  抵销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制度销根据产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分别规定于《合同法》第99条和第100条约定抵销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无讨论的必要本文中的抵销指的是法定抵销法定抵销权的行使为当事人一方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且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消灭对方权利的效果因此,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相关条件  (一)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抵销的目的是消灭对方的债权,但对方的债权不会无原因的消灭债务人消灭对方债权可采用的方法包括清偿、混同、提存、法律或事实的客观给付不能等而抵销采用的是以享有的对对方的债权相抵的方式实现的因此,双方之间互相享有债权债务关系,为抵销行使的前提条件当然,主动债权如系受转让而来,理应属于可用于抵销的债权  (二)主动债权合法有效且届履行期主动债权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且已到履行期,非法债务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用于抵销,如赌债等。

      至于被动债权是否已到达履行期则在所不问,与未至履行期的被动债权抵销可视为主动债权人已放弃履行期利益,是对自己权利的抛弃如主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亦属于可抵销的范围,因为主动债权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仍合法有效,只是使对方取得了抗辩权  (三)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一般情况下,只有金钱和种类物可以抵销而特定物不适宜抵销但如果以品质较高的标的物抵销品质较低的标的物,对于被告债权人来说,其权利并未受到影响,应当属于可以抵销的范围  (四)被动债权属于可以抵销的范围有一部分被动债权属于不可抵销的范围具有特定人身性质的债权不得抵销,比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债权因侵权形成的债权不得抵销,如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债务等  二、法定抵销的行使方式  《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第99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抵销就发生了法律效力,被动债权在相应的范围内被消灭被动债权人同时享有异议期间,在异议期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抵销无效,抵销行为自被法院确认无效,自始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动债权人可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债权  【债务抵销协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债务抵销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林巧玲  【要点提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被告与案外人订立的广告合同因合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在诉讼中不应通过对广告合同的效力的认定,进而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实现当事人互负债务的相抵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XX)翔民初字第X号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XX)厦民终字第X号  【案情简介】:  原告:林少X  被告:厦门大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X公司)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XX年9月17日,林少X与大X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少X向大X公司购买大X公司开发的翔安XX广场一期工程第一幢4层03单元(银座103)房产,房屋总价款元;大X公司应于XX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的,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按购房款每日万分之计付违约金,超过180日的,则按购房款每日万分之计付违约金。

      买受人于XX年9月16日前已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满后,大X公司未向林少X交付所购房屋  XX年8月26日,大X公司与厦门市天X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天X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合同书,合同约定:广告类别为公交站亭灯箱广告和路名牌灯箱广告;数量为四十座候车亭大牌广告+一百座路名牌广告;广告期限二年,自广告实际发布之日起计;广告费单价候车亭大牌单价1000元/月/块、路名牌单价600元/月/块,广告费总额为元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为:1、本合同广告款项是以大X公司所开发的翔安XX广场商品房与天X公司换购方式合作2、天X公司的广告费用直接冲抵向大X公司购买房产的费用,即天X公司广告费用总额元一次性与大X公司互抵翔安XX广场店面B111、B112、B113中任选两间,剩余款项可在未售店铺或住宅中选择除更换版面的费用由大X公司以现金支付给天X公司外,所有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费用都以房产金额与广告费抵付3、本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大X公司应为天X公司办理全部广告费抵偿购房款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包括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的鉴证,房产证的办理等,否则天X公司有权停止广告发布,解除合同,属大X公司违约;天X公司配合提供办理购房所必需的资料。

      4、天X公司换购大X公司房产享受现金交易的一切待遇一切按照正常购房方式交易;大X公司房地产价格应按照当前实际市场折扣价格与天X公司交易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届满前,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广告费总额的30%计,违约金应以人民币支付若大X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则双方或大X公司与天X公司指定的购房者订立的广告费抵房产的相关购房合同同时解除大X公司应以货币方式支付已发布的广告费、违约金及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广告合同签订后,天X公司依广告合同发布广告,并于XX年9月14日和XX年8月21日由大X公司的职员进行确认验收  XX年9月15日,天X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交大X公司,证明内容如下:于XX年8月26日我司与厦门大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其合同总款项是以大X公司的商品房地产与天X公司的候车亭/路名牌广告发布互换形式合作的我司授权代表人林少X、王富X作为互换甲方商品房地产的产权人同时,天X公司还出具授权代表人互换甲方商品房地产明细一份交大X公司,其中林少X名下的有:1、B328面积,单价7760元,总价元;2、B333面积,单价7760元,总价97543元;3、B111面积,单价17460元,总价元;4、B113面积,单价17460元,总价元;5、银座403面积,单价3860元总价元。

