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的利益关系
4页1、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的利益关系作为民法制度的一局部,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也是“通过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那么,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 3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主要包括两组利益的冲突:其一,物权主体之间利益的冲突;其二,物权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后者如土地征收关系中公权力的介入以及公共利益与私权利益的冲突等,然而本文仅关注前者之讨论。其中,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与承包经营权主体之间利益的冲突,由于无法按照本文的价值判断逻辑予以解释,将不予涉及,本文所欲讨论者仅限于承包经营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所引发的价值判断问题,即针对承包经营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确立价值目标、并依此进行利益排序及取舍的问题。私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实质就是私权的冲突,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就简化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冲突问题。具体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最为显著的冲突表现为 4:第一,既有人口与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无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地位是平等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平等的。然而?物权法?第130条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均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
2、整承包地。既然不能任意调整“载权地 5、而法定“裸权地又存在不产生之极大可能 6,那么新增人口就无法取得与原集体成员平等的地位,因为新增人口无法依照“按人分配、按户承包的同等条件无偿分得承包地 7,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只能寄望于既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多为有偿的)流转。这就出现了特定农村集体内、一定数量土地上既有人口对新增人口平等承包经营权的排斥。第二,死者与生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按照继承法原理,死者已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问题,而只能使其生前的承包经营权所带来的利益、即“承包收益为其继承人继受取得。但是,“承包收益对于农地来说,每个农业周期产生一次收益,这个被继承的“承包收益只可能是死者生前的最后一个农业周期内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收益。一般而言,这个周期不可能超过一年。这样,一方面,在死者死后最多一年内,承包收益通过继承而全部移转;另一方面,承包经营权在死者死亡的同时也告结束。那么真正的问题就出现了:承载死者生前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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