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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股东退股行为的效力简析.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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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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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 股东退股行为的效力简析一、退股的界定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此系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规定如果股东想要退出公司 经营,其有以下几种途径:1.出现特定情形时,由公司收购 股东股权(公司法第74条、第142条)2.将股权转让给他 人3.解散公司根据域外公司法立法例,尚有退股、开除等股东退出机制 我国公司法虽未规定股东的退股权,但在实践中,则出现了 协商退股的情形其表示形式有如下几种:1. 股东会作出决议(多数决或一致决),同意某股东退股, 由公司支付退股款,相应股权由其他股东按比例享有,但没 有办理减资手续对于股权变化情况,有办理变更登记者, 亦有未办理变更登记者2. 股东会作出决议(多数决或一致决),同意某股东退股, 由其他股东支付退股款,相应股权由其他股东按比例享有第二种情形属于股权转让的范畴,不在本文讨论范围本 文所讨论的退股系指第一种情形以下以字母T作为退股股 东的代称二、退股协议签订及履行的几种假设,以及其效力分析(结 论:为有效协议)1. 签订退股协议时,公司有赢余利润,公司用该利润支付退 股款给To2. 签订退股协议时,公司处于无赢余状况,但双方约定了支 付退股款的期限,公司在之后的经营过程中,用利润逐步偿 还了退股款。

      3. 签订退股协议时,公司处于无赢利状况,公司用公司资产 支付退股款给T之后其他股东用自有资金补足该缺口,或 者在之后的经营过程中,用赢利部分补足该缺口对于第一至第三种情形的效力分析:公司处于赢利状况, 此时公司以其赢利支付退股款给T,并由其他股东取得T的 股权,此种情形,与公司将利润分配给其他股东,然后由其 他股东用所分得的利润购买T的股权,两者效果一致,没有 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不属于抽逃出资,无须办理减资手续 该种退股协议当属有效协议因工商登记只是公示效力,股 东身份的取得与丧失与工商登记并无实质联系,故在此种情 形下,即使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T也丧失了股东身份,其 不得再主张股东资格第二、三种情形下,与第一种情形虽 有细微差异,但此种退股并没有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亦当属 有效协议4. 签订退股协议时,公司处于无赢利状况,公司用公司资产 支付退股款给T之后公司无法赢利,一直无法补足该缺口效力分析:首先,T股东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根据《公司 法解释三》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T或者其他股东在抽 逃出资范围内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说,T虽 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在理论上,公司法已经对债权人 提供了事后救济,无论退股协议无效与否,均不会损害债权 人的利益。

      其次,在股东内部之间,T有退股的意思表示, 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收购股权的意思表示,两人意思表示一致, 在协议签订后,T不再以股东身份参加公司经营,其余股东 可能已经修改公司章程取消了 T的股东资格,也可能已经收 回了 T的出资证明书此种情形下,有没有必要宣布退股协 议无效?这就要涉及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有关禁止股东抽 逃出资规定的性质之分析应当说,该规定属于取缔性规定, 其目的是为了对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予以否定,以维持公司 资本,从而促进交易安全该条禁止性规定之目的,并非是 否定股东退股之效力,在已经给债权人提供了事后救济的情 况下,再宣布退股协议无效,除了给不诚信的一方当事人以 毁约的借口外,并无其他意义T在退股后,假设公司经营 —日千里,数年甚至数十年获得了巨额财富,可能已经分红 多次,此时T突然出现主张股东资格,不合理之处显而易见; 或者T在退股后,假设公司经营失策,资产不断缩水(但未 到资不抵债的情况),此时公司起诉宣布退股协议无效,要 求T返还已收取的退股款,对T而言,亦是无妄之灾当然, 如果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而T又存在抽逃出资,则此时债 权人自可依《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要 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至于未办理减资手续,这属于股 东要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之一综上,此种情形的退股协议, 在公司、T、以及股东内部之间,亦当属有效三、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案的简要介绍该案的具体判决内容见如下链接: http://mayongfei.fyfz.en/b/8343261. 案情简介甲公司有ABCD四个股东,2008年6月,甲公司决定增资 扩股,为此T于2008年8月4日向甲公司投资510万元, 甲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修改公司章程,确认T享有公司 30%的股权,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11月20日, 甲公司全权负责人唐某向T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 到T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 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该投资款系T向信用社借款 而来本文作者注)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 能偿还作为债转为公司股金"期间,唐某于2009年7月 26日、2010年5月18日向T账户内打入110万元,于2011 年3月3日,唐某又将400万元打人T的账户现T起诉要 求确认享有相应股权,并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 —、二审裁判理由及结论《借条》已将当事人之间的投资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并非抽逃出资,未违背法律规定。

