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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废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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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法 修改前后对照表修改前后对照表 2016.11.7 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2020.4.29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 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 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2、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三条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 第四条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2 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五条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

      3、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 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第六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六条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第七条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 价的内容。 第七条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第八八条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 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

      4、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 励。 第九第九条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工 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3 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第十十条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第十条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5、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 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第十一一条条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 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教育。 第十第十二二条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第十三三条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 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 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

      6、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 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四第十四条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 技术条件,制定固 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五第十五条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 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 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 4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 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第十六六条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 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

      7、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 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第十七七条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合格后, 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八第十八条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 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 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8、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 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 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第十九九条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 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 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二十第二十条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 5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

      9、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 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地 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 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 收。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 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 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 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第二十一一条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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