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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保障条例(草案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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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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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住房保障条例(草案稿)目录第一章 总则笫二章 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三章 住房保障的范围和标准第四章 住房保障的资金和住房第五章 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确定第六章 住房保障的准入和退出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为完善深圳市(以下称本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改善住房困难的低收入 家庭的居住条件,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对象)本市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通过配置 保障性住房、发放住房货币补贴、核减住房租金等措施,为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 庭提供扶持和救助,以保障其享有适当的居住条件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依照本条例,通过组织建设或其他途径 安排,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或出售的住房第三条 (基本原则)本市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全市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建设标准,统一产权管理,统一保 并按照全体家庭成员的分数总和高低进行轮侯户籍迁入本市时不满二十三周岁 的居民,迁入时间自满二十三周岁当月起计算。

      市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 计分的具体规则并公布执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住房保障基本条件的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 同一年度进入轮侯册的轮侯家庭范围内适当优先轮侯:(一)家庭成员中含患有一二级残疾,或者经市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患 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经合法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 能力的成员的家庭;(二)家庭成员中含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上的户籍老人的家庭同一年度进入轮侯册的家庭轮侯满两年仍未获得住房保障的,市主管部门应 当对该同•年度进入轮侯册且尚在轮侯的所有家庭重新计分并根据全体家庭成 员的分数总和高低确定新的轮侯顺序第二十九条 (轮侯期间的审查和退出)住房保障申请家庭在轮侯期间,应当按照旧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重新申报家 庭人口、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现住房状况轮侯家 庭因收入水平提高、家庭财产或住房面积增加、家庭成员减少等原因不再符合本 条例规定的条件时,不列入资格轮侯,,不配置保障住房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的配置)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和轮侯册上的轮侯顺序配 置住房保障住房保障的配置应当综合住房保障申请人申请的区域、面积、家庭成员人数、 可供配置的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和面积等因素确定,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的重新配置)住房保障申请家庭基于疾病、残疾、年迈等合理原因拒绝接受市主管部门为 其配置的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书面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市主管部门 审查后认为理由充分的,应当重新为其配置住房申请家庭的拒绝以三次为限, 超过三次的,应当重新轮侯住房保障申请家庭因居住区域、楼层、朝向、面积、配套设施、价格等原因 要求重新配置保障性住房的,市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申请家庭拒绝接受配置的住 房的,市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获得住房保障的资格,将其从轮侯册中删除,申请 家庭在两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中请第三十二条 (住房保障合同的签订)市主管部门确定配置住房保障的,应当书面通知住房保障申请人住房保障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n内,凭书面通知与市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就 双方权利义务加以明确约定住房保障合同签订后,市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家庭原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 庭成员所在单位、保障性住房所在社区以及公共媒体上公布获得住房保障的申请 人姓名、保障方式和保障的具体情况住房保障申请家庭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发生申请人死亡、离异、离开本市 定居外地等情形,但该家庭仍然符合该类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可以由其他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与市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合同。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权利)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享TT以下权利:(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相应的住房保障的权利;(二)居住并合理使用其所承租或购买的保障性住房的权利;(三)随时要求退出的权利;(四)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符合木条例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可 以就其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主张优先购买权;(五)承购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主动退出时,享有要求政府回购保障性住房的 权利;(六)法律、法规规定和住房保障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义务)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期缴纳租金或购房款;(二)按期并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三)在所承租或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实际居住;(四)对所承租或购买的保障性住房,除为满足正常的居住需求外,不得擅 自添附、加工或者改变住房布局、结构和规划设计;(五)不得毁损、破坏其所承租或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六)不得擅自转让、互换、出租、转租、出借、抵押其所承租或购买的保 障性住房;(七)不得擅自改变其所承租或购买的保障性住房用途;(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住房保障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五条(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期限、复核和退出)租赁保障性住房的,住房保障合同的期限为三年。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 当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状况、 财产状况以及现住房状况,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新 审查,至迟于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审查完毕并书面通知住房保障申请人经审查仍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市主管部门与住房保障申请人按照最 新公布的同类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价格续签合同,续签期限为三年;承租保障性住 房的家庭未依照前款规定申报材料或者已申报材料但经审查不再符合本条例规 定条件的,承租家庭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迁出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由市 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第三十六条(购买保障性住房的登记、复核和退出)购买保隙性住房的,应当以购买家庭的全部成员为房地产权利人进行权属登 记,并在房地产权利证书上注明房屋为保障性住房承购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每三年申报一次家庭人口、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现住房状况,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 六条的规定重新审查,并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审查结果作出保留或终止住房保障的 处理决定决定终止住房保障的,应当至迟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当事人,承购家 庭应当按期迁出保隙性住房,保障性住房由市主管部门予以回购。

