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从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谈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谈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杨杨 柳柳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已于 2011 年 8 月 12 日正式公布,根据婚姻 法司法解释(三) 第 7 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 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 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引起了由父母资助买房, 已经踏入婚姻殿堂的年轻夫妻及双方父母的广泛关注。居高不下的房价和越来越高的离婚率, 使得夫妻双方开始关心财产到底是“我的”还是“你的”了。据民政部的数据报道,去年中 国申请离婚的夫妇达 196 万对,而结婚的夫妇只有 120 万对。2010 年,四川省办理离婚登 记的人数最多,有 17 万对离婚,其次是江苏,有 12 万对离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 展,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开始弱化,财产关系逐步加强,因此,夫妻的财产制度,越来越受到 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对夫妻双方的财产处理
2、,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时必须面对 的一个重要课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三个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形成了我国较为完备的夫妻财产制度。本文 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 2011 年 8 月 12 日正式公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谈谈我国的夫妻 财产制度。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形式主要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一、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指配偶在婚前或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 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住主要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财产 制。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既从男女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妻 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特定时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 第 17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 11 条的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
3、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 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 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 的处理权”。可见,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它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所得的、依法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它具有的特征:1.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必须是 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2.夫妻共同财产必须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 合法财产。夫妻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开始于婚姻关系成立之日,消灭于夫妻关系终止之时。所 以,除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以外,任何一方的合法所得均属于夫 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行使权。我国现行婚姻法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夫 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 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对共享财产的处分 双方应当
4、相互协商,意见统一后再进行,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另外,依 据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如果是为了日常生活,任何一方都有 权利处分;如不是为日常生活,进行处分时,应协商一致,否则处分行为无效,由此行为损2害共同财产的,损害人应以个人财产补偿,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 11 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 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 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夫妻个人财产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婚前个人享有的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并依法应归夫妻 一方所有的财产。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作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应有其本人占有、管理、支配和处分, 他人无权干预;在离婚时,归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应划入遗产 的范围,按继承法处理。我国现行婚姻法第 18 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 方的财产:(
5、一)一方婚姻前财产;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已经享有所有权的 财产。即包括一方享有单独所有权的财产,也包括与他人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二)一 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和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面指的是夫妻一方依据 民法通则第 119 条的规定,当身体受到伤害时,侵害人应当赔偿的医疗费、残废者生活 补助费,这些费用与个人的人身密不可分,应当归受到侵害的个人享有。 (三)遗嘱或赠与 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应当严格执行遗嘱,认定财产归一方所有;如果赠与人在 赠与合同中指明将财产赠与给夫或妻一方,所赠与的财产就应当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衣物、帽、化妆品等;但贵重金银首饰不属于生活用品,不是一方 特有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如一方获得的有纪念意义的奖章、奖品等。例 如:2009 年 10 月高某(男)与周某(女)结婚。婚后高某的姑姑送给高某一架钢琴。但高 某不喜欢音乐,从来未动过钢琴。周某经常弹奏钢琴。周某认为丈夫缺少情趣、不懂得生活。 而高某认为周某太现代,不是理想中的妻子。双方最终协议离婚。对离婚及其他财产的处理 均无
6、争议,但双方对结婚之后高某姑姑送给高某的价值 2 万元的钢琴归属产生分歧。周某认 为这架钢琴尽管是高某姑姑给高某的,但是在婚后给的,所以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 高某认为尽管钢琴是在婚后取得的,但是钢琴是姑姑赠与自己的,所以应属个人财产,高某 无权分割。笔者认为: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 共同所有,并界定了共同财产的范畴,包括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的财产。 当然如果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表示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就应归一方所有。本案 高某的姑姑未明确将钢琴只是赠与高某,所以钢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规 定,在分割财产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有利于生产及生活的原则,钢琴归周某所有较 为妥当。当然周某应给予高某一定价值的补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 22 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 方的除外。也就是父母在子女婚前出资是对一方的赠予,而父母婚
7、后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予, 但这个约定实际上在中国的具体国情下,很难发挥作用。而今年 8 月 12 日刚刚公布的婚 姻法司法解释(三) 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 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 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 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规定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国情。我国婚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这主要是随着改革开放 的深入,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日益丰富,家庭财产关系和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了很大 的变化,因此夫妻财产关系出现多元化的趋势,这与个人身份、生活、劳动不可分割的财产3内容收益增多有一定的影响。设立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有利于维护夫妻合法的财产收益,进 一步完善我国的家庭财产法律制度,另外,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有利于在审判实践中明确 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限,在处理夫妻对财产权益争议时,有法可依,提高审判质量和效 益。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双方以协议之方式,对夫
8、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事项作出的约定,以排除法定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 度。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社会的发展,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日趋提高,公民财产的日益丰 富,夫妻要求用文件形式处理双方财产是很正常的。另一方面,随着婚姻问题上的封建观念 不断破除,离婚不再是悲剧,也不是丑事,离婚案逐渐增多,再婚夫妻特别是老年人再婚也 随之增加,涉外婚姻和港澳台婚姻也不断增多,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问题进行约定,可以照 顾到这方面的各种复杂情况。有利于保护这部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第 19 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 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 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第 17 条、第 18 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及个人财产对家庭生活所 需负有经济或财产责任。如一方无个人财产负担了料理家务,照顾老少,协助对方工作,其 劳务应视为对共同生活负担的完成。如一方有个人财产而为以上行为,在分割财产时,
9、享有 补偿请求权。对作为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基本条件的个人财产,所有人不得擅自作出危及婚姻 共同生活的处分,否则,另一方有权阻止。例如:赵某(男)与孙某(女)2007 年结婚, 2008 年赵某下岗,赵某向朋友叶某借款 8 万元开始做服装生意。由于不了解市场行情,赵 某的生意难有进展。2009 年 10 月之后,赵某的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孙某开始担心风险太大, 遂于 2010 年 1 月与丈夫约定,赵某的生意与家庭无关。家庭的共同存款 10 万元全由孙某掌 握。之后,赵某的服装全部积压,资金难以回收。叶某多次上门催罗某还款,但赵某都说无 力偿还。后叶某听说孙某有 10 万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还款一事。但赵某告知叶某自己与 妻子有约定,自己的经营与妻子无关。叶某在协调无望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夫妻以 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笔者认为:只要夫妻双方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但婚姻法第 19 条同时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就 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首先,对夫妻双方发生法 律约束力,这是对内效力。其次,根据公平原则,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夫 妻财产约定须为第三人所明知或经公证的,才能发生对外效力,也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各 自所有的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不知情,该约 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也即债务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担,而是由双方承担。本案中赵某与 孙某的财产约定从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但为规避经营中的风险,进行了财产约定,显然对 善意第三人即债权人叶某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这一财产约定对叶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 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赵某所欠债务,即使赵某和孙某离婚,也应以其夫 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作者简介作者简介】:杨柳(:杨柳(1973-1973- ),男,湖南岳阳人,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连云港财经分院法),男,湖南岳阳人,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连云港财经分院法 学副教授,南京大学法律硕士,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民法、经济法教学和研究。学副教授,南京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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