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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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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夏**
  • 文档编号:470784619
  • 上传时间:2023-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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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的利益关系作为民法制度的一局部,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也是“通过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那么,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 3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主要包括两组利益的冲突:其一,物权主体之间利益的冲突;其二,物权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后者如土地征收关系中公权力的介入以及公共利益与私权利益的冲突等,然而本文仅关注前者之讨论。其中,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与承包经营权主体之间利益的冲突,由于无法按照本文的价值判断逻辑予以解释,将不予涉及,本文所欲讨论者仅限于承包经营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所引发的价值判断问题,即针对承包经营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确立价值目标、并依此进行利益排序及取舍的问题。私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实质就是私权的冲突,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就简化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冲突问题。具体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最为显著的冲突表现为 4:第一,既有人口与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无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地位是平等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平等的。然而?物权法?第130条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均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

      2、整承包地。既然不能任意调整“载权地 5、而法定“裸权地又存在不产生之极大可能 6,那么新增人口就无法取得与原集体成员平等的地位,因为新增人口无法依照“按人分配、按户承包的同等条件无偿分得承包地 7,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只能寄望于既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多为有偿的)流转。这就出现了特定农村集体内、一定数量土地上既有人口对新增人口平等承包经营权的排斥。第二,死者与生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按照继承法原理,死者已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问题,而只能使其生前的承包经营权所带来的利益、即“承包收益为其继承人继受取得。但是,“承包收益对于农地来说,每个农业周期产生一次收益,这个被继承的“承包收益只可能是死者生前的最后一个农业周期内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收益。一般而言,这个周期不可能超过一年。这样,一方面,在死者死后最多一年内,承包收益通过继承而全部移转;另一方面,承包经营权在死者死亡的同时也告结束。那么真正的问题就出现了:承载死者生前承

      3、包经营权的那块土地究竟如何处理?其上是否还有承包经营权?按照继承法原理,这块土地上已不存在任何承包经营权,只是所有权的标的了,那么理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但是按照当前制度标准,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农地的法定情形只有?土地管理法?第37条:“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对于死者生前的承包地,通常并不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在依法又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情形下,那么该块土地实际上还是由死者的继承人继续耕种。那么,按照法理就可以认为该块土地上仍然存在承包经营权,否那么死者的继承人继续耕种就是非法之作了。但是更进一步观察可以看到,继承人对死者生前的承包地并无权利,因为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通过承包合同设立,而假设针对这块土地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违反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的规定。可见,死者的继承人并无原始取得这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途径。那么

      4、,这块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只可能是死者的权利,而由继承人继受取得。这就导向这样一个结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的“承包收益的继承,实质上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冲突就此产生:在农村土地不得调整的标准下,死者的承包经营权得以延续,而生者(新生者等新增人口)的承包经营权竟然被剥夺!第三,男子与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在第30条特别强调了婚嫁妇女的承包经营权问题:“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看似平等保护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理念支配下的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却在实质意义上导致农村婚嫁妇女失去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农村妇女绝大多数仍然遵循着“从夫居的传统,而且“同姓不婚的伦理纲常使得婚嫁妇女离开原属的那个以浓厚血缘关系的“族群为

      5、主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必然。而“承包期内不得调整土地的制度,尽管并未剥夺妇女的承包经营权,然而却导致了远嫁的妇女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那块土地相距遥远、权利实现本钱大大增加的现实(而对于男子而言,那么只有极为罕见的“入赘者可能会遭遇类似的境况)。正如冯亚东先生所言:“一旦允许其(指农村妇女引者注)继续占有(在原属集体的承包地引者注),那么几个回合下来又该如何维持必要的土地运作秩序呢?完全依赖土地谋生、几乎纯靠体力农作的民族,只可能也只应当由固守土地的居民占有和耕种土地!3(P133)可见,当前制度在形式上保证、但在实质上剥夺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而造成了农村男子与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在这些冲突中,显然有着明确的胜负之分,分别以既有人口、死者及男子的承包经营权优先于新增人口、生者及妇女的承包经营权。前者保持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初次分配中“先来者的优越,后者只能屈居于同一集体组织中“迟到者的角色;前者通过原始取得、当然地获得了权利,后者却只能寄望于继受取得 8、或然地等待他们的权利;前者无偿取得权利,后者却只能有偿受让权利 。当前农村土地物权制度标准本身容纳了这些冲突及其胜负之果,然而,互相冲突的承包经营权是平等的,在这些“冲突型关系中,各方以相互排斥的状态相对峙,各方都尽可能地损害对方的利益,但每一方都不附属于另一方的力量管辖。4(P33)可见,平等的权利之间互相是不能战胜的。那么,肯定存在着平等的承包经营权冲突幕后那个导致胜负的原因。显然,这在外表上不得不归因于土地“流转对“调整的制度性替代 10,而这又是分别决定其制度建构的那个真正的幕后力量“效率价值目标对“公平价值目标的胜出之表现。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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