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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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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01126(颁布时间)20101126(实施时间)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1994 年 9 月 26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 年 9 月 29 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 2002 年 11 月 28 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会议修改 根据 2010 年 11 月 26 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水电规划第三章 工程建设第四章 生产经营第五章 设施保护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水电管理,充分发挥地方水电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和促进地方水电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建设和经营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水电,系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地方开发建设的地方中小型水电站(合并入水电电气化

      2、县电网的小火电)及其小电网。第四条 地方水电实行自建、自管、自用和谁建设、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扶持地方水电的发展,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兴办地方水电事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水电工作。地方水电的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地方水电管理机构负责。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水电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地方水电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制定有关地方水电的规章制度;(三)负责组织制定实施水电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四)负责地方水电国有资产的管理;(五)审查地方水电工程项目,归口管理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六)负责地方水电的生产、经营、试验和人员培训等管理工作;(七)负责地方水电设施的保护工作,依法查处违法案件。第二章 水电规划第八条 地方水电规划必须在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电力总体规划,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生态环境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第九条 省管主要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内

      3、界河(不含国际界河)和流经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其他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十条 地方水电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如确需修改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三章 工程建设第十一条 地方水电建设必须履行申办程序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据地方水电规划,做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工作,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二条 按地方水电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一)新建装机容量 2000 千瓦至 5000 千瓦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 万元以上(含 100 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新建装机容量 2000 千瓦(含 2000 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 100 万元以下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在市辖城区内的,其可行性

      4、研究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新建装机容量 2000 千瓦(含 2000 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 100 万元以下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在市辖城区外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在 2000 千瓦(含 2000 千瓦)以下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地方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由建设单位以招标或其他形式委托设计部门编制初步设计等有关文件。初步设计的审批权限:(一)新建装机容量 2000 千瓦至 5000 千瓦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 万元以上(含 100 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初步设计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新建装机容量 2000 千瓦(含 2000 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在市辖城区内的,初步设计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

      5、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新建装机容量 2000 千瓦(含 2000 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在市辖城区外的,初步设计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在 2000 千瓦(含 2000 千瓦)以下电站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审批权限,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其编制的接入国家电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新建的直接接入国家电网的小水电站并网前,应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并网协议,并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并网运行。第十六条 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第十七条 承揽地方水电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有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应的资质证明,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查验收。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竣工后,由批准该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

      6、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第四章 生产经营第二十条 凡具备国家规定并网条件的地方水电,都应允许其与大电网并网运行。并网后,地方水电的产权和管理体制不变。第二十一条 地方水电应有自己的供电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上收或变相上收地方水电供电区。第二十二条 地方水电与大电网联网的调度,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执行。大电网调度到小水电与大电网并网的变电所和直接联入大电网的小水电站;小水电网内的小水电站,由小水电网调度。第二十三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干扰其正常生产和经营。第二十四条 地方水电电价应根据成本、利润、税金和还贷等因素制定,可实行新电新价、还贷电价。地方水电电价须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统筹还贷基金和价格调节基金,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备的各项试验和检验工作,由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按国家标准组织进行,试验和检验的范围按地方水电和国家电网的产权分界点划分。第二十六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企业应向地方水电管理机构缴纳经营管理费。经营管理费的缴纳和使用,按省

      7、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地方水电系统技术工种和全国农村水电气化县的农村电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调度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按国家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程的规定组织运行,保证生产安全。第二十九条 地方水电供电区的用户,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必须按时交纳电费,禁止窃电。第三十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设施需报废时,应按工程建设审批权限报批。第五章 设施保护第三十一条 地方水电管理机构应根据管理水电设施的需要划定管理区。划定管理区涉及土地及其附着物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第三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延伸距离 110 千伏 5 米;35110 千伏 10 米;154330 千伏 15 米(林区 10 千伏可增加到 20 米,35 千伏以上可增加到 50 米)为保护区。地方水电发电厂厂房和变电所(升压站)周边,应根据设施保护需要,划定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三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施及管理区,任何单位和个人

      8、不得侵占。在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从事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活动的,必须经市(州) 、县(市)水电管理机构批准,确保地方水电设施的安全。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三)影响专用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四)在以发电为主和兼有发电的水库主体工程的管理区和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抛掷物体;(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 300 米的区域内放风筝;(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八)在杆塔、拉线基础和管理区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和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十)拆卸杆塔或拉线

      9、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水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烧窑、烧荒;(三)兴建建筑物;(四)未经当地地方水电管理机构同意,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地方水电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二)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砂。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和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施工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架空电力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建设的行为:(一)非法侵占地方水电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地方水电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建设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规划的,处以 5000 元至10000 元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未经批准,且擅自开工兴建工程的,处以 10000 元至20000 元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按期交纳经营管理费的,应限期补交,每日按 3收取滞纳金,并可以处以滞纳金额部分的 10至 20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证上岗的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 100 元至 500 元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安装经检验合格用电装置的,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对居民生活用电的,处以100 元至 1000 元罚款;对其他用电的,处以 1000 元至 5000 元罚款。不按时交纳电费的,除限期补交外,每日按应交电费的 3缴纳滞纳金,并可视其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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