      大X公司与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XX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翔安XX广场租赁合同,大X公司将翔安XX广场建筑面积约为平方米(其中地上一层12平方米、地上二层约平方米、地上三层约平方米)租赁给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原告林少X诉称:其与大X公司签订后,大X公司不守约,不仅逾期至今仍拒不交房,而且擅自于XX年11月30日将其已购的上述房产转租给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作为经营场所,已构成违约,并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大X公司立即向林少X交付所购买的翔安XX广场一期第一幢4层03单元(A103)房产;2、大X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林少X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即若逾期超过180日,则每日按购房款万分之计),自XX年1月1日计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现暂计至XX年2月20日,为元×%×385天=10742元  被告大X公司辩称:林少X未依约向其支付购房款,其依法可以暂缓向林少X交付房产林少X没有向其大X公司已一性支付房款的证据,无法对付款方式、资金流向等进行举证既然林少X未依约交付房款,大X公司有权拒绝向其交付房屋,也有权将房屋租给第三人,也有权拒绝林少X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

      大X公司未向林少X交付房屋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请求驳回林少X的诉讼请求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林少X与大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大X公司与天X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明确买受人于XX年9月16日前(即合同签订前一日)已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大X公司虽提出林少X并未实际缴纳购房款,但林少X提供天X公司与大X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及授权代表人互换商品房证明,可以证明林少X应支付给大X公司的购房款是以广告费来冲抵的,因广告合同明确约定广告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大X公司应为天X公司办理完全部广告费抵偿购房款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包括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的鉴证,房产证的办理等,故大X公司未为林少X办理相关广告费抵偿购房款手续,责任在于大X公司因此,应认定林少X已交付大X公司购房款至于天X公司与大X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书后,是否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及广告费是否与购房款一致,系与本案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解决大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林少X商品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法院认定林少X已交付大X公司购房款,故大X公司以林少X未交付购房款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因此,林少X要求大X公司交付其所购买的翔安XX广场一期第一幢4层03单元房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林少X要求大X公司支付  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XX年4月1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大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原告林少X所购买的翔安XX广场一期第一幢4层03单元房产  二、被告厦门大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林少X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自XX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购房款人民币元以每日万分之计付)案件受理费68元,由大X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大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X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已认定林少X未实际缴纳购房款,却直接将林少X应支付给大X公司的购房款以天X公司与大X公司所签订的《广告合同书》中约定的广告费冲抵,据此认定林少X已交付大X公司购房款,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大X公司虽提出林少X并未实际缴纳购房款,但林少X提供天X公司与大X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及授权代表人互换商品房证明,可以证明林少X应支付给大X公司的购房款是以广告费来冲抵。

      但本案案外人天X公司出具的一份给大X公司的证明和授权代表人互换商品房明细林少X在原审时未提交该份证据,在一审质证时,大X公司已明确表示从未接到天X公司的任何授权,且林少X提交的此份授权也无大X公司的签收,原审判决却将此证据给予采信,并认定林少X的购房款是以广告费来冲抵的,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因广告合同明确约定广告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大X公司应为天X公司乙方办理完全部广告费抵偿购房款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包括大X公司、天X公司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的鉴证,房产证的办理等,故大X公司未为林少X办理相关广告费抵偿购房款手续,责任在于大X公司因此应认定林少X已交付大X公司购房款天X公司与林少X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故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自相矛盾且一审判决认为其可采信的所有证据均未有天X公司同意将广告费用于替林少X支付应向大X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原审判决认定林少X已交付购房款,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天X公司与大X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书后,是否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及广告费是否与购房款一致,系与本案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解决,既然原审判决已认定广告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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