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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三章-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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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第三章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以南京彭宇案为例的说明,重点问题,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加害行为的含义与分类 损害的含义与分类 因果关系的检验方法、形态与证明 过错的属性与判断标准,第一节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一、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概念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注意1:所谓“一般侵权责任”是指:,(1)自己加害行为(狭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 (2)自己加害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情况下的责任; (3)仅指赔偿损失与回复原状(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包括预防性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008年11月6日,原告孙家波与城北粮油贸易公司西杏园粮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粮店6间铺面及6间库房进行经营,承租期限5年。被告王勇杰及其家人系该粮店住户,被告的母亲张俊满于2007年9月6日与该粮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粮店1间铺面。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在其母亲租赁的铺面前洗车,后因城管部门因“创卫”不允许在外面洗车,被告就挪到原告租赁的库房门前洗车至今。另查,被告洗车无任何审批手续。被告洗车影响原告库房正常使用,交

      2、涉无果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库房前洗车,影响了原告租赁房屋的正常使用,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判决被告王勇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日起不得在原告孙家波所租赁库房前洗车。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勇杰承担。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思考:本案侵权构成要件是什么?,注意2:本章讨论的构成要件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而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案件或准侵权行为案件在责任构成方面有特殊要求。(没有过错或者因果关系方面的要件) 注意3:教材以下各节分别论述时并不局限于仅仅作为一般侵权构成要件的情形,二、三件说与四要件说 (一)法国法的三要件说与德国法的四要件说 (二)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的语义分析 (三)司法解释对构成要件的态度 (四)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 (五)四要件说的结论: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第二节 加害行为,一、加害行为的概念与性质 加害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加害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 (一)加害行为

      3、是侵权行为人【或者被监护人、雇员等】实施的行为 (二)加害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不法性 (三)加害行为所侵害的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 ,二、加害行为的分类 (一)自己的加害行为与他人的加害行为 (二)直接加害行为与间接加害行为(如教唆帮助侵权) (三)积极加害行为与消极加害行为,彭宇案焦点一、原、被告是否相撞。,经验法则的适用前提: 基础事实经验法则推定事实 基础事实不明:原被告陈述分歧;证言不能证明事实发生过程。 经验法则不合主流价值观(社会效果): 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 难以推定事实,第三节 损害,一、损害的概念与分类 (一)损害的概念与特征 损害也称为损害后果,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侵权责任法所救济的损害,是指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 (二)损害后果的分类与证明 (三)现实威胁,二、财产损失 (一)财产损失的概念与证明 (二)财

      4、产损失的分类 1直接损失 2间接损失 三、人身损害 四、精神损害,因未缴清学费,甄先生大学毕业之际将毕业证书押给了学校,但却被学校丢失。7月16日上午,甄先生诉北京联合大学一案由朝阳法院公开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毕业证书的永久性丢失势必给甄先生造成精神损害,亦有可能在社会活动中带来不便影响。因此判决北京联合大学赔偿甄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办理毕业证明书的费用50元。,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毕业证书属于特定物品,是持有人大学学习经历的记载和证明。对持有人而言,毕业证书包含了特定的精神利益内容,具有纪念意义。教育部的相关文件虽然确定毕业证明书与毕业证书具有同等效力,但二者毕竟内容上有所差异,分属不同种类的证书。因此,从精神利益层面而言,毕业证书的永久性灭失势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 另一方面,鉴于目前公众对于毕业证明书与毕业证书的了解程度,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判断,仅能出具毕业证明书而不能出具毕业证书,有可能在求职、参加各类考试等社会活动中给原告带来不便的影响,由此也会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彭宇案二、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1、医疗费 2、护理费 3、住院