      结论:驳回T的诉讼请求3. 最高院裁判理由及结论(1) 关于T是否取得股东身份T已向甲公司投资510万元, 签署了新的公司章程确认其股东身份(占有30%股权),T也 多次参与公司股东会,故T享有股东权利2) 关于T对甲公司的股权,是否已经转变为债权最高院 否定之,理由为:第一,股东抽逃出资会减少公司资本,动 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故为公司法所严禁本案中,即使是双方协商一致, 将出资转变为借款,也属无效行为,T不应该无效行为而丧 失股东身份尤其要强调的是,抽逃出资不限于抽逃注册资 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但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 股东抽逃出资,同样为公司法禁止第二、《借条》不能证 明T对甲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⑶结论:改判支持T的诉讼请求四、对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案的评析:T是 否取得、丧失股东身份首先,T向甲公司投资510万元,甲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 确认T享有30%的股权,这一事实为各方当事人所不争鉴 于股东身份的取得不以工商登记为要件,故虽未办理工商登 记,T仍成为甲公司的股东,故T已取得股东身份其次,甲公司全权负责人唐某向T出具借条,并约定归还 510万元的期限,事实上,唐某也已经陆续归还。

      从这一过 程来看,T与甲公司实际已经达成了退股协议,而且已经得 以履行如本文在开篇所假设的几种退股情形,退股行为并 不必然属于抽逃出资,如果公司有赢余,用赢余支付退股款, 不属抽逃出资最高院在判断T的退股行为时,并未对公司 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就断定T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显有 不当之处退而言之,即便本案确实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退股的法律效力也不应予以否定,盖退股只会影响股东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债权人,则无论退股有效还是无效,债 权人均可获得救济,而在公司与T, T与其余股东之间,退 股的意思表示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否定其退股效力,当 属法院自作多情综上,最高院以抽逃出资为由否定T之退 股行为之效力,当有可议之处五、余论有人提出,退股协议,以办理减资手续为生效要件对此, 本文认为,退股后,不一定导致资本减少,此时无须办理减 资手续,如果确实导致资本减少的,股东要对外向债权人承 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减资手续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退股协 议的生效要件另外,如果退股协议签订后,一方未支付退股款,T是否仍 享有股东身份?就此,本文认为,股权并非物权,其转让, 只要当事人达成转让的合意即可(学理上,称之为准物权行 为)。

      同样,在退股协议中,双方如果达成了退股的合意, 则T即丧失了股东身份,至于丧失股东身份的对价(即退股 款)是否已经支付,属于买方的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问题, 不影响T的股东身份之丧失当然,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 丧失股东身份的条件,正如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00054 号案中,公司与T在《借条》中所约定的,以在一年半内归 还510万元投资款及其利息,作为丧失股东身份的条件在 该案中,甲公司已经支付了 510万元的本金,至于利息有无 支付、其起算点如何,最高院则认为甲公司尚未支付足额利 息,故T仍享有股东身份如果甲公司确实未在约定其间内 足额支付利息,则退股协议未生效,T自然仍是股东,就此 而言,最高院的判决结论当属正确但其对于有关T存在抽 逃出资,并认为影响退股效力的论述,则不得不辩,此亦是 本文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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