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险保行人则细军施例条.doc
7页军人保险条例施行细则 ﻫ 第 1 条 ﻫ 本细则依军人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规定订定之ﻫ ﻫ 第 2 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军人,均应参加军人保险 (以下简称本保险) ,为被保险人,其范围如下:ﻫ ﻫ 一、陆海空军现役军官、士官、士兵 二、军事情报及游击部队人员,经国防部或国防部授权单位核定阶级,并存记有案者 三、接受动员、临时、教育、勤务、点阅召集以及其他征、召集短期服役之人员. 国军各军事学校之军费学生,或教育、训练班队之学生,定有给与者,或接受军事训练之补充兵役男,得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 ﻫ 国防部或国防部授权单位约聘之军事情报人员存记有案者,按其核定等级,比照第一项第二款人员之阶级参加本保险 国防部及所属单位之文职、教职人员及聘雇人员,国军各军事学校之自费学生,均不参加本保险 ﻫ 第 3 条 ﻫ ﻫ 前条第一项各款及第三项被保险人保险有效时间自任官、征集、召集、到职、志愿入营、核定阶级或存记命令生效之日起,至退伍、除役、停役、归休、复员、解除召集、离职、停止或注销存记命令生效之日止 前条第二项被保险人保险有效时间,自入学、复学或入营报到之日起,至毕业、结业、结训、休学、退学之日止。
ﻫ 国军各军事学校自费学生申请转为军费学生者,自核准生效之日起保险生效ﻫ ﻫ 国军各军事学校军费学生毕业,或教育训练班队学生教育训练期满后任官服现役者,按前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继续参加本保险者,保险年资应予接续计算 第 4 条 ﻫ ﻫ 本保险承保及要保机关 (单位) 区分如下:ﻫ 一、承保单位:中央信讬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信局) 二、要保机关 (单位) :ﻫ ﻫ (一) 国防部:军事机关、学校、陆军师或联兵旅、海军舰队部或陆战旅、空军联队或其他同等以上单位ﻫ ﻫ (二) 教育部:教育部军训处、教育部中部办公室或直辖市政府教育局军训室. (三)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总局所属各地区巡防局或其他同等以上单位ﻫ (四) 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国家安全局、交通部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依法进用军职人员之机关 (单位) . ﻫ 第 5 条 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或有异动时,由要保单位于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保险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依服役时间长短,检送下列资料,送承保单位办理:ﻫ ﻫ 一、不满二个月者:军人保险应征、召集入营或训练分阶人数统计表。
ﻫ 二、二个月以上者:军人保险被保险人姓名册 ﻫ 第 6 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退伍给付,凡依法退伍、除役、停役、禁役、归休、复员、解除召集、因故离职及停止或注销存记等事故均属之.ﻫ ﻫ 第 7 条 ﻫ ﻫ 本保险依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国防部主管政策、法制、预算及计划督导,并交由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 (以下简称联勤司令部) 办理下列事项: 一、法令规章之陈请制颁、修正及解答.ﻫ ﻫ 二、业务章则计划之研拟审核ﻫ 三、业务实施之督导考核.ﻫ ﻫ 四、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资格之审定.ﻫ 五、保险费预算之拟编ﻫ ﻫ 六、保险给付及退费稽核ﻫ ﻫ 七、保留保险给付申领权之登记稽核. ﻫ 八、死亡、残废给付案件之调查审定 九、纠纷案件之调查审议.ﻫ ﻫ 十、业务及经费统计表报之审核转报 ﻫ 十一、聘请精算师或委讬精算机构办理精算ﻫ ﻫ 十二、其他有关本保险事项 第 8 条 ﻫ ﻫ 依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中信局办理下列事项: ﻫ 一、业务章则之研拟 二、业务技术之设计ﻫ 三、承保手续之办理,及异动事项之登记。
ﻫ 四、保险证之制发 ﻫ 五、保险卡之建立及登记保管 ﻫ 六、基金及保险费之保管.ﻫ ﻫ 七、保险费之计算、查核、经收及登记ﻫ 八、退伍给付案件之调查审定 九、各项保险给付之核付ﻫ ﻫ 十、保留保险给付申领权之登记 十一、业务、会计、财务收支之统计表报及年度决算之编制.ﻫ 十二、其他有关本保险业务事项 第 9 条 ﻫ 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亲属,其为被保险人之养子女、养子女之子女、养父母、养父母之父母、外祖父母、外孙子女或同父异母、同母异父之兄弟姊妹者,均得指定为受益人 ﻫ 第 10 条 被保险人应于参加保险时,依本条例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指定受益人,其指定其他亲友为受益人者,不得以直属各级长官或同一连队 (或相当单位) 之人员为受益人. ﻫ 指定二人以上为受益人者,应于指定时详注给付金额之分配;未注明者平均分配之ﻫ ﻫ 第 11 条 ﻫ 被保险人已填报受益人而须变更或未填报而须补报者,应亲自申请办理 ﻫ 被保险人已依本条例第七条指定其他亲友为受益人,奉准结婚后,未申请变更受益人而死亡者,其保险给付,应发其配偶具领。
ﻫ 申请变更受益人,在中信局未办妥变更登记前及前项未申请变更受益人而被保险人先死亡者,均须在死亡通报内注明,其因未加注明而误发保险给付者,应由要保单位负责追回ﻫ ﻫ 被保险人指定之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离婚或先死亡,而被保险人于未申请变更受益人前死亡者,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ﻫ 第 12 条 ﻫ ﻫ 本条例第八条依民法有关继承规定处分保险给付之规定,于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用之: 一、被保险人生前指定之受益人,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原因丧失其受益权或未及请领保险给付而先死亡 ﻫ 二、被保险人未及领取残废给付或退伍给付而死亡,其指定之受益人非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亲属 第 13 条 ﻫ 本条例第九条所定受益人因受地域环境限制无法通知者,其保险给付,得保留保险给付申领权,由中信局列册存记,并按月制表附册送联勤司令部备查ﻫ ﻫ 前项保留之保险给付由中信局于适当时机通知受益人申领或由国防部依需要公告招领之ﻫ 第 14 条 ﻫ 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所称每月保险基数金额,指依国防部陈报行政院核定之俸给表、俸额表、薪给表、薪津表所定之月支数额或俸额为准。
