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险人能否追索保险费调查研究.docx
4页保险人能否追索保险费调查研究保险人能否追索保险费调查研究案情简介:申诉人是苏州市广场酒店,被申诉人是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1998 年 11 月,苏州市广场酒店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递交了财产一切险投保申请书,保险期限为 12 个月,自 1998 年 11 月 5 日起至 1999 年 11 月 4 日 12 时止,保险财产是房屋建筑 1700万元,机器设备 1300 万元,保险费为 24000 元1998 年11 月 6 日,太保公司向广场酒店签发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1999 年 11 月,广场酒店又继续向太保公司提出财产一切险投保申请,保险期限为 12 个月,自 1999 年 12 月 1 日起至XX 年 11 月 30 日 24 时止,保险费为 24000 元1999 年 12月 1 日,太保公司签发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广场酒店实际未支付上述两笔保险费合计金额 48000 元太保公司将金额为 24000 元的两张保险费收据开给了广场酒店,广场酒店收下了收据XX 年 9 月,太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广场酒店支付所欠两年的保险费 48000 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
广场酒店辩称,签订保险合同后不支付保险费就是不想履行合同了,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但广场酒店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和证据,且收下了保险费收据一审判决被告广场酒店支付原告太保公司保险费 48000 元广场酒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中少见的保险人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的纠纷分歧是保险人有没有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的权利对此从以下几个方面评析:一、从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来考虑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付保险费行为的法律属性及法律后果由于保险合同独有的“射幸”特征,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行为作为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同于普通经济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平等的特征对投保人而言,其交付保险费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其所获赔偿一般高于所付出的保险费,而如果未发生保险事故,其所付出的代价与之后享有的权利并不相等对保险人而言,则相反,其收取保险费后,如发生保险事故则亏损,如未发生保险事故则净赚,其权利义务也不对等因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转化,不能维持保险人和投保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间的平等在处理保险法律关系时,应适用特别法,适用保险法二、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不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的认定。
1995 年 10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保险法,未体现保险人在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前提下,可以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的权利的内容在财产一切险保险中,在投保人未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行使拒绝赔偿或终止保险合同、追回已付赔偿金额或追索保险费的权利若保险人享有拒绝赔偿和追索保险费两方面权利的任意选择权,则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本案中广场酒店未交付保险费,如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自己履行了义务,投保人未履行义务为由,要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如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投保人未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因此,保险人只能享有两者其中一方面的权利保险法没有明确在投保人未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保险人行使权利的范围三、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从保险法中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来看,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应该交纳保险费,而后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事保险活动,也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不仅是普通经济活动的原则,也是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
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都需要一个诚信本案中,广场酒店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太保公司没有收取保险费而事后补开了收据,并提起诉讼,不免让人感到太保公司有欺诈行为,双方都违背了诚信原则四、在本案中,广场酒店向太保公司提交了财产一切险投保申请书,太保公司同意承保,并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广场酒店与太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太保公司承诺履行负责赔偿损失的义务,太保公司签发保险单并交给广场酒店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的履约行为作为投保人的广场酒店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不交付保险费不能认为就是注销保险单,而且广场酒店在保险期限内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广场酒店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