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受害人的全部保险赔偿金有权向实际驾驶人进行追偿
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受害人的全部保险赔偿金,有权向实际驾驶人进行追偿。 驾驶人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导致事故发生,是实际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后有权利向实际驾驶人追偿。肇事车辆所有人并非实际驾驶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但若存在过错,应当与实际驾驶人共同承担被追偿的义务。一、案例2019年3月1日18时50分许,吕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刘某所有的豫DHG36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X004(黄杨线)小史店镇魏岗村南3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魏某相撞,造成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2120190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吕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和标明位置。认定吕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魏某不承担责任。魏某于2019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豫1322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保险的豫DHG36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魏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49.88元(已冲抵吕某垫付的10000元)。判决后,A保险公司与魏某家属协商,魏某放弃赔偿款2400元。A保险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将赔偿款40649.88元转入魏某的法定监护人魏国旗的账户。A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吕某、刘某赔偿A保险公司经济损失40649元。二、审判一审法院认为,A保险公司在吕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魏某40649.8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吕某无证驾驶车辆致人受伤,A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了40649.88元后,对吕某享有追偿权。刘某将车辆出借给无证驾驶人员,亦有一定的责任,故A保险公司要求吕某、刘某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40649.88元应予以支持。吕某称事故不是自己的车辆造成的及保险公司未查清事故原因等辩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吕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0649.88元。吕某、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A保险公司起诉。二审法院对吕某、刘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吕某无证驾驶车辆致人受伤,A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了40649.88元后,对吕某享有追偿权。刘某与吕某是夫妻,将车辆出借给无证驾驶人员,亦有一定的责任,故A保险公司要求吕某、刘某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40649.88元应予以支持。三、评析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受害人的40649.88元保险赔偿金,是否有权向吕某、刘某进行全额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了保险人可以向侵权人追偿的最大范围,即不能超过保险人实际向受害人赔偿的范围,但是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需要按事故责任比例来进行追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并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而是只要侵权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即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如果保险公司在追偿时需要受到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的限制,保险人仅能部分追偿,由此会降低无证驾驶者的违法成本,纵容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赋予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后享有向无证驾驶人全额追偿的权利,体现了对无证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吕某无证驾驶车辆致人受伤,刘某与吕某是夫妻,将车辆出借给无证驾驶人员,亦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刘某与吕某共同承担责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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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受害人的全部保险赔偿金,有权向实际驾驶人进行追偿。
驾驶人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导致事故发生,是实际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后有权利向实际驾驶人追偿。肇事车辆所有人并非实际驾驶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但若存在过错,应当与实际驾驶人共同承担被追偿的义务。
一、案例
2019年3月1日18时50分许,吕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刘某所有的豫DHG36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X004(黄杨线)小史店镇魏岗村南3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魏某相撞,造成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2120190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吕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和标明位置。认定吕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魏某不承担责任。魏某于2019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豫1322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保险的豫DHG36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魏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49.88元(已冲抵吕某垫付的10000元)。判决后,A保险公司与魏某家属协商,魏某放弃赔偿款2400元。A保险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将赔偿款40649.88元转入魏某的法定监护人魏国旗的账户。A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吕某、刘某赔偿A保险公司经济损失40649元。
二、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A保险公司在吕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魏某40649.8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吕某无证驾驶车辆致人受伤,A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了40649.88元后,对吕某享有追偿权。刘某将车辆出借给无证驾驶人员,亦有一定的责任,故A保险公司要求吕某、刘某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40649.88元应予以支持。吕某称事故不是自己的车辆造成的及保险公司未查清事故原因等辩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吕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0649.88元。
吕某、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A保险公司起诉。
二审法院对吕某、刘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吕某无证驾驶车辆致人受伤,A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了40649.88元后,对吕某享有追偿权。刘某与吕某是夫妻,将车辆出借给无证驾驶人员,亦有一定的责任,故A保险公司要求吕某、刘某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40649.88元应予以支持。
三、评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受害人的40649.88元保险赔偿金,是否有权向吕某、刘某进行全额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了保险人可以向侵权人追偿的最大范围,即不能超过保险人实际向受害人赔偿的范围,但是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需要按事故责任比例来进行追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并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而是只要侵权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即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如果保险公司在追偿时需要受到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的限制,保险人仅能部分追偿,由此会降低无证驾驶者的违法成本,纵容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赋予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后享有向无证驾驶人全额追偿的权利,体现了对无证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
吕某无证驾驶车辆致人受伤,刘某与吕某是夫妻,将车辆出借给无证驾驶人员,亦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刘某与吕某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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