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
3页1、(京高法发2011254号)二O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为规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统一审判标准和 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 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 四条规定向法院提起的下列诉讼,应当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具体包括:(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对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 请求对 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 而提起的与原判决、 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 诉讼;(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依案外人异议作出的中 止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裁定不服,请求对该标的物许可执行而提起的诉讼。第二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 本市提级执行、 指定执行、 委 托执行的案件, 涉及执行异议之诉的, 由最终执行的法院管辖; 商事案件就级别 管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院受理前款案件后, 由作出原生效裁判、 调解书的民商事审判庭依照诉讼 程序审理; 执行
2、依据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法院并非作出原生效裁判、 调解 书的一审法院的,应当根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 由各归口民商事审判庭进行审理。第三条 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 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 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 该标的物已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 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 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 请求主张损害赔偿, 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变更的, 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并在 判决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违反前两款规定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 第四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 被执行人反对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 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 被告。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 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 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前两款中, 被执行人不
3、反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 行人也未将其列为第三人的, 法院一般应当将被执行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 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无法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表明意见的, 应将 其列为共同被告。第五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 应当自 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执行异议之 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六条 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 须主张 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具体包括:(1)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2)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3)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4)股权;(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 案外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一并主张。第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 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 可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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