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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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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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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2 年 11 月 29 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预防和查处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 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中介机构、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社 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对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坚持日常巡视检查为主、 预防与查处相结合、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接受 社会监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

      2、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的工作机制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目标责任制度, 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和监督。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资、税务、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以及用 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情况进行监督; 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报告;出现重大劳动保障违法事件时,应当到场了解情况,根据职责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接 到工会关于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报告后,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劳动用工 管理,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企业联合会、 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依法引导、 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

      3、配合做好劳 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员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引导、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 (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 工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保障有效、全面履行劳动保障监察 职责所需要的场所、装备等条件。第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

      4、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受法 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预警监控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各种用工信息:(一)职工名册。包括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二)录用登记。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等。(三)工时台账。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四)工资台账。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预警监控资、加班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列明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 时间,以及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 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

      5、内容。(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用工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应当至少保存至劳动者离 职后两年。第十五条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规定的实习、见习单位接收实习、见习人员的,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台账:(一)实习、见习人员名册。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与现住址、联系方 式,实习学生所在学校、是否顶岗实习,以及实习、见习的起止时间、工作岗位等内容。(二)实习、见习时间台账。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实习、见习工作时间的记录。(三)报酬台账。包括报酬、补助、补贴的发放情况。(四)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台账。(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实习、见习人员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至实习、见习结束后两年。第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保障宣传设施、举报投诉信箱,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不得涂污、损毁或者遮盖。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建立劳动保障 监察信息档案,逐步建立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通过网络、书面等方式如实提供订立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工作时间、参加社会

      6、保险等相关情况和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需要获取用人单位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设立时间等信息的, 可以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查询要求,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姓名、基本违法事实、处理结果等。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的用人单位实行重点 监控,加强日常监管,增加检查频次。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承接投资、参加政府采购等申请时, 应当将用人单位三年内是否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记录作为参考。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依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用人单 位劳动保障违法信息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由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预警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对

      7、因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以下称欠薪)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公安等部门和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处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建筑施工企业因欠薪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迅速到场协助处理,对涉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第四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受理 举报投诉、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和网络监察等形式进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对用人单位开展日常巡视检查,制定年度巡查计划, 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定期检查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建立用工管理台账的情况;(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及其他必备条款、交付劳动合同文本、 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情况;(四)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

      8、有关就业登记备案的规定,以及遵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七)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八)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费数额的情况;(九)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涉外就业服务单位遵守有关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的情况;(十一)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十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社会保险相关规定的情况;(十三)实习、见习单位遵守有关学生实习、见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 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 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

      9、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第二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 处理。第二节管辖第二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县级市、市辖区) 或者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具体管辖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一)驻穗的中央、省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二)驻穗的中央、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及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三)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直接管辖的。第二十八条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 由其所在地的县(县级市、市辖区) 或者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需要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提请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工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三十条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以及个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支出基金或者发放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对一方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一并处理。第三十二条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其行政区域内案情重大 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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