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被告抗辩借贷没有实际发生但不能做出合理说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被告抗辩借贷没有实际发生,但不能做出合理说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时,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案例:2017年1月26日,徐某、高某、名邦公司向武某借款,指定借款转给案外人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面记载“借条,今借武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3分,该款用于牧原工地一至四楼,借款人徐某、高某,2017年1月26日”,同时被告名邦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后原告将1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徐某账户。另查明,经法院与徐某联系,徐某称已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该10万元系原告代高某等人偿还债务。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02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并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将借款转入三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徐某的银行账户,三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法定最高月息2分,超出部分无效,被告应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名邦公司、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名邦公司、徐某、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某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对高热的上诉不予支持,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某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高某对借条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对借贷关系的认可。关于高某上诉称武某未履行出借义务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高某应当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且高某既未催要借条所载借款,也未要求武某销毁借条不符合常理。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武某已履行支付义务,名邦公司、徐某、高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高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徐某通话录音的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查明,一审在该证据认定程序方面略有瑕疵,但二审本院已对该证据组织双方质证,该瑕疵并未严重损害上诉人高某的诉讼权利,且该证据的效力也不影响高某应先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的举证责任,该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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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被告抗辩借贷没有实际发生,但不能做出合理说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时,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案例:2017年1月26日,徐某、高某、名邦公司向武某借款,指定借款转给案外人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面记载“借条,今借武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3分,该款用于牧原工地一至四楼,借款人徐某、高某,2017年1月26日”,同时被告名邦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后原告将1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徐某账户。另查明,经法院与徐某联系,徐某称已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该10万元系原告代高某等人偿还债务。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02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并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将借款转入三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徐某的银行账户,三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法定最高月息2分,超出部分无效,被告应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名邦公司、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名邦公司、徐某、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某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对高热的上诉不予支持,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某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高某对借条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对借贷关系的认可。关于高某上诉称武某未履行出借义务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高某应当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且高某既未催要借条所载借款,也未要求武某销毁借条不符合常理。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武某已履行支付义务,名邦公司、徐某、高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高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徐某通话录音的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查明,一审在该证据认定程序方面略有瑕疵,但二审本院已对该证据组织双方质证,该瑕疵并未严重损害上诉人高某的诉讼权利,且该证据的效力也不影响高某应先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的举证责任,该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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