ﻫ 第 15 条 ﻫ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由国防部评估保险实际收支情形及精算结果,报请行政院覈实厘定完成精算前,按被保险人每月保险基数金额百分之八厘定 ﻫ 前项精算,由联勤司令部聘请精算师或委讬精算机构每一年至三年办理一次,每次精算五十年,所需经费,由本保险之作业费支付ﻫ 第 16 条 ﻫ ﻫ 应征入营服志愿士兵,接受入伍训练期间之保险费,比照义务役士兵,由所属机关全额负担. ﻫ 保险费按自付部分、所属机关补助部分、或全额补助金额,分别计算,并以元为单位,不足一元部分,采四舍五入计算ﻫ 被保险人在当月二日以后加保或退保未满一月者,保险费按全月计算 第 17 条 依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政府补助或负担之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属机关应分别列入年度预算,按月随同被保险人自付部分,拨付中信局.军邮人员由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补助及负担之保险费,按月随同自付部分解缴中信局ﻫ 第 18 条 ﻫ ﻫ 办理本保险所需之作业费用,由国防部会商财政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在保险费项下支付,其金额不得超过年度保险费收入总额之百分之三点五 ﻫ 前项作业费用系指办理本保险业务所需之人事、行政、业务等一切费用,区分如下: 一、业务费:中信局办理本保险业务所需之人事、事务费,其金额不得超过年度保险费收入总额之百分之三.ﻫ ﻫ 二、行政费:国防部及所属机关、单位,配合办理本保险相关事项所需之行政事务支出,其金额不得超过年度保险费收入总额之百分之零点五。
ﻫ ﻫ 作业费用金额,由中信局于年度开始前六个月,按办理本保险业务需要,比照机关年度预算方式编列,并将预算书送联勤司令部初审后,陈转国防部依第一项规定程序办理 第 19 条 被保险人每月应缴自付部分之保险费,由国军财务单位 (以下简称财务单位) 在其应领薪俸内按月扣缴中信局,其薪俸非由财务单位发放者,由其服务单位按月扣缴,或由要保单位通知被保险人自行按月迳向中信局缴纳 ﻫ 被保险人阶级晋升补发其薪俸时,应补扣其应缴之保险费差额. 被保险人之保险费,因故停缴或漏缴,须于事后补缴者,应按补缴时之阶级及扣费标准计算之. ﻫ 被保险人征召服役或接受训练时间不满二个月者,除发生保险事故外,一律免扣保险费 第 20 条 ﻫ ﻫ 要保单位对无资格参加本保险之人员,因填报不实致误办承保者,如发生保险事故不予给付,其误缴之保险费,无息退还. 第 21 条 ﻫ ﻫ 保险费收支情形,由中信局按月分别编造有关业务表报二份,送国防部主计局财务中心核转国防部 ﻫ 第 22 条 ﻫ ﻫ 本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事故发生月份,系指被保险人死亡日期、成残日期或退伍、除役、停役、禁役、归休、复员、解除召集、离职及停止或注销存记生效日期之月份而言。
ﻫ 第 23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称死亡及残废之原因,准用军人抚恤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文之规定. 第 24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按退伍给付标准计算之死亡给付,仍应照死亡给付之程序办理ﻫ 第 25 条 ﻫ ﻫ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死亡或残废者,或在保险有效期间受伤或患病,因治疗尚未终止或无法确定其残等,而于保险失效后一年内,因同一原因伤剧,经国军医院检定成残或死亡者,由联勤司令部检附相关文件及证明资料函送中信局办理.ﻫ 第 26 条 ﻫ ﻫ 本条例第十四条因失踪而视同死亡者之日期,以国防部发布之死亡日期为准 第 27 条 ﻫ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各目所定残废等级,依军人残等检定标准有关规定办理 ﻫ 前项残废等级之认定,以伤愈或治疗终止或确知目前医学技术无法矫治,并经鉴定对身体功能确具障碍无法恢复时之检定为准. 被保险人成残,非经国军医院治疗者,其残废等级须经由国军医院鉴定,始为有效 第 28 条 办理本保险残废等级鉴定,应检附证明文件向下列机关 (单位) 申请: ﻫ 一、所属要保机关 (单位) :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间者。
ﻫ ﻫ 二、国防部或国防部授权办理阶级、等级核定及存记单位:军事情报或游击部队人员. 三、户籍地直辖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曾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失效一年以内者. ﻫ 前项机关 (单位) 经审查所附资料后,函请联勤司令部洽送指定之国军医院检定,并由联勤司令部依检定结果鉴定残废等级及成残日期.ﻫ 联勤司令部为办理前项残废等级及成残日期鉴定,得召开会议审议之ﻫ 第 29 条 被保险人对联勤司令部鉴定结果疑义者,应于保险给付决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内,检具相关资料向联勤司令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结果与原鉴定结果相同时,不得以同一伤残原因再鉴定. 联勤司令部对同一事故,得依军人抚恤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办理本保险之伤残给付ﻫ 第 30 条 ﻫ 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其前后成残部位相同或前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