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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付款后,合同违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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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信用证付款后,合同违约  摘要:信用证自治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础,信用证开证银行不当付款的法律责任是承担由此造成的买方的直接损失和利息,而其不当拒付的法律责任是承担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及利息由于信用证交易的特殊性,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方承担间接损失的规定对此不应适用关键词:信用证;开证银行;付款;违约责任信用证开立后就成为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不受基础交易合同的约束,并确立独立的交易关系其根本特点是信用证自治原则(AutonomyPrinciple),即信用证是构成开证行与受益人间的一个独立的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根据信用证自治原则,信用证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负有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情况时对受益人付款的义务,同时负有在明知信用证欺诈发生时拒付的义务如果开证行违反上述义务,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是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然而,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对此并未涉及,我国法律对此也无明确规定基于信用证交易的特殊性,需要做进一步的理论探讨下面结合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ICC))的有关规定和英美法院判例,讨论信用证开证银行不当付款和不当拒付的法律责任。

      一、开证行不当付款的责任依据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开证行在完成委托义务后,应从申请人处得到偿付在开证行由于过错不当付款后,申请人放弃单据及货物的救济措施在信用证法律中得到确认是最普遍的救济手段然而开证行是否仍有权得到申请人偿付?对此UCP500并未涉及实际上,在开证申请人对银行提起的不当付款的诉讼中,开证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通常是极小的在美国,多数法院倾向于尊重银行善意做出的、认为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决定毕竟,在出现这种不符时,银行通常会拒付货款以保护银行与自己客户的关系因此,在处理银行的不当付款责任与不当拒付责任时,法院对前者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为保持信用证自治原则与信用证的效益,法院通常会鼓励银行付款也就是说,如果根据银行惯例或法院的解释,银行在付款时已尽了合理的注意,即使银行在单证不符情况下付款,银行对此也不承担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篇在规定了开证行须在单证严格相符的条件下付款后,取消了这种在处理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和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问题时采用的双重标准修改后的UCC第5-111条规定,开证行对申请人的责任仅限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即在承担申请人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开证行仍有权从申请人处获得对受益人付款的偿付。

      这是因为,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单证不符并未剥夺开证申请人在基础合同下的利益银行在付款后将单据转给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仍然对货物享有权益如果在此条件下又允许开证申请人拒付开证行已向受益人支付的价款,就会使开证申请人获得双重利益但是,即使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违反它与申请人的委托合同,它也可以对申请人不负责任如果基础合同已充分履行,申请人可能不会因开证人的不当付款而受到损害申请人仍应偿付开证行因为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遭受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他人赔偿损害赔偿的确定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计算标准,而不是以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赔偿的标准[!--]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同时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是,信用证交易是一种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单据交易开证行对申请人的责任是由彼此间的委托合同而确定,该合同独立于基础合同,如前所述,与基础合同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而买方(申请人)基于基础合同向卖方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不因开证行的拒付或付款而消失倘若要求开证行承担买方在商品交易中可能遭受的间接损失,不仅可能使买方双重受偿,更破坏了信用证的自治原则,将信用证与基础交易扯在一起,违背了信用证的本质特征,增加了银行所承担的风险,从而有损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地位和效益因此,在出现不当付款的情况时,买方应只能要求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及利息,而非在基础交易中可向卖方请求的其他间接损失,如预期利润等可见,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不宜完全适用,而UCC的规  定值得参考二、开证行不当拒付的责任如前文所述,开证行在按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出信用证时,不仅对开证申请人承担了责任,而且也对受益人承担了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付款的义务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单单一致、单证相符的要求,而银行拒绝付款,则开证行须对受益人承担责任但对于开证行不当拒付的责任问题,UCP500也没有规定英国判例确立了开证行不当拒付时受益人可请求汇票金额的赔偿原则在1921年的Stein'BankofNorternCommerce案中,法官判决指出:“非常清楚的是,这是一个简单的合同在合同要求的条件得到满足后,开证行应当付款。

      最后,法院判决卖方有权获得相当于信用证下的汇票金额以及从其到期日起算的利息另有人认为开证行对受益人负支付现金义务,当现金没有按法定的原则支付的时候,利息是推算损失赔偿的基础现行UCC第5-111条规定,如果开证人错误地拒付或在提示之前毁弃自己的信用证项下付款的义务,则以自己名义作提示的受益人、继受人或指定人可以从开证人处获得拒付或毁弃的金额请求权人可以获赔附带损失,但不得及于间接损失即受益人得要求支付信用证的金额及其利息,但不能要求基础合同下的利润损失关于在开证行不当拒付时,受益人是否应承担减轻损失的义务问题,英国判例表明,受益人不承担减轻损失的责任在1922年的UrguhartBankLtd.案中,销售合同规定,原告(卖方)向买方分批装运一批机械,以不可撤销的保兑信用证付款,而信用证仅规定按发票副本付款原告交付了两批货物并从开证行获得货款后来,买方发现发票中的一批零件的价格是按涨价后的成本计算的买方指示开证行拒付因开证行的拒付,原告撤销了合同,并要求被告开证行损害赔偿Rowlatt法官认为,被告应承担按发票金额无条件付款的义务最后,法院判决原告可获得根据合同本应获得的金额与已实际收回的货款之间的差额,而不要求原告转售该批货物,即承担减轻损失的义务。

