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知识)薛冰诉杨景森合同纠纷案
5页1、薛冰诉杨景森合同纠纷案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薛冰,男,汉族,1952年2月6日出生,北京发景绿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北营房东里6号楼2门101号。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新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杨景森,男,汉族,1934年10月30日出生,北京市机电研究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西里14号内7号。 委托代理人杨刚(杨景森之子),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中睦有限公司秘书,住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北里5楼1201号。 原告薛冰诉被告杨景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冰的委托代理人刘洋、梁挥,杨景森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冰诉称:1992年,原、被告二人共同设计了“再燃式焚烧炉”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3年获得了专利权。2004年,原告获知被告在1992年6月曾将上述专利的图纸卖给了北京鑫华成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鑫华成设备厂),获利2万元,其未将收益分配给原告
2、。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图纸转让收益1万元及其利息7135元。 杨景森辩称:被告出售给鑫华成设备厂的图纸并不是涉案专利的图纸,而是涉及焚烧炉公有技术的图纸。根据原告举证的图纸,无法做出涉案专利的焚烧炉。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原、被告双方没有事先约定的前提下,被告亦有权实施或转让涉案专利技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薛冰与杨景森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合作设计、开发和推广应用焚烧炉产品;共同寻求生产合作伙伴;开拓市场和营销工作;在合作期间创立的焚烧炉产品共同申请专利;发明人在与合作单位服务期间,不得将专利技术向外单位扩散。双方认可,在签订此合同时,尚未寻找到开发的合作单位。 1993年8月2日,杨景森与薛冰共同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再燃式焚烧炉”的实用新型专利。1994年8月10日,二人获得原国家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权。现该专利权因期限届满终止。 1997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1992年5月签订的合同基础上约定补充条款:双方经济收入平等,彼此经济收入公开,不得隐瞒对方单独谋求较高收入和其他收入。如发现一方有隐瞒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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