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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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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风****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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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 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代位权并不导致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直接债权,所以应推定债务人是权利人因此提出由于债务人对自己的债权可以独立主张,他应是代位权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苟同,因为虽然代位权在法国法上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实质上它并不是诉讼上的权利,而是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债务人虽是实体法上次债务人的权利人,但在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因代位权的行使将使债务人的请求权受到限制,他不能同时也行使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否则,这不仅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也可能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此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成为诉讼当事人,其参加诉讼的方式,只能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如果债务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债务人应与本诉的原告即债权人、被告即次债务人对立,也就是说,债务人若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他既不同意债权人代位权的主张,也不同意实体意义上次债务人的主张对债务人来说,无论债权人胜诉或自己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胜诉,都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侵犯因此,在代位权案件中,若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债务人就有权将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新的诉讼,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本来是作为原告的,但由于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竟成了自己债务的被告,这是非常荒唐的。

      由此可见,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绝对不是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审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之诉讼地位是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基本特征相符合的,故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如下: 首先,债务人对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明显特征,它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区别开来⑼许多学者认为,代位权是从属于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利,它是一种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可以使权利变更和消灭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就是仅依债权人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并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对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上文对此已有论述,在此不再重复 其次,代位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本质特征⑽。

      债务人对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他与一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该当事人败诉,他就可能在法律上负有某种义务;如果该当事人胜诉,他就可能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民事权益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如代位权人胜诉,则债务人的实体利益直接归属债权人,如次债务人胜诉,则代位权人就不能从债务人的债权中获益因而不管是债权人胜诉还是次债务人胜诉,该裁判结果都与债务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以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人资格提起了一个新诉讼,以起诉的方式加入到诉讼中来,而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通常是怠于行使债权,在代位权诉讼开始后,绝大多数是被动加入到诉讼中的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而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法院是不能追加其参加诉讼的被动加入诉讼也是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一个特征 二、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应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既然已明确债务人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代位权诉讼中,那么,他有哪些诉讼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历来是理论界和司法界颇具争议的问题,而争议的引起,又与立法本身规定的矛盾和模糊分不开。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显然,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这一规定意味着需等到第一审判决之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可能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那么,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后,到一审法院判决之前,他是否都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具有明确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适用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如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显然不能为债务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如果适用《适用意见》第66条规定,则在法律适用和选择等方面均缺乏正当性的基础同时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入原、被告已开始的诉讼程序,是在原告或被告的法律关系外存在一个新诉讼标的,还是依附于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也并不明确立法上的漏洞导致了理论上的诸多争议和实践中的混乱局面,同时也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院判决将涉及到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而这样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又不被明确地赋予诉权,必然会造成诉讼结构的倾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原、被告对立的诉讼结构中,只能总是辅助一方当事人,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一方,支持或帮助一方,反对另一方,站在所支持的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在诉讼中,因其既不是案件的原告,也不是案件的被告,第三人享有的实体抗辩权、支配权等权利也不能向对方独立主张正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种可怜的依附地位,法律对其诉讼权利并未给予和原被告同等的保护不仅我国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而且司法解释又对其诉讼权利加了诸多限制,在《适用意见》第66条规定,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简略的规定,忽视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诉讼地位就代位权诉讼而言,虽然是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但债务人实际上却是所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债务人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让债务人受代位权诉讼之裁判的约束但却不赋予其当事人之诉讼权利和义务,则显然不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程序上来说对其也是极不公正的。

      而“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⑾”从理论上讲,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在本质上属于诉的合并,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审理的是两个完全不同、互不关联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法院必须查证债权人与债务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要合并审理客观上已经形成的两个债权债务案件在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尽管他并非本诉的原、被告,但仍应作为被合并了的两个诉讼的当事人之一,因此为给债务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应赋予债务人独立的当事人地位,明确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债务人参加诉讼虽然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但实质上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保护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观察,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确有修正的必要,或者作为权宜之计,在今后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中作出这样的规定,即“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同时笔者认为,《适用意见》第66条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限制过多,应取消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限制,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有一些处分权利,增加其在遭到权利侵害时的救济手段。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本就不利,在立法和司法中少一些限制,将会平衡诉讼中的不公平情况另外如果债务人具有相对独立的当事人地位,拥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则如果在代位权诉讼中如债务人否认代位债权,则可直接进行抗辩,而无须如台湾学者所论著要求债务人为“诉讼参加”或驳回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从而在保护债务人诉讼权利同时,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在近几年的研究中,有学者提出应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再作进一步的细分观点之一是分为: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⑿另一种观点是分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第三人⒀这两种区分后的称谓虽然不同,但基本上都是相互对应的,即准独立第三人基本上相当于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而辅助第三人也基本上相当于细分后狭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学者认为第三当事人被告(相当于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或准独立第三人)对当事人诉讼地位以及诉讼权利义务的拥有始于其参加到本诉讼中来之时,而不应在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之后⒁笔者认为,如果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细分的话,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无疑应是准独立第三人,应当拥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三、债务人必须参加代位权诉讼 从《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可看出,诉讼当事人一方是债权人,一方是对债务人有到期债务的次债务人,亦即由他们作为原、被告双方。

      但对债务人本身是否要参与到诉讼中来,法律没有作规定,从条文字面解释似无必要参加进来,因债权已取代了其诉讼地位笔者认为,将债务人列为诉讼当事人较妥,原因是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并不丧失仍可行使,而债权人对此抗辩并不清楚,如不列债务人为诉讼当事人,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也不利于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意大利民法典第2900条规定:“在提起诉讼时,债权人还应当要求将其欲代位的债务人传唤到庭这一规定也正是基于这一理由判决书中最终把不是案件当事人的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判给债权人,总有欠妥的地方如果债务人不参加诉讼则其一方面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这不仅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而且对审判实践也是极为有害的 从举证的角度讲,债务人对于查清其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案件审理中,法庭首先要查证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事实,因为,本诉是否成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能得到确认直接决定着代位权诉讼的结果,从而将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加以确定,这是代位权案件审理的前提,然后法庭才能再审理债务人与次债务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事实,从而对债权人代位权加以确定。

      在这一环节中,由于诉讼中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次债务人,依举证原则,对于后者的确定显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出现了债权人有举证之责却很难掌握充分证据,而债务人有证据却不是当事人而无须积极举证,造成此节事实难以查清认定的问题显然债务人成为法庭查证两个法律关系事实的中间环节,更是法庭查证代位权诉讼成立与否的极为重要的环节,所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中应当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如果债权人起诉时没有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则法院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对债务人负责的双重目的,应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有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一种诉讼,债务人并非是这种诉讼关系的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因而没有必要规定债务人必须参加代位权诉讼,另外代位权诉讼的结果虽然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主要涉及债务人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而关于债务~利的问题,当然应当适用处分原则,故而应当取决于债务人的自愿,由债务人自己决定是否参加诉讼对此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的结果与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不仅是指有权利上的利害关系,也有义务上的利害关系,如上所述,由于债务人是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两个法律关系的关键,其在诉讼中不仅享有诉讼上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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