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结婚登记仅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的女方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应视具体情况返还彩礼
未办理结婚登记仅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的,女方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应视具体情况返还彩礼双方按照地方习俗举行了婚礼,而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解同居关系后,因返还彩礼发生纠纷的,仅以是否办理婚姻登记作为彩礼返还的衡量标准过于简单且有失公正。人民法院可根据共同生活时间额度长短、是否共同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过错、彩礼数额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适当返还。一、案例马某与柳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9年12月15日订婚,马某给付柳某见面礼10001元和价值29607元的“五金”(金项链、金手镯、金耳饰、金戒指、金手链)。随后,马某又到柳某、柳父、柳母家中给付彩礼100000元。2020年4月12日,马某与柳某举行结婚仪式,马某给付了“离娘钱”10000元。柳某的陪嫁物品有:“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马某与柳某共同生活至2020年9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柳某、柳父、柳母共同返还彩礼160608元。二、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依照习俗,给女方本人或家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马某与柳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订婚过程中,马某给付柳某、柳父、柳母的彩礼数额较大,应当予以返还。马某先后给付见面礼10001元、价值29607元的“五金”、彩礼100000元、离娘钱10000元,考虑到柳某陪嫁物品的价值,法院酌定柳某的陪嫁物品归马某所有,柳某、柳父、柳母返还彩礼110000元。马某要求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返还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柳某、柳母、柳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彩礼110000元;二、被告柳某的陪嫁物品“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马某所有;柳某、柳父、柳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柳某、柳父、柳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关于彩礼的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按照当地传统习俗,男方向女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彩礼,是缔结婚姻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本案中,双方对于订婚时马某支付女方见面礼10001元和价值29607元的“五金”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某诉称订婚之后支付给女方100000元彩礼,结婚当天又支付给女方10000元离娘钱,提供由媒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又有其一审中提交的相应微信聊天记录印证,结合当地婚约习俗,该彩礼给付具有高度盖然性,马某提供的彩礼金直接来源与庭审陈述不完全一致,但亦不足以否认彩礼给付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上述金钱和物品均属于以缔结婚约为目的的给付,性质上应认定为彩礼,彩礼总价值合计149608元。马某和柳某未进行婚姻登记,从本案看,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也较短,该彩礼依法应予适当返还,一审结合柳某陪嫁物品的价值,酌定陪嫁物品归马某所有,判令柳某和其父母柳父、柳母返还彩礼110000元,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三、评析彩礼的给付以双方结婚为目的,是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的赠与行为。彩礼给付的前提是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如果两人达成婚姻关系,彩礼就归受赠人所有,否则彩礼给付的前提就失去意义。因此,彩礼给付是附带条件的赠与。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基于当地习俗,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彩礼的行为,虽然在法律上不提倡,但也不禁止。婚姻关系不成时,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彩礼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从本条的文义解释来看,对彩礼返还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即不以是否有过错为返还条件,而是以是否共同生活为彩礼返还的前提,而区分是否共同生活的标准是“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条的本意上得出只要是共同生活的,关于彩礼问题就不是全额返还,而是酌情返还,除非如该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系指绝对困难)”。未婚同居与已婚共同生活从“生活”的实质上看并无多大差别,在彩礼返还上当然也应一样。所酌之情应为同居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一方或双方过错程度、彩礼在同居期间共同消费情况等等。本案系未婚同居,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也较短,彩礼可酌情返还,法院结合柳某陪嫁物品的价值,酌定陪嫁物品归马某所有,判令柳某和其父母柳父、柳母返还彩礼110000元,并无不当。-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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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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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结婚登记仅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的,女方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应视具体情况返还彩礼
双方按照地方习俗举行了婚礼,而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解同居关系后,因返还彩礼发生纠纷的,仅以是否办理婚姻登记作为彩礼返还的衡量标准过于简单且有失公正。人民法院可根据共同生活时间额度长短、是否共同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过错、彩礼数额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适当返还。
一、案例
马某与柳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9年12月15日订婚,马某给付柳某见面礼10001元和价值29607元的“五金”(金项链、金手镯、金耳饰、金戒指、金手链)。随后,马某又到柳某、柳父、柳母家中给付彩礼100000元。2020年4月12日,马某与柳某举行结婚仪式,马某给付了“离娘钱”10000元。柳某的陪嫁物品有:“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马某与柳某共同生活至2020年9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柳某、柳父、柳母共同返还彩礼160608元。
二、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依照习俗,给女方本人或家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马某与柳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订婚过程中,马某给付柳某、柳父、柳母的彩礼数额较大,应当予以返还。马某先后给付见面礼10001元、价值29607元的“五金”、彩礼100000元、离娘钱10000元,考虑到柳某陪嫁物品的价值,法院酌定柳某的陪嫁物品归马某所有,柳某、柳父、柳母返还彩礼110000元。马某要求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返还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柳某、柳母、柳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彩礼110000元;二、被告柳某的陪嫁物品“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马某所有;
柳某、柳父、柳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柳某、柳父、柳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关于彩礼的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按照当地传统习俗,男方向女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彩礼,是缔结婚姻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本案中,双方对于订婚时马某支付女方见面礼10001元和价值29607元的“五金”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某诉称订婚之后支付给女方100000元彩礼,结婚当天又支付给女方10000元离娘钱,提供由媒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又有其一审中提交的相应微信聊天记录印证,结合当地婚约习俗,该彩礼给付具有高度盖然性,马某提供的彩礼金直接来源与庭审陈述不完全一致,但亦不足以否认彩礼给付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上述金钱和物品均属于以缔结婚约为目的的给付,性质上应认定为彩礼,彩礼总价值合计149608元。马某和柳某未进行婚姻登记,从本案看,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也较短,该彩礼依法应予适当返还,一审结合柳某陪嫁物品的价值,酌定陪嫁物品归马某所有,判令柳某和其父母柳父、柳母返还彩礼110000元,处理适当,予以维持。
三、评析
彩礼的给付以双方结婚为目的,是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的赠与行为。彩礼给付的前提是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如果两人达成婚姻关系,彩礼就归受赠人所有,否则彩礼给付的前提就失去意义。因此,彩礼给付是附带条件的赠与。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基于当地习俗,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彩礼的行为,虽然在法律上不提倡,但也不禁止。婚姻关系不成时,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彩礼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从本条的文义解释来看,对彩礼返还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即不以是否有过错为返还条件,而是以是否共同生活为彩礼返还的前提,而区分是否共同生活的标准是“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条的本意上得出只要是共同生活的,关于彩礼问题就不是全额返还,而是酌情返还,除非如该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系指绝对困难)”。未婚同居与已婚共同生活从“生活”的实质上看并无多大差别,在彩礼返还上当然也应一样。所酌之情应为同居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一方或双方过错程度、彩礼在同居期间共同消费情况等等。本案系未婚同居,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也较短,彩礼可酌情返还,法院结合柳某陪嫁物品的价值,酌定陪嫁物品归马某所有,判令柳某和其父母柳父、柳母返还彩礼110000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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