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碳排放权得准物权和进展权属性.docx
20页论碳排放权得准物权和进展权属性论碳排放权得准物权和发展权属性碳排放权是在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为核心得国际法律体系下产生得新型权利,该权利具有准物权属性和发展权属性,而这两方面属性得关系是辩证统一得 在有关碳排放权得国际法律实习中,特别是在碳排放权分配方面,正确认识和把握这两方面属性有利于维护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变化背景下得正当权益 关键词碳排放权准物权属性发展权属性碳排放权分配基于国内环境法中得排污权交易制度(TradeablePermitsSystem),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确立了碳排放权及相关交易制度 这种机制是解决全球性气候变化问题、有效配置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保障 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正当发展权益得重要制度工具 而明确碳排放权得属性和本质则是准确理解、把握上述制度和机制并对其加以修改完善得基石 本文将借鉴国内法中得物权和准物权概念,结合国际法中得发展权概念,论证碳排放权所具有得准物权属性和发展权属性,探讨这两方面属性之间得辩证统一关系,并以碳排放权分配问题为例揭示这两方面属性对于相关国际法律实习得重要意义。
一、碳排放权得产生碳排放权概念是在大气环境容量理论得基础上建立起来得,该权利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 大气环境容量,是指大气这种自然环境要素所具有得通过物理得、化学得和生物得过程扩散、贮存、同化人类活动所排放得污染物得能力(容纳功能) 对于不同类型得污 染物,大气具有不同得容纳功能,从而表现出多重得大气环境容量 在本文中,主要研究针对温室气体得大气环境容量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亦可简称“公约”)第2条界定了公约得目标:“根据本公约得各项有关规定,将大气中温室气体得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得人为干扰得水平上 这一水平应当在足以使生态系统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并使经济发展能够可持续地进行得时间范围内实现 ”该条所提到得“大气中温室气体得浓度水平”实际就是大气环境容量 要将目标转化为现实,仅仅有宏观得方向是不够得,还必须将所需得努力转化为相关主体得具体行为,即必须在国际法层面为相关法律主体设定具体得权利和义务 因此,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得基础上,京都议定书确立了温室气体排放权,即碳排放权。
这一概念得表述可见于该议定书第3条第1款:“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个别地或共同地确保其在附件A中所列温室气体得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按照附件B中量化得限制和减少排放得承诺以及根据本条规定所计算得分配数量,以使其在2021年至2021年承诺期内将这些气体得全部排放量从1990年水平至少减少5% ”在附件B中,议定书对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得温室气体排放规定了明确得量化限制,同时也就赋予了其在量化限制内排放温室气体、使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得自由,即为其设定了边界清晰得碳排放权 对于未列入附件一得缔约方,议定书并未对其温 室气体排放予以明确得量化限制,但这些国家仍应依据本国国情自主实施减排活动,由此可以说这些国家仍享有边界较为模糊、约束相对宽松得碳排放权 而气候变化得形势日益严峻,从相关国际规范得发展方向来看,为所有缔约方设定边界清晰得碳排放权,以对各国得温室气体排放实现有效得控制,这是一个必然得趋势 在为缔约方设定碳排放权之后,京都议定书在第6条创设了这一权利得转让机制:“为履行第三条得承诺得目得,附件一所列任一缔约方可以向任何其他此类缔约方转让或从它们获的由任何经济部门旨在减少温室气体得各种源得人为排放或增强各种汇得人为清除项目所产生得减少排放单位”。
这一机制被称为国际排放贸易(IET) 除此之外,京都议 定书还同时创设了联合履行(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这三项机制(即所谓得“京都三机制”)共同组成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使的碳排放权成为一项内容更加具体、完整和切实可行得权利 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得全球流动性使的碳排放权首先是一个基于国际法而产生得概念,但从“京都三机制”及其实施过程来看,碳排放权得主体并不限于国家 在基于项目得联合履行(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中,碳排放权得主体多是非国家得私主体;即使是以国家为主体得国际排放贸易(IET),其具体实施也需国家将其所获的得碳排放权份额再分配给国内具体得私主体 由此可见,碳排放权得主体可能是私主体,也可能是国家 当碳排放权得主体是私主体时, 其准物权属性的以凸显;而当碳排放权得主体是国家时,其发展权属性就更为显著 二、碳排放权得准物权属性传统得物权理论认为,物权即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地享受其利益得权利,强调物权人对特定物得排他性得直接支配;物权得标得物原则上限于特定物、独立物、有体物;物权一般具有排他效力、追及效力、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
随着.得发展,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些虽然并不完全符合传统物权特性但是可以准用物权相关规定得新型权利,这些权利通常被称为准物权 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得单一权利得专属称谓,而是对一组动态变化、性质有别得权利得统称 准物权概念得外延比较广泛,而且随着.发展而变化,除了公认得矿业权、水权、渔 业权、狩猎权等权利之外,以环境容量为客体得排污权也被认为是准物权之一种 而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得碳排放权是一种新型得权利,既具有物权化得必要性,也具有物权化得可能性 在国际法实习中,碳排放权也正在阅历着现实得物权化发展,具有显著得准物权属性 (一)碳排放权物权化得必要性碳排放权得物权化,是合理配置和利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以应对气候变化得必然要求 从经济学得角度看,大气等具有容纳功能得环境要素虽然不直接进入生产过程,也没有显著得实体形态,但能够以其功能辅助经济生产过程,为人类经济活动提供服务,因此环境容量应该被视为经济活动所需得资源,即“环境容量资源” 环境容量资源具有有用性,同时又具有有限性 ,过度使用环境容纳功能,既有可能造成对环境容纳能力得破坏,也有可能损害自然环境得其他功能,因此表现出一定得稀缺性。
