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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仅有转账凭证情形下的民间借贷案件被告作出合理解释后举证责任即再次转移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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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336024945    类型:共享资源    大小:23.42KB    格式:DOC    上传时间:2022-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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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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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 转账 凭证 情形 民间 借贷 案件 被告 作出 合理 解释 举证责任 再次 转移 原告
资源描述:
仅有转账凭证情形下的民间借贷案件,被告作出合理解释后,举证责任即再次转移至原告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案例 王某与刘某的女儿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7年10月17日王某向李某转账130000元。2017年11月2日,刘某向李某转账100000元,当日王某、李某购买二手车一辆,由李某通过转账方式向车行老板支付购车款及手续费119000元,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2018年12月24日,王某及李某将车辆出售,得款95000元由王某收取,同日王某向刘某转账100000元。王某与李某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2019年6月28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对共同房产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中没有其他财产约定。王某与李某离婚后,以其2018年12月24日转给刘某的100000元系让刘某代为保管的个人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刘某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双方对该100000元转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刘某对转款原因的陈述与王某不一致,认为当初买车时刘某出借给王某和李某100000元,卖车后的转款系归还借款。针对2017年10月17日王某向李某转账130000元,王某称系自己准备的买车款,而刘某称系双方买房款。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某偿还本金9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24日至全部付清之日) 二、审判 一审法院审判认为:王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对刘某提起诉讼,请求刘某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在起诉书事实和理由中陈述,争议的100000元系让刘某代为保管,故本案双方之间实际系保管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王某在2018年12月24日向刘某转账100000元,王某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对该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是,仅仅提供转款记录并不能充分证明王某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主张。王某对其所陈述的资金演变关系及委托刘某保管资金等情况,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刘某又予以否认,对王某陈述的事实,法院无法予以确认。王某在与李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共同购买房产的分割处理办法,而并无其他的财产约定,如果王某和李某存在大额财产争议,理应在离婚协议中进行约定或者有所涉及。综上所述,王某要求刘某归还款项并支付利息,但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王某对争议资金享有权利,也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其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有两个。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是被上诉人是否负有9.5万元的返还义务。一方面,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账记录向被上诉人主张民间借贷,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转账是偿还先前的借款,并提供了之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妻子的转账记录,故上诉人应就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行进一步的举证。但上诉人未能继续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上诉人上诉称买车的钱是自己提取的公积金后转给李某的13万元,而案涉9.5万元系将卖车的钱交给被上诉人进行保管,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系偿还买车时自己的出借款。从上诉人向李某的转账记录中并不能看出13万元是用于买车,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该13万元是用于买车。相反,买车卖车都发生在上诉人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从李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买车当天向李某账户转了10万元,而李某也是用该10万元支付的买车款,该车客观上又登记在李某名下,车辆出售后,上诉人与李某凑足10万元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转账,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未提到双方还有10万元共同债权,故被上诉人的辩称更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依法不应当返还9.5万元。 三、评析 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逐步增长,审理难度不断加大,并呈现出以下特点:(1)案件当事人缺乏诚信,为了财产利益不惜说假话,证据审查难度增大;(2)当事人法律意识不高,缺乏正规的借贷书面证据,不易衡量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3)熟人借贷普遍存在,发生纠纷时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交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或者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导致司法审判中存在诸多难点问题。(4)当事人以民间借贷方法掩盖其他合法或者非法的行为,导致案件审理中法律关系复杂,事实难以认定等。 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应当查明以下问题:第一,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第二,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第三,借款是否到期;第四,借款人尚未偿还借款。在实践中,后两个事项比较容易认定,争议较大的是对借贷合意和借贷行为的实质审查,特别是仅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欠条、借条的情况下,必须分配明确好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我国熟人之间、亲朋好友之间借贷,很多人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碍于情面,一般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不能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要求出借人既要证明实际给付又要证明有借贷合意,为此,原《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后来经过2020年第二次修正为第16条均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而言,在原告提出金融机构转款凭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仅仅提出抗辩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若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则需要进一步考量其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需要注意的是,被告承担的不仅仅是抗辩的具体化义务,还负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被告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让法官审查被告证据后认为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个事实真伪不明即可。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债权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王某提起诉讼的依据仅仅为向被告转款10万元的转账凭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借贷合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刘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转账是偿还先前的借款,并提供了之前刘某向李某的转账记录,因被告的主张构成反证,进而不必苛求被告提交充分的证据以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但被告对款项系其他原因的解释合情合理,能够让法官相信奖金发生的情境是有可能存在的,从而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原告应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最终认定双方借贷合意事实并不存在,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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