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热门】从一则案例看隐名投资“终止”后的税务处理.docx
11页名师归纳总结 精品word资料 - - - - - - - - - - - - - - -从一就案例看隐名投资“终止”后的税务处理编者按:关于“代持股”股权转让的涉税问题,特别是重复征税问题,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39 号)对股权分置改革限售股作出明确规定外,目前我国税法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简单引起征纳双方的争议,特别是在税务机关将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认定为纳税主体的情形下,名义出资人常以其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抗辩;以下华税将结合本所处理股权代持的实 务体会,对股权代持的税务问题做简要的法律分析,以期为征纳双方供应有益参考;一、最新案例某基金, 2021 年 5 月注册为有限合伙企业,注册地为浙江某地,工商注册股权结构: GP有限公司; LP 为自然人孙某;募资阶段:实际出资 LP 多达 28 人,有公司,合伙企业,自然人资金流: 28 个 LP 出资人将资金直接打给合伙企业;出于监管和基协备案需要,收到资金资金后没有按实际出资做工商变更,也没有跟投资人签任何代持协议,基协备案基金产品时也按着注册信息备案,没有按实际出资情形备案;平常税务申报系统表达的 LP 也为孙某一人,与工商备案一样;退出阶段:2021 年,因投资项目没有按期上市,主办方按协议回购,年利率 14%支付收益(利息) ;收到回购方支付的投资本金及利息后,需要支付给实际投资人,由于工商税务备案信息与实 第 1 页,共 9 页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精品word资料 - - - - - - - - - - - - - - -际出资不一样,将面临:退款时资金流怎么走?税怎么交?二、路径及税务分析遇到上述问题后,企业方争论出几个方案: 方式 1:合伙企业→孙某→ lp 实际投资人问题:资金从被投方分给孙某后,依据税法,应有合伙企业代扣代缴孙某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由于目前工商等登记均没有表达 LP 实际投资人,且缺少代持协议,资金再从孙某转给实际投资人时,又面临几种情形:1、LP 为自然人;是否应当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税,税目适用“偶然所得”、“其他所得”?如何跟税务机关说明?2、LP 为公司、合伙企业;由于基金为合伙性质,所以对于 15%的收益难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其次十六条的规定,也即“企业的以下收入为免税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由此, LP 仍需要就该部分所得缴纳所得税,假如 LP 为公司,再分给自然人股东时,仍会面临一道个税;由此,可见重复征税问题特别严峻,于是,企业又提出两个方案,依据 LP 的性质,进行区分处理:方式 2:合伙企业→公司、合伙企业 lp ,合伙企业不代扣代缴个税,账务上做往来处理方式 3:合伙企业→孙某,合伙企业代扣代缴个税,孙某直接将税后余额直接支付给自然人lp ,并不再扣税;问题:在税收征管上,由于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在无法证明实际股东的情形下, 更倾向于“形式重于实质”,方式 2、方式 3 虽然可以防止重复纳税,但是却违反了税法的基本规定,假如纳税人无法证明或无法获得税务机关的认可, 照旧面临补税的法律后果;三、隐名投资的法律效力 第 2 页,共 9 页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精品word资料 - - - - - - - - - - - - - - -隐名出资,即通常所讲的“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商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益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股权代持的显现源于设立及运营公司实践的社会需要,在商事活动中,特别是现阶段金融资本运作盛行的商事活动中,股权代持现象越来越多,在实践中,设立股权代持通常包含以下情形: 1、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或限制投资的相关规定,如:( 1)外国投资者为规避我国的行业准入、持股比例限制或监管,托付境内主体代持股权;( 2)公职人员为规避《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加营利性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托付其他主体代持股权; ( 3)为规避其他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代持; 2、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或资格的限制性规定,如:( 1)《公司法》其次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为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掌握在法律规定范畴内,部分实际出资人托付其他主体代持股权; ( 2)《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一自然人股东为实现设立多个公司之目的,托付其他主体代持股权;3、其他情形,如:( 1)出于商业支配等考虑托付其他主体代持股权; ( 2)为简化公司股权结构托付其他主体代持股权;( 3)为规避公司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或同业竞争问题托付其他主体代持股权;( 4)以爱护个人信息安全、隐瞒资产、躲躲债务等为目的而托付其他主体代持股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如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 2021〕2 号)其次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商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 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 3 页,共 9 页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精品word资料 - - - - - - - - - - - - - -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首次明确说明白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的确认;需要提示的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 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假如设定股权代持的目的在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外资为规避市场准入而实施的股权代持、以股权代持形式实施的变相贿赂等,该等股权代持协议最终可能被认定无效;四、税务筹划的原就、途径依据法释〔 2021〕2 号文对于隐名投资的界定以及民商法相关原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属于托付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隐名代理的规定;就此而言,税务机关代表国家作为公法上的债权人,属于隐名出资法律关系外的第三人,应按处理隐名出资对外关系的相关原就,对代持股权转让进行税务处理;然而,由于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其特别性,加之税收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特点,在处理代持股权转让的税务问题时, 除适用公示原就进行判定外,应着重考量实质课税和防止重复征税原就,从而爱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实质公正; 1、防止重复征税( 1)名义出资人转让其所代持的股权,未披露实际出资人的,依据公示原就,税务机关应以名义出资人为纳税义务人;这种情形主要适用于名义出资人恶意转让其所代持股权的情形;( 2)名义出资人转让其所代持的股权,税务机关以其为纳税义务人进行征税的,名义出资人可以向税务机关披露实际出资人;在这种情形下,税务机关有挑选名义出资人或实际出 第 4 页,共 9 页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精品word资料 - - - - - - - - - - - - - - -资人作为纳税义务人的权益;此时,作为名义出资人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供应股权代持协议等书面资料,帮助税务机关确定实质上的纳税义务人;( 3)对于税务机关挑选名义出资人为纳税义务人的情形,由于代持属于托付合同关系,相关股权转让所得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因此,应单独核算,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名义出资人履行纳税义务后将相关所得转交给实际出资人的, 依据防止重复征税原就,实际出资人应不再负有纳税义务;2、实质课税原就的适用实质课税原就是指税法上确立的应依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征税的准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如干问题的规定(三) 》(法释〔 2021〕2 号)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见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实际股东为投资收益的实际享有者,股权登记由名义股东变更为实际股东并未转变经济实质,依据实质课税原就,上述股权变更并不构成股权转让,也不存在任何股权转让所得,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虽然代持的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实际股东往往由于缺乏有利证据材料等种种缘由存在被税务机关依据公允价格计税的风险;甚至在企业代持个人股权的情形下,存在双重征税的风险;为此,实际股东应重视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如出资的支付凭证、参加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参加公司利润安排的凭证等) ,并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与沟通,必要时猎取法院关于实际股东身份的确权判决等,争取依据实质课税原就纳税;3、原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代持股权转让仍包括名义出资人向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即原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的 第 5 页,共 9 页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精品word资料 - - - - - - - - - - - - - - -情形,对于此类情形是否需要缴税,我国税法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依据我国所得税法的相 关规定,有所得才纳税,而此类股权本就属于实际出资人全部,并不涉及实际的股权买卖;加之《国家税务总局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39 号)规定,依法院判决、裁定等缘由,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全部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无需缴纳所得税;因此,华税认为,原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的情形,本文开头的案例亦可参照适用此规定,做相应处理,防止重复纳税;4、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特别规定股权代持中,当条件成熟、实际股东预备解除代持协议时,实际投资人和名义出资人都将面临税收风险;通常而言,税务机关往往对于实际投资人的“一面之词”并不认可,并要求实际股东依据公允价值运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 2021 年,《国家税务总局 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39 号)发布,对于企业为个人代持限售股重复征税问题进行了明确;详细而言,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