      [!--]抑制付款直至受益人证明有实际损失或试图减轻损失的行动,很可能把信用证投入基础合同的损害与责任两方面争端的泥坑里现行的UCC第5-111条明确规定:“对根据本条开证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没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害但是即使没有义务这样做的请求权人还是防止了损害,则请求权人从开证人处应得赔付额中应减去被防止的损害金额,开证人对已防止的损害金额负有举证责任”这是信用证自治原则的要求,应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分离如果要求受益人在请求赔偿时证明有实际损失或承担减轻损失的义务,则很可能会因要求计算销售合同下的损失破坏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按照大多数有关备用信用证的判决,不管在基础合同项下受益人向客户承担什么样的减轻损失的义务,在备用信用证项下,他不向开证行承担这样的义务除非信用证有明示规定,开证行须以受益人提出证据,证明他遭受损失,或已采取减轻损失的措施作为付款的条件这些判决甚至不让开证人深入基础交易以确定损失的大小这是执行信用证独立原则  信用证开证银行付款中的  违约责任探讨  摘要:信用证自治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础,信用证开证银行不当付款的法律责任是承担由此造成的买方的直接损失和利息,而其不当拒付的法律责任是承担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及利息由于信用证交易的特殊性,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方承担间接损失的规定对此不应适用  关键词:信用证;开证银行;付款;违约责任  信用证开立后就成为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不受基础交易合同的约束,并确立独立的交易关系其根本特点是信用证自治原则(AutonomyPrinciple),即信用证是构成开证行与受益人间的一个独立的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根据信用证自治原则,信用证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负有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情况时对受益人付款的义务,同时负有在明知信用证欺诈发生时拒付的义务如果开证行违反上述义务,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是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然而,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对此并未涉及,我国法律对此也无明确规定基于信用证交易的特殊性,需要  做进一步的理论探讨下面结合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ICC))的有关规定和英美法院判例,讨论信用证开证银行不当付款和不当拒付的法律责任  一、开证行不当付款的责任  依据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开证行在完成委托义务后,(来自:写论文网:信用证付款后,合同违约)应从申请人处得到偿付在开证行由于过错不当付款后,申请人放弃单据及货物的救济措施在信用证法律中得到确认是最普遍的救济手段然而开证行是否仍有权得到申请人偿付?对此UCP500并未涉及实际上,在开证申请人对银行提起的不当付款的诉讼中,开证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通常是极小的在美国,多数法院倾向于尊重银行善意做出的、认为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决定毕竟,在出现这种不符时,银行通常会拒付货款以保护银行与自己客户的关系因此,在处理银行的不当付款责任与不当拒付责任时,法院对前者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为保持信用证自治原则与信用证的效益,法院通常会鼓励银行付款也就是说,如果根据银行惯例  或法院的解释,银行在付款时已尽了合理的注意,即使银行在单证不符情况下付款,银行对此也不承担责任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篇在规定了开证行须在单证严格相符的条件下付款后,取消了这种在处理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和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问题时采用的双重标准修改后的UCC第5-111条规定,开证行对申请人的责任仅限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即在承担申请人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开证行仍有权从申请人处获得对受益人付款的偿付这是因为,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单证不符并未剥夺开证申请人在基础合同下的利益银行在付款后将单据转给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仍然对货物享有权益如果在此条件下又允许开证申请人拒付开证行已向受益人支付的价款,就会使开证申请人获得双重利益  但是,即使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违反它与申请人的委托合同,它也可以对申请人不负责任如果基础合同已充分履行,申请人可能不会因开证人的不当付款而受到损害申请人仍应偿付开证行因为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遭受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他人赔偿损害赔偿的确定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计算标准,而不是以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赔偿的标准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同时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但是,信用证交易是一种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单据交易开证行对申请人的责任是由彼此间的委托合同而确定,该合同独立于基础合同,如前所述,与基础合同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而买方(申请人)基于基础合同向卖方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不因开证行的拒付或付款而消失倘若要求开证行承担买方在商品交易中可能遭受的间接损失,不仅可能使买方双重受偿,更破坏了信用证的自治原则,将信用证与基础交易扯在一起,违背了信用证的本质特征,增加了银行所承担的风险,从而有损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地位和效益因此,在出现不当付款的情况时,买方应只能要求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及利息,而非在基础交易中可向卖方请求的其他间接损失,如预期利润等可见,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不宜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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