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docx
17页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南京利源物业进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诉被告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原报告称:经过九年数亿元投入,原告开发了百家湖花园,同时将百家湖花园用心打造成房地产界知名品牌,该品牌经济价值巨大2000年,原告取得了“百家湖”注册商标专用权2022年10月10日,被告未经许可,将其新开发的高层住宅楼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并以这个名称举行广告宣传该名称中使用“百家湖”文字,进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苦求判令被告立刻中断侵权行为,公开赔礼赔罪,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利源公司是行书体“百家湖”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2.“百家湖花园(Ο+R上标)”的广告费用和广告报样,房地产报纸广告监测报告,用以证明利源公司对注册商标的宣传投入; 3.金兰湾公司的售楼书一份,2022年10月10日、12日、17日的《金陵晚报》,2022年11月11日的《扬子晚报》,金兰湾公司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照片四张,用以证明金兰湾公司侵权处境; 4.“枫情国度”售价表,用以证明金兰湾公司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益水平。
被告辩称:被告开发创办的“枫情国度”高层住宅,坐落在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区域被告在该建筑物名称前标注“百家湖”,属于使用地名被告对建筑物的冠名,只要得到南京市江宁区地名委员会批准即可,无须向原告取得商标许可百家湖”是家喻户晓的地名被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是为了让消费者了解“枫情国度”高层住宅的坐落地点,不是为了使消费者把被告开发的“枫情国度”高层住宅曲解为原告的楼盘原告的诉讼苦求没有道理,应当驳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江苏省江宁县地名录》、江宁县地名图、南京市江宁区地名委员会关于命名“枫情家园”的批复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百家湖”是地名,“枫情国度”是在“枫情家园”内开发的高层住宅; 2.江苏创世纪传播有限公司关于[百家湖〃枫情国度]标识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标识只是为说明“枫情国度”高层住宅的位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百家湖是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境内的一个地名2000年10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利源公司获得“百家湖”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记是“百家湖”文字的行书体,注册类别是服务工程第36类,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是: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居处(公寓),经纪。
2022年9月、10月,利源公司以行书体“百家湖花园(Ο+R上标)”的使用形式,在《现代快报》上刊载多种售房广告 2022年9月14日,经江宁区地名委员会批准,被告金兰湾公司在江宁区百家湖区域开发的住宅小区被命名为“枫情家园”金兰湾公司将在“枫情家园”中新开盘的高层住宅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并以该名在2022年10月10日、12日、17日的《金陵晚报》,2022年11月11日的《扬子晚报》上刊载售楼广告在金兰湾公司的售楼书中,有[百家湖〃枫情国度]文字标识,标识图案右下方还有“百家湖〃枫情国度”文字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上,金兰湾公司使用了[百家湖〃枫情国度]广告语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以下简称民法通那么)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允、等价有偿、忠诚信用的原那么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养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 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一致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进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认定商标侵权,首先要判断被控侵权的文字、图形等是否与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等一致或近似,其次要判断被控侵权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一致或类似,能否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由于本案原告利源公司的注册商标含有“百家湖”这一地名,因此认定被告金兰湾公司是否侵权,还务必判断金兰湾公司是否属于善意、合理地使用该地名 原告利源公司注册的是行书体“百家湖”文字商标,这一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养护该公司是以“百家湖花园(Ο+R上标)”的形式实际使用自己的商标,这种使用形式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影响该公司对“百家湖”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被告金兰湾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广告宣传中也使用了同样文字金兰湾公司虽然是以有别于行书体的印刷体使用“百家湖”,但终究包含这三个文字 “百家湖”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包括不动产服务,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和建筑被告金兰湾公司将自己开发的高层建筑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与“百家湖”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不发生冲突但就金兰湾公司在房地产开发完成后的销售房屋行为来说,与“百家湖”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有类似之处。
