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法重点法条精读
22页1、海商法法重点法条精读 第一章 总则 【重点法条】第二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二十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相关法条】本法第 164 条。【意思分解】1 这两条规定的是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适用船舶、适用水域和适用事项。2 第 3 条规定了海商法适用的船舶。3 第 2 条规定了海商法适用的水域,注意除在内河与海洋之间直达运输时内河为适用水域外,其余情况下,内河不为适用水域。重点注意第 2 款的内容。第二章 船舶【重点法条】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条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三条第一款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
2、第三人。【相关法条】担保法第 41 条。【意思分解】重点掌握船舶所有权、共有及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未经物权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未完成以上 3 个登记的,并不影响相应权利的成立(生效)。故只要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未完成物权登记,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第 9 条)、共有人之间(第 10 条)以及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第 13 条第 1 款) 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生成,但在外部法律关系上,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以上 3 个条文是关于船舶物权的最基本规定,其立法理念同我国现行物权立法有所不同,应予重视。【不要混淆】第 13 条第 1 款同担保法第 41 条之规定极不相同。第 41 条称:不完成物权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是极不科学的规定(详见担保法部分第 41 条的“意思分解”),因为它混淆了物权登记同合同登记的关系。而海商法第 13 条第 1 款的规定,颇符合物权法原理。至于二者之间,应是特别法海商法与普通法担保法之关系,故船舶抵押权应适用海商法规定。【重点法条】第十四条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
3、造合同。第十五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第十六条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第十九条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相关法条】本法第 20 条。【意思分解】1 建造中的船舶也可以设定抵押权,并须办理登记。2 第 16 条第 2 款和第 20 条关于抵押权不可分性(关于抵押权不可分性原理,请参见本书担保法部分)的规定。3 抵押人而非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负投保义务(第 15 条)。4 重点注意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先后顺序(第 19 条):以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重点法条】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
4、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第二十三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 项至第(三) 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 三)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 、(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意思分解】以上 3 个条文是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最基本规定,也是司法考试重点,请予准确识记。1 注意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主体包括哪三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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