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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招聘考试】深圳必考:教育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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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019 年深圳市教师招聘考试 教育政策法规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2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30 深圳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2011 一 2020 年).37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 年).50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76 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 通知.84 更多备考资料-面试上岸手册添加阿良老师微信:yeyang3y 免费领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中国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是依法治教的根本大法。 教育法 的颁布是关系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件大事, 对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促进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 代化教育制度, 维护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 加速教育法制建设, 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 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教育工作进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阶段,对我国教育事 业的改革

      2、与发展,以及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颁布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颁布修正 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8 月 27 日,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5 年 12 月 27 日,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法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法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 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 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第五条教育必须

      3、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 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 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 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 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 优秀成果。 第八条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 活动。 第九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 机会。 第十条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 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

      4、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 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 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 支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 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 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5、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 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 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 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 障公民接受职业学

      6、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 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 承办。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 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 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 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

      7、、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 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 组织。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学

      8、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 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 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 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 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 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 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 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 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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