商标法不遏止将县级行政区划以下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地名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不能摈弃公众对地名的正值、合理使用将地名注册为商标,商标权应当受确定限制不动产销售的特点,是务必和相应的地理位置相联系房屋销售者只有将不动产地理位置向添置者告知,才可能引人添置被告金兰湾公司开发的[百家湖〃枫情国度]高层住宅,坐落在江宁区百家湖区域金兰湾公司在销售该高层住宅的广告语中使用“百家湖”文字,目的是向添置者告知该楼盘的地理位置,是对“百家湖”地名的善意合理使用同时,原告利源公司是以“百家湖花园(〇+R上标)”的形式实际使用“百家湖”商标,而金兰湾公司是以[百家湖〃枫情国度]宣传自己开发的楼盘,普遍消费者一般不会将[百家湖〃枫情国度]误认为“百家湖花园” 综上,原告利源公司起诉指控被告金兰湾公司进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金兰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该诉讼苦求的法律依据缺乏,不予支持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3日判决: 驳回原告利源公司的诉讼苦求 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利源公司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利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十年前,百家湖只是一个小水塘。
经过江宁开发区以及上诉人投入巨资用心打造,才使百家湖成为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风景区,“百家湖”是上诉人的知名品牌被上诉人开发地段经核准的地名是“枫情家园”;其开发的“枫情国度”楼盘,位于江宁区胜太路以东、经二路以西,中间有百家湖花园别墅群、世界村别墅群、数幢多层公寓以及一条马路与百家湖相隔;“枫情国度”坐落的位置,无论如何也无法与百家湖或者百家湖畔联系起来;使用“百家湖”这三个字来表示该楼盘的地理位置,不具有合理性;被上诉人将这个楼盘擅自命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是为了利用上诉人知名品牌的市场影响力来推销自己的楼盘,使消费者对“枫情国度”楼盘的出处产生曲解2.国家工商局规定,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的名称来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举行说明等,不构成进犯服务商标专用权,但具有明显不正值竞争意图的除外被上诉人不是以“百家湖”这三个字来表述“枫情国度”楼盘的地理位置,而是将这三个字作为该楼盘的冠名和文字商标一片面使用,这种使用方式只能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被上诉人是2022年11月5日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而早于2022年10月,被上诉人就违背“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不得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国家规定 发布房地产广告,用[百家湖〃枫情国度]来宣传自己的楼盘;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后,被上诉人从最初使用的[百家湖〃枫情国度],不断变更为[百家湖畔〃枫情国度],或者[枫情国度];这一切说明,被上诉人使用“百家湖”三个字宣传其开发的楼盘,主观上具有侵权有意,并非善意使用,是不正值竞争。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善意合理地使用地名,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苦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苦求 上诉人利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 1.金兰湾公司的售楼书及印有[百家湖〃枫情国度]字样的手拎袋,售楼书对楼盘的冠名分别为[百家湖〃枫情国度]、百家湖畔〃枫情国度、[枫情国度],用以证明金兰湾公司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字样具有侵权有意; 2.《金陵晚报》、《扬州晚报》等刊载的其他房地产公司楼盘广告,用以证明金兰湾公司对楼盘地理位置的表述与同行业的表述习惯不同 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辩论称:百家湖已成为风景区,其代表的不是一个点,而是一片区域百家湖〃枫情国度”楼盘切实处在百家湖区域被上诉人在楼盘冠名中使用“百家湖”,其目的在于说明楼盘所处地理位置,这种使用方式符合国家工商局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上,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使用的广告语为[百家湖畔〃枫情国度],其中“畔”字明显小于其他字体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商标法其次次修订施行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那么》(修订前)第四十一条第(2)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一致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进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诉人利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百家湖”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应受法律养护百家湖”商标为第36类服务商标,其使用范围为不动产服务,房屋买卖与第36类属类似服务工程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在销售商品房的广告及楼书上使用“百家湖”文字,不属善意使用 首先,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将楼盘冠名为[百家湖畔〃枫情国度],“百家湖”三个字与楼盘的名称并列使用,位置特别突出;而在对楼盘地理位置的说明中,却并未说明该楼盘位于百家湖畔,极易使消费者误认该楼盘与“百家湖花园”存在联系 其次,在江苏展览馆展出样板房的广告语上,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突出“百家湖”三个字而淡化“畔”字,说明该公司是要吸引消费者留神“百家湖”,而不是以“百家湖”来说明销售楼盘所处的地理位置 第三,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的楼盘并非位于百家湖畔,其与百家湖之间间隔着若干其他房地产公司的楼盘,金兰湾公司使用[百家湖畔〃枫情国度]带有确定的虚假性。
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的作法,已超出善意使用范畴,进犯了上诉人利源公司享有的“百家湖”注册商标专用权利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抉择施行前发生的进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抉择施行时尚未作出世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民法通那么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十)项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受中断侵害、赔礼赔罪的民事责任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进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 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