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桶装饮用水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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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桶装饮用水管理办法桶装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1】一是饮用水生产企业必须是取得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许 可证企业并年检合格,才具有为学校供水资格;二是饮用水生产企业必须持续保持必备的生产条件、卫生条件、环境条件和检验条件,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做到不合格产品坚决不出厂,确保产品质量安全;三是饮用水生产企业作业人员必须有健康证明,企业产 品出厂前做到批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同时应定期在市级 质检机构进行强制检验,并为学校提供检验报告;四是加大对饮用水生产企业监督抽查力度,对年内只要 有一次抽查不合格企业,取消对学校供水资格;五是对生产销售不合格饮用水的企业和故意生产劣制 饮用水的违法行为一律拒绝进入校园对学校内部自身的管理要求:学校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管理规章制度,由总务处具体 分管桶装饮用水质量、卫生等相关工作进入校园的桶装饮 用水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 桶装水厂家必须具备《卫生许可证》《工业产品生 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销售的桶装 饮用水标识上标注QS标志二、 学校要严格执行索证制度,除索取上述证明材料外,对每批供应产品须索取该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三、学校要严格执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进入校园的桶装 水,每一批次的索证情况学校都要有专门记录和复印件备 案四、学校要选择有一定生产规模、知名度大、产品质量 比较稳定、售后服务较好的企业,合同期不得超过一年五、饮水机必须由企业专业人员进行定期清洗、消毒, 确保饮水机的清洁六、从事饮水机清洗消毒人员应有健康证,并按清洗消 毒规程操作七、学校设立独立的桶装水存放间,环境符合卫生要求, 同时安排专职人员管理和运送,确保桶装水在运送过程的安全八、教室做好通风、防尘、环境整洁,桶装水启封后,应在一周内饮用完,不要放置在阳光照射的地方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2007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 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 和个人以及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 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 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活饮用水 卫生监督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 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利、环保、质监、价格、规 划、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 工作第五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生活饮用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 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 单位应当在选址阶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 请卫生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审 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 范和卫生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卫生 审查认可书;审查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意见,建设单位按照书 面意见的要求改进后,重新提出申请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 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七条供水单位供水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申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 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供水单位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有水质净化及消毒设施;(三)有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并持有有效健康证 明;(四)有供水设施清洗和水质消毒、检验等卫生管理制度;(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六)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 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 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 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九条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 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 定;(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能够满足净水工艺要 求,并保证正常运行;(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禁止与排水设施相连;(四)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 当进行冲洗、消毒,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应当定期放水、 清洗、消毒;(五)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备、设施,备有安 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六)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30 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 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或者铺设污水渠道等第十条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二)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并加盖、上锁,不得渗漏;(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 害;(四)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供水 设施每年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 质的检测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有管理单位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的日 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没有管理单位的,业主应当委托 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 运转、保养、清洗、消毒第十一条管道直饮水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用户龙头出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直饮水水质卫生标准;(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 要求,建筑物结构完整;铺设地面、墙壁、天花板,应当使用 防水、防腐、防霉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有一定 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三)水处理工艺和设备应当根据水源水质进行配备,确 定合理的处理工艺流程,处理工艺中应当有水质消毒措施;(四)输水管道不得与市政或者自建供水系统直接相连第十二条瓶装、桶装水的生产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建立卫生防护区,防护区界应当设置相对固定标志;(二)采水设备、输水管道及贮水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三)按照规定设置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洗手、消毒、更 衣、厕所等设施;(四)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界微生物和其他 有害物对水质的污染,过滤材料应当定期清洗和更换,采用 的消毒方法应当达到灭菌效果,不得在水中加入任何防腐剂;(五)包装容器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合格产品; 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场所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 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用清洗、消毒场地和设备,生产设 备不得与非涉水产品共用;(二)建立原材料验收制度;(三)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安全和质量检验室, 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对每批产品进行检验,合 格后方可出厂第十四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 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产品卫生许可证,并提供下 列材料:(一)申请表;(二)产品材料和配方;(三)生产工艺及简图;(四)产品质量标准;(五)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六)产品设计包装;(七)产品说明书;(八)产品中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九)完整产品样品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产涉 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 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涉及生活饮用水 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 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 期对供水单位的卫生安全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 设施等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评价。

      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 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频次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检 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供水单位报送有关材料;供水单 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 集中式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应当每 日对水质进行检验,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报送检验报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 检验,并向相关部门报送检验报告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卫生知识 培训和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经 过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 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 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 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第二十条 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 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采 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 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 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件,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 查处理。

      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 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 控制措施:(一)停止供水;(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三)控制、排除污染源;(四)切断污染途径;(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 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 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条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水质应当符合 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农村简易供水,由乡、镇人民 政府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卫生管理人 员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 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应当加强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导和 服务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 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抽检 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 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生活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 并依法调查处理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 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 可证的,吊销卫生许可证:s(“content_bottom”);共2页:上一页12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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