      5、伙食补助费。原告另主张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重复,故不予支持。 4、鉴定费 5、残疾赔偿金 6、营养费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4690.9元。,第四节 因果关系,一、 因果关系的概念 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在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对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导致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即准侵权行为情形),因果关系是指他人的致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与损害之间的内在联系。行为人自己的加害行为、他人(如被监护人、雇员等)的加害行为或者物之内在危险的实现(如建筑物倒塌)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则是前者的结果。在这样的因果关系中,内在的联系应当是客观的,而且原因发生于结果之前,原因对于结果而言是近因并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等检验标准。,二、两大法系关于因果关系的主要学说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 1条件说。 2相当因果关系说。 3盖然因果关系说。 (二)英美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 1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2近因理论 三、因果关系的检验方法 (一)时间上的顺序性 (二)原因现象的客观性 (三)必要条件的检验 (四)

      6、实质要素的补充检验,四、因果关系的形态 (一)一因一果 (二)一因多果 (三)多因一果 (四)多因多果 五、因果关系的证明与推定 (一)“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 (二)证明的程度 (三)事实上因果关系的推定,思考:胎儿住房损失费应否赔偿?为什么?,刘女士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顺义区双河路一转弯处时,被某公司司机郑某(男)驾驶的轿车撞伤。为了保障有一个健康的孩子,怀孕的刘女士不得不听从医生的建议做了药物流产。刘女士认为,如果胎儿健康等胎儿出生后,会得到拆迁公司的优惠住房。但这次交通事故造成胎儿流产使自己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刘女士将肇事公司及其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优惠住房面积损失费20万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顺义区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双方当事人就车辆损失费达成的一致意见,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刘女士财产损失赔偿金1220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刘女士车辆损失费180元。 顺义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胎儿的父母亦不能在其未出生前主张赔偿权利。因此本案原告刘女士要求赔偿因胎儿流产造成的优惠住

      7、房面积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胎儿抚养费之预留,三、被告某财险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怀孕的胎儿之被抚养人生活费34441.16元(该34441.16元赔款暂由法院保管,待胎儿出生、为活体、且亲子鉴定,证明系死者子女时,由胎儿母亲领回赔款,否则,由法院将赔款退回中保财险某分公司)。 裁判要旨:胎儿的父亲因车祸死亡,父亲与母亲没有办理结婚证,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非婚生胎儿能否获得赔偿份额?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但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属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畴。胎儿在未出生前虽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基于胎儿出生的既定事实,对胎儿抚养费应予保留。对胎儿抚养费的预留体现了我国“公平”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民法原则。,机会损失关于前述案件的反思,所谓机会,是指获得某种利益的可能性或者避免某种损害的可能性。 思考:胎儿出生后可能获得优惠住房面积损失补偿费是否属于“机会”? 此外:“齐玉苓案”? 医院延误治疗是否属于? 思考:机会损失应否赔偿?赔偿范围?,我国立法并未明确,他国做法: 法国:是否有实现的极大可能性和可靠性 美国的做法:以延误救治为例 纯机会损失理论:

      8、只要有机会丧失,就应赔偿全部损失 比例赔偿理论:机会实现的可能性是否超过50% 重大可能性理论,即使机会小于50%,但只要能实现就存在引起损害的极大可能性,就应赔全部。(因果关系),法释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民终字第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复,事案举要:“齐玉苓案”,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不合格,失去统招考试资格。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统招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陈晓琪从

      9、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齐玉苓随后向枣庄市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等。原告认为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侵犯了自己姓名权、受教育权。法院审理认定侵害姓名权成立;对受教育权则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齐玉苓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院认为此案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因此报请最高院进行解释。最高院做出上述司法解释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后,山东省高院直接援引宪法第四十六条、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齐玉苓胜诉。,“宪法司法化”?,齐玉苓案二审判决后,时任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的黄松有2001年8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撰文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谈起,认为此案“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创造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等。,“宪法司法化”、合宪性解释抑或诉因寄生理论从一则批复的起落谈起,2008年12月18日,最高院发布公告(法释200818号)称,自当月24日起,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27项司法解释。这其中,最高院就齐玉苓案所做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赫然在列。与其他26项司法解释被废止理由不同,该司法解释只是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既无“情况已变化”,又无“被新法取代”。,2008年10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决定免去黄松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2009年8月21日,黄松有被开除党籍和公职,并被进行立案检查。 2010年1月14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原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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