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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07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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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07 年修正本)(1995 年 12 月 26 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1996 年 4 月 12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6 年 12 月 31 日苏 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7 年 1 月 16 日江苏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7 年 1 月 18 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告第 41 号公布 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阳澄湖水源水质,防治污染,保障饮用水源和战略备用饮用水源安全, 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第三条 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坚持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 利用、协调发展的方针。第四条 市和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平江区人民政府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 将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资

      2、金投入,依靠科技进 步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改善阳澄湖水环境质量。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阳澄湖保护区控制性规划,落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第五条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委会)行使市人民政府对阳澄 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职能。保委会由市环境保护、规划、水利(水务) 、 农林、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卫生、工商、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 和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平江区人民政府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由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保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保委办) ,保委办设在市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委会的日常工作。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平江区人民政府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相关政 府)成立相应的保护机构,具体负责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污染阳澄湖水源水质,并有权对污染阳澄湖水源水质的 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相关政府应当对在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阳澄湖水源

      3、水质保护的工作实绩,作为相关政府负责人、行政主管部门政绩考核的重要 内容之一。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第八条 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二级、准保护区(附图) ,并设置标志。第九条 一级保护区:以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为中心、半径 500 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 庙泾河、傀儡湖、野尤泾水域及其沿岸纵深 100 米的水域和陆域。第十条 二级保护区:阳澄湖、傀儡湖、阳澄河及沿岸纵深 1000 米的水域和陆域;北 河泾入湖口上溯 5000 米及沿岸纵深 500 米、野尤泾、庙泾河及沿岸纵深 500 米的水域和陆 域;以庙泾河取水口为中心、半径 1000 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上述范围内已划为一级保 互区的除外。第十一条 准保护区:西至元和塘,东至张家港河(自张家港河与元和塘交接处往张家 港河至昆山西仓基河与娄江交接处止) ,南到娄江(自市区外城河齐门始,经娄门沿娄江至 昆山西仓基河与娄江交接处止) ,上述水域及其所围绕的三角地区已划为一、二级保护区的 除外;市区外城河齐门至糖坊湾桥向南纵深 2000 米以及自娄门沿娄江至昆山西仓基河止向 南纵深 500 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张家港河(下浜至西湖泾桥段) 、张

      4、家港河下浜处折向 厍浜至沙家浜镇小河与尤泾塘所包围的水域和陆域。第三章 保护职责第十二条 保委会的职责:(一)组织实施阳澄湖保护区控制性规划,制定水源水质保护年度计划;(二)研究、决定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三)检查考核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四)听取、审议保委办工作报告;(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保护工作情况。第十三条 保委办的职责:(一)组织实施年度计划;(二)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工作制度和水源水质达标、行政区界断面水质交接等责 任制度,明确水质控制目标,并负责检查考核;(三)指导、督促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监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渔业养殖、围垦 水面等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执法活动,组织联合执法检查;(四)开展水源水质保护与科学、合理利用的研究,协调、督办保护中的有关事项;(五)组织、指导、监督保护区内的生态修复;(六)定期向保委会报告保护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水质状况;(七)完成保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四条 相关政府的职责:(一)组织实施阳澄湖保护区控制性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任期责任目标;(二)采取有效措施,优化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农村环境综 合整治,组织开

      5、展植树造林、保护湿地等工作;(三)落实行政区界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实现水质控制目标,参与配合调查处理跨行政 区域水污染事件;(四)向公民普及保护水源水质的科学知识;(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报告保护工作情况。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划定保护区环境功能区划;(二)对保护区内的污染源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四)制定保护区内行政区界断面、主要入湖河道断面水质自动监控系统和重点污染源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五)制定水污染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组织环保执法检查,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 件;(六)组织研究水体富营养化等污染防治对策;(七)定期向保委会报告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自动监控 系统监测和水源水质情况,并将水源水质有关情况抄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阳澄湖保护区控制性规划,对一、二级保护区 内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统一规划管理。监督保护区内城区、村镇相关规划的实施。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负责保护区

      6、内取水许可和排污口设置许可,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水 环境影响论证;(二)督促、指导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网建设;(三)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和区域调水方案,统一调度沿江水闸的引排运行;(四)依法查处擅自圈围水域、改变堤坝功能、利用滩地等水事违法行为;(五)在集中式供水水源处,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 500 米和 1500 米范围设置标志, 并负责日常维护和巡查;(六)制定供水水源突发性污染事件应急预案;(七)定期向保委会报告饮用水取水水质情况,提供保护区水域水量、水质等水文资料, 并抄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负责拆除一级保护区水域外 1000 米范围内的网围、网栏、网箱和渔簖;(二)制定前项规定范围以外的保护区水域渔业养殖控制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保委 会备案;(三)查处保护区范围内非法捕捞和养殖行为;(四)控制保护区内畜禽养殖总量,督促、指导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二级保护区内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关闭或者搬迁;(五)负责保护区内种植业污染防治工作;(六)组织、指导保护区内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7、管理保护区内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和 房地产开发等建设活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区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保护区内土地利用进行监 督管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保护区内船舶装载危险品的控制办法和航道清淤计 划,组织地方海事机构查处船舶污染违法行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制定保护区内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规划,推进生产力 布局、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在项目审批时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影响水源水质安全 的区域开发和建设项目,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产业结构调整,贯彻落实淘汰落后工艺、产品、装备的 政策;负责资源节约与利用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实施资源综合利用和节约能源、节约原材 料的技术改造项目;牵头编制保护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指导、监督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质卫生监测,监督保护区内医疗机构污染 物的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保护区内违法经营行为。监察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行政监察工作,查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 的违法违纪行为。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内行政执法部

      8、门的协调配合,加大执法力度。在 条件成熟的时候,依法实施委托执法或者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第四章 防治水源污染第二十一条 一、二级保护区内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类 地表水标准,准保护区内水质执行类地表水标准。保护区内的排污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总量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二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取水设施及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二)设置排污口;(三)航行、停靠船舶(执行公务的除外) ;(四)放养畜禽,设置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和捕捞等渔业活动;(五)旅游、游泳、垂钓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第二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外 1000 米水域范围内设置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建设项目;(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和水上游乐、水上餐饮等开发项目;(四)新建、扩建向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旅游度假、房地产开发和餐 饮业项目;(五)增设排污口;(六)航运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航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七)设置

      9、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八)排放屠宰和饲养畜禽污水、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坑埋残液残 渣、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设置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项目;(九)规模化畜禽养殖;(十)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以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向二级保护区外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新建、扩建旅游度假、房地产开发和餐饮 业项目应当严格执行保护区控制性规划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化工、制革、制药、造纸、电镀(含线路板蚀刻) 、 印染、洗毛、酿造、冶炼(含焦化) 、炼油、化学品贮存和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项目; 禁止在距二级保护区 1000 米内增设排污口。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水体中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机械、 船舶和容器。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从事违反本条例 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第二十七条 相关政府及其相关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区控制性规划,加快建设生活 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将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纳入污水处理系统。未 按照规定建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建设。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依法应当停业或者关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有权作出决定的 人民政府审查。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排污口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 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封堵排污口。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内已建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防止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污染防治岗位、操作规章制度,接受 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二)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污染治理 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采取 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三)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应当启动应急 预案防止或者消除污染,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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