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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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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已于2010年7月 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 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第一条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 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条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

      2、赔 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四条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 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第五条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 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第六条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 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 事人。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第七条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第八条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 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3、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应当 按劳动关系处理。按劳动关系处理。第九条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 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 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 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 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

      4、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 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 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 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 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

      5、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 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 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 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 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用

      6、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 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102161102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02010 年年 1212 月月 6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041504 次会议通过,法释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320113 号)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 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 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 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 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

      7、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 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 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 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 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 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 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第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

      8、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 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 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第七条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 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 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 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 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

      9、未依 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 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 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 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 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 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 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 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 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 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 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 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 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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