      承购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将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市政府规 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法定和约定义务的家庭的退出)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计分制度,对于承租或购买保障性住房 的家庭违反本条例规定和住房保障合同约定的行为予以扣分所扣分数累计达到 一定数额或者违法违约情节严重的,市主管部门有权终止住房保障合同,强制收 回或回购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货币补贴被终止住房保障的家庭在五 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保障性住房管理计分的具体规则由市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第三十八条 (不再符合条件的家庭的退出)获得住房保障的家庭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因收入水平提高、家庭财产或住 房面积增加、家庭成员减少等原因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市主管部门有权 随时终止住房保障合同,收回或回购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货币补贴 被终止住房保障的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符合购买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可以优 先购买其所承租的住房,也可以重新申请轮侯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家庭的主动退出)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可以随时终止住房保障合同,要求政府收回或回购其所 承租或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主动终止住房保障合同的家庭在两年内不得再次提出 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收回和回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或承租人的要求收回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主管部门无偿收 回,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擅自对住房进行的添附、加工等一律不予补偿因购买保隙性住房的家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强制回购保隙性住房的,回购 价格按照原价和最新公布的同类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二者中较低者执行;因其 他原因或承购人的要求回购保障性住房的,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执行市主管部门收回或回购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为原承租或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 庭提供不少于一个月的搬迁期搬迁家庭因正当理由确实无法在搬迁期内迁出 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宽展居住期限,宽展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搬迁家庭应 当按照同期市场租赁价格缴纳宽展居住期间的租金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及时发布本市住房保障的申 清、轮侯、审核、配置、管理、退出等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第四十二条 (家庭档案管理和信用评估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以独立家庭为单位,建立住房保障家庭档案档案应当详细 记载住房保障家庭的中请材料、审查及复核情况、轮侯时间和评分情况、住房保 障的配置、享受住房保障期间违法违约和监督检查情况等有关信息。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家庭和成员的信用评估制度,将其信用状况作 为住房保障准入和管理的重要参考第四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档案管理和入出库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以住宅区为单位,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应当 详细记载保障性住房的项目建设状况、其他途径取得的住房状况、保障性住房的 数量和血积及区域分布情况、保障性住房的进入和退出情况等内容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入出库制度,实行动态化管理保障性住房 的增加或减少、出租或出售、收回或回购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入出即手续第四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日常管理)保障性住房由市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管理机构或受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履行以下职责:(一)对住户入住、退出等进行登记管理;(二)对住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保证住房的合理居住条件,及时对房屋及配套设施加以修缮;(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住户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的调查;(五)配合市主管部门建立、更新和维护住房保障家庭档案及保障性住房档 案;(六)其他必要的职责第四十五条 (区政府和基层组织的监管职责)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各有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居民委员会等单 位应当积极加强辖区内住房保障的日常监管和巡查。

      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 职责:(一)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辖区内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的调查;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申请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三)协助市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保障性住房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四)协助市主管部门,执行辖区内住房保障有关事项的公布和通告、有关 材料的发放、收取和提交等具体事务;(五)其他必要的职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申请或轮侯中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住房保障申请家庭在申请或轮侯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或虚报家庭人口、住 房、收入和财产等状况的,由市主管部门驳回申请或取消轮侯资格,将其从轮侯 册中删除,并予以警告申请家庭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第四十七条(骗取住房保障的法律责任)住房保障申请家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住房保障的,由市主管部 门终止住房保障,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强制收回住房,并责令按照市场租赁价格补缴承租期间的租金和利息;承购保障 性住房的,强制回购住房,并责令按照市场租赁价格缴纳居住期间的租金和利息; 获得住房货币补贴的,责令全额退还补贴资金和利息。

      申请家庭在五年内不得再 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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