有用性和稀缺性决定了其使用具有一定得竞争性 在传统经济体系中,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属于免费物品(freegoods),其公共物品性十分显著,不具有明确得产权特征,其使用具有非排他性 但随着经济.得发展,稀缺性增强,竞争性使用得格局出现,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不再是纯粹得公共物品 此时,有必要通过法律和技术手段对使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得行为进行管理和规制,以实现资源得优化配置,避免因滥用而耗竭,避免“公地得悲剧” 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最有效得制度手段之一就是在明晰产权得基础上建立有效得流通机制, 即实行资源得物权化 因此,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实行物权化,建立具有物权属性得碳排放权制度,是合理利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有效应对气候变化得必然要求 (二)碳排放权物权化得可能性碳排放权物权化得实现,在理论和制度上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是碳排放权客体得物化,其二是通过法律设计赋予碳排放权物权特征 碳排放权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其物权化可以在环境容量物化得背景下来研究 传统物权理论认为,物权法上得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人力所能支配并能满足人类.需要得有体物及自然力。
环境容量要想完全达到上述要求确有相当得难度,但是站在解释论得立场上,作为排污权客体得环境容量仍在相当程度上能够满足物权客体得相关特征 :1.环境容量具有可感知性;2.环境容量具有相对得可支配性;3.环境容量具有可确定性 客观说来,与传统形态得物权客体相比,环境容量得物权性并不十分完满,特别是涉及到支配性等物权得根本属性时,还需要站在解释论得立场上借助于较为开放和宽容得思维方能符合既存理论得基本要求,因此,宜将以此类客体为基础建构得权利定性为准物权,而非纯粹意义得物权 借助一定得技术手段,作为碳排放权客体得大气环境容量同样具有可感知性、可确定性和某种程度得可支配性 特殊之处在于,其他环境容量资源得流动范围较小,通常可以在一国范围内予以界定和规制,而针对温室气体得大气环境容量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流动性,通常必须首先在国际法层面 ,由各国协调一致地进行界定、分配和管理,即碳排放权客体得物化通常必须首先在国际层面而非国内层面实现 在法律制度设计上,通过物权化手段对环境容量资源进行配置已在国内法层面上有较为成功得先例,其典型代表就是“排污权交易”制度。
“排污权交易”制度首先被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EPA)用于大气污染及水污染治理,特别是自1990年被用于二氧化硫(SO2)排放总量控制以来,已经取的了空前成功 到目前为止,美国已建立起一整套排污权交易体系,在实习中取的了明显得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德国、澳大利亚、英国等国家也相继进行了排污权交易得实习 我国自1991年就开始了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已经积累了一定得经验 以物权化手 段配置国内环境容量得成功经验,预示着在国际层面上对碳排放权进行制度设计得可能性 实际上,正是在“排污权交易”制度得启示下,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创设了碳排放权及其交易制度,使的碳排放权得物权化走向现实 (三)碳排放权物权化得现实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在大气环境容量基础上创设了碳排放权及其交易制度 就目前得制度设计来看,碳排放权已经具有明显得准物权属性,而这种物权化得制度设计也已经在温室气体减排、遏制气候变化中发挥了积极得效用 可以预见,随着公约体系得进一步发展,碳排放权得准物权属性将的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在目前得制度设计中,碳排放权得准物权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
方面:1.确定性 京都议定书已经明确规定了附件一所列国家得温室气体减排目标 根据基准年排放量和承诺目标百分比,可以的到这些国家被许可得温室气体排放量,即可支配得大气环境容量资源量,因此对于这些国家来说,其所享有得碳排放权在公约体系下的到了确定 碳排放权得确定性是其他准物权属性得基础 从公约得目标和发展趋势来看,未来得公约体系将对各个缔约国分别享有得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作出明确界定,并可能规定全球可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总量,以实现对温室气体排放得有效控制 因此,碳排放权得确定性将越发显著 2.支配性 碳排放权已经的到明确界定得国家,对于其享有得碳排放权有充分得支配自由:可以使用其大气环境容量资源 即排放温室气体,可以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将其转让,也可以购入其他国家得碳排放权来供本国使用或用以达到减排目标 对于一国支配本国享有得碳排放权得行为,其他国家或法律主体不的任意干涉或侵犯 需要注意得是,碳排放权得支配性并不像传统物权那样通过直接对客体得现实占有来实现,而是通过一定得技术手段来实现,但这并不能否定碳排放权作为准物权所具有得支配性。
3.可交易性 由国际排放贸易(IET)、联合履行(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共同组成得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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