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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2022年以案学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无证据证明系非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不予支持 - 副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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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336099557    类型:共享资源    大小:18.91KB    格式:DOCX    上传时间:2022-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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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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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2022年以案学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无证据证明系非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不予支持 副本1 2022 案学法 劳动者 用人单位 签订 解除
资源描述:
2022年以案学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无证据证明系非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不予支持 案例一:1992年12月,赵某从部队退伍,1993年5月7日,被分配到某银行处工作。2006年11月,赵某与某银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赵某拟调动工作到南阳市财政局,需某银行在《拟调干部审批表》上盖章,某银行要求赵某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赵某误以为是此次盖章必须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便在该证明书上签字。2019年12月10日,赵某将档案从某银行处提走。此后,工作未调动成功,赵某要求回某银行处上班时,某银行告知赵某劳动关系已解除,不再接收由赵某回单位上班。此后赵某一直向某银行主张,并上访,均未解决。2021年8月25日,赵某申请仲裁,当日,卧龙区仲裁委出具宛龙人劳仲不字(2021)1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赵某自行缴纳了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2751.56元,2013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5194.3元、滞纳金1310.17元;2020年11月6日,赵某自行续缴了医疗保险费8891.13元(1666.8元+193.53元+1845.6元+5185.2元);2020年11月11日,赵某又自行续缴了养老保险费10980元。以上共计39127.16元,该费用均是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信访材料等证明,经审查予以认定。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3年4月某银行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未生效;2.判决某银行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决某银行向赵某支付赵某缴纳的2013年至2022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共计74363.96元,并向赵某缴纳2013年4月之后的住房公积金;4.判决某银行支付自2013年起至恢复工作期间的生活费(截止2021年8月应支付生活费102152元);5.诉讼费由某银行承担。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作为退伍军人被安置到某银行工作,依据国家退伍军人的安置政策,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赵某拟调动工作,在调动工作的过程中,需某银行在《拟调干部审批表》上盖章,某银行要求赵某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该证明书中明确显示因赵某个人原因,双方解除原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调往南阳市财局。赵某诉称自己误以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调动工作的必要程序才同意签字的,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然知道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解除后赵某与某银行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同时,赵某对调往南阳市财政局工作应作出事先预判,但赵某并未进行事先预判过于自信的认为调动工作必然成功,赵某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9年12月10日,赵某将档案从某银行处提走,期间,赵某并未调入南阳市财政局,要求将自己的档案提走转至南阳市职业介绍中心,后要求某银行重新出具人事档案递转通知书将档案转至南阳市财政局。通过赵某人事档案的转递,同样能够证明赵某明知并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赵某仍期盼调至南阳市财政局工作而非重回某银行处上班。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书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解除,因此,对于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赵某因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不断向某银行主张权利,同时不间断向中央第一巡视组和其他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赵某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属于仲裁时效的中断情形,故,赵某的请求并未超仲裁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与某银行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是否适当。本案中,2013年4月,赵某与某银行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9年12月10日,赵某将档案从某银行处提走,赵某并未调入南阳市财政局,要求将自己的档案提走转至南阳市职业介绍中心,后要求某银行重新出具人事档案递转通知书将档案转至南阳市财政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赵某与某银行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某与某银行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解除,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适当。 评议:本案的焦点在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否有效。关键在于认定该证明书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无论当初赵某出于何种目的,其与某银行签订证明书时,应当认识到签字后到内容和后果,对签字行为本身并未存在瑕疵,其签字对动机是否一致,并不影响其真实意思的认定。故,赵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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