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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实用文档精选——社会保险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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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高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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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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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社会保险政策汇编一、职工养老保险(一)历史沿革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自1951年算起,已有64年的历史,其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大的历史阶段:第一阶段是建国初期至改革开放前,可称为“劳动保险阶段”。第二阶段是改革开放至党的十七大之前,可称为“社会保险探索阶段”。一是实现了“企业保险”向社会保险的转变;二是实现了企业单一责任向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共同责任的转变;三是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四是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三阶段是党的十七大以来,可称为 “统筹城乡阶段”。一是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二是着力推进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我省实行省级统筹是1994年;三是加快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建立企业年金;四是2010年开始施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政策,一举突破了地域分割“碎片化”的体制障碍。养老保险主要政策最早是1978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目前仍沿用该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该办法规定养老金计发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1986年建立了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制度,甘政发1986206号文件规定企业按17%,个人按3%

      2、缴费。1994年省劳动局甘肃省国有企业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实施细则(甘劳社1994177号)文件规定企业按17%,个人按2%缴费。1996年省政府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甘政办发199646号)文件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企业缴费不低于20%,平均25%;个人缴费由3%起步,过渡到8%,个人账户12%。1997年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办法(甘政办发1997134号)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统一和规范,从1998年1月1日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账,企业的平均缴费比例从职工工资总额的25%逐步过渡到20%。2004年11月原劳动保障厅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通知(甘劳社发2004165号)规定从2005年1月起全省企业缴费20%,个人缴费8%。2005年12月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出台后,2006年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甘政办发200687号)即目前养老保险所运行的政策。(二)政策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企业职工基

      3、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687号)、关于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甘劳社函200987号)、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冬季采暖补贴的通知(甘劳社发2008239号)、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甘政办发201185号)、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三)参保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四)缴费基数: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五)缴费比例:企业的缴费比例为20,职工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比例缴费,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12记入社会统筹基金,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个人不缴费。(六)享受基本养老条件:1、正常退休条件:凡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生产操作岗位)年满50

      4、周岁,女干部(管理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女干部由管理技术岗位调整到生产操作岗位实际工作满3年以上,可以按女工人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2、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凡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以上,女年满45周岁以上,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3、因病因公致残退休条件:男年满50周岁以上,女年满45周岁以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4、退职条件:达不到退休年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5、灵活就业人员及个体工商户退休条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6、2002年8月后破产改制企业女职工退休条件:对2002年8月6日以后与原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此期间又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企业职工身份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必须在新企业实际工作满三年以上,方可按企业职工退休

      5、条件办理退休手续。(七)退休年龄的确认:退休年龄的确认实行居民身份证与本人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档案中填写的出生时间视为公历时间,不再进行农历和公历的换算。 (八)参加工作时间确认:以本人参加工作最早的档案为准。(九)基本养老金计发时间:参保人员从批准退休、退职的次月起领取其基本养老金。(十)缴费年限的计算:原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单位的原固定工1992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2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原招聘制合同工1981年1月1日至1986年10月1日期间企业按照招聘制合同工工资总额的10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十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1、全部缴费年限(不含特殊工种折算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建立个人账户前的连续工龄)+实际缴费年限(建立个人账户后的缴费年限);2、月基本养老金合计=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月调节金;3、月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

      6、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职工本人全部缴费年限1%;4、月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账户前的本人视同缴费年限1.2%;5、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6、月调节金发放标准: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者,每人每月发给15元;7、月基本养老金计发低于退休当时最低月基本养老金,按退休当时最低月基本养老金执行。8、对每年1-6月份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先按上上年度统计数据预核待遇发放,待新的上年度统计数据公布后再重新进行基本养老金核定,并补发从认定或审批次月按上年度统计数据实际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预核的待遇差别。9、个人账户的领取:职工在职期间或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可以继承,应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十二)企业离退休人员冬季采暖补贴标准:已办理离退休、退职的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个采暖期700元,采暖补贴在每年11月份随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一次性发放。(十三)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1、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1)转移接续规定:

      7、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市州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市州就业参保的,由新就业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非本省户籍的参保人员,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离开本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2)待遇领取地的确定:外省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本省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回本省,在本省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本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可根据本人申请,按户籍所在市州或本省内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确定;非本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根据在本省有关市州的缴费年限,按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市州确定。(3)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其基本养老金。其中,缴费工资指数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

      8、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相对应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6年1月1日以前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并以此计算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和基础养老金。(4)转移接续的办理程序: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前,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保经办机构核对缴费信息后,出具参保缴费凭证,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对有欠费的参保人员,告知欠费情况并提醒其及时补缴;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2、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

      9、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十四)离退休、退职人员丧葬补助及一次性抚恤费1、政策依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关于调整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公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的通知(甘人社通2014248号)2、离休人员丧葬补助及一次性抚恤费标准:丧葬补助费7352元,一次性抚恤金自2011年8月1日起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退休费。3、 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公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标准: 一次性丧葬补助费7352元,一次性抚恤费3676元。(十五)离退休人员病故遗属困难补助1、政策依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1998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公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甘劳社发2007223号)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干部无固定收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甘人社通2013159号)2、离休人员病故遗属困难补助对象及标准:已故离休干部无固定收入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红军时期的每人每月900元;抗战时期的每人每月800元;解放战争时期的每人每月700元。3、退休人员病故遗属困难补助对象、条件及标准:父、夫年满六十岁;母、妻年满五十岁;子女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以及以上四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从故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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