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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放大学《民法学(1)》案例练习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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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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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国家开放大学民法学(1)案例练习参考答案第1章案例分析1.吉某是著名曲艺家,于1944年病故。1985年起,魏某拟以吉某为原型人物创作小说。创作过程中,魏某曾几次寻访吉母、吉弟了解情况,并索要其生前照片。1987年年初,魏某自行创作的小说荷花女完稿,并投稿于今某报,共计连载56篇。小说在内容中使用了吉某的真实姓名和艺名,除部分写实外,还虚构了部分有关吉某生活作风、道德品质的情节。在小说连载过程中,吉某的母亲陈某及其亲属以小说损害了吉某的名誉为由,先后两次找到今某报报社要求停载,但是均遭到拒绝。1987年月,陈某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魏某未经其同意在其创作的小说荷花女中故意歪曲并捏造事实,侵害了吉某和自己的名誉权,今某报未尽审查义务致使损害扩大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偿损失。法院判令,魏某和今某报社分别在今某报上连续三天刊登道歉声明,为吉某、陈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各赔偿陈某400元。同时,魏某停止侵害,其所著小说荷花女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复印、出版发行。今某报社、魏某不服,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合法的基础上,主持双方达

      2、成调解协议。请问陈某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什么?参考答案: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死亡后,虽然丧失了权利能力,但其生前享有的名誉权仍受法律保护。他人损害死者名誉的同时,也会使其在世近亲属蒙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和人格贬损。因此,公民死亡后,其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亲属有权提起诉讼,故吉某的母亲陈某有权提起诉讼。魏某所著荷花女体裁虽为小说,但作者使用了吉某的真实姓名,虚构了有损吉某名誉的一些情节,其行为侵害了吉某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今某报社对使用人物真实姓名的小说荷花女未作认真审查即予登载,致使损害吉某名誉的不良影响扩散,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作出如上判决。第2章案例分析1.甲物资供应站与乙酒店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将一处办公大楼出租给乙酒店用于经营商务宾馆。甲在合同中告知了乙:该大楼被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楼,加固后方能使用。合同订立后,乙将该大楼发包给某工程公司进行加固改造。在加固改造过程中,该大楼大部分垮塌,后经鉴定,该大楼系应予以拆除的危楼。乙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甲赔偿损失。乙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参考答案:法院认为,

      3、根据鉴定意见,案涉租赁房屋属于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仍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出租用于经营可能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商务宾馆,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从维护公共安全及确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的角度出发,对本案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严把握,司法不应支持、鼓励这种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公共安全的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故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第3章案例分析1.兰某、甲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依法享有“小拇指”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在汽车维修及通过网站进行招商加盟过程中,多处使用了“小拇指”标识,且存在单独或突出使用“小拇指”的情形,侵害了兰某、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乙公司辩称兰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许可经营项目及汽车维修类,也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的许可,且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属于超越经营范围的非法经营,故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可以受到民法保护吗

      4、?参考答案:经营者是否具有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影响其依法行使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权利。本案中被告方以兰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许可经营项目及汽车维修类,也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的许可进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兰某、甲公司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属于行政责任范畴,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该行为并不影响其依法行使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权利,也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第4章案例分析1.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村民林某某(女)多次使用菜刀割伤年仅9岁的亲生儿子小龙(化名)的后背、双臂,用火钳鞭打小龙的双腿,经常让小龙挨饿。自2013年8月始,当地镇政府、村委会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多次对林某某进行批评教育,但林某某拒不悔改。2014年1月,共青团莆田市委、市妇联等部门联合对林某某进行劝诫教育,林某某书面保证不再殴打小龙,但其后林某某依然我行我素。同年5月29日凌晨,林某某再次用菜刀割伤小龙的后背、双臂。为此,仙游县公安局对林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6月13日,申请人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村民委员会以林某

      5、某长期对小龙的虐待行为已严重影响小龙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林某某对小龙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村民委员会作为小龙的监护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法院征求小龙的意见,其表示不愿意随林某某共同生活。林某某可以继续担任小龙的监护人吗?参考答案: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林某某作为小龙的监护人,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对小龙进行教育引导,而是采取打骂等手段对小龙长期虐待,经有关单位教育后仍拒不悔改,再次用菜刀割伤小龙,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小龙的身心健康,故其不宜再担任小龙的监护人。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林某某对小龙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村民委员会担任小龙的监护人。第5章案例分析1.原告甲某机械股

      6、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称:乙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其与丙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丁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人格混同,此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及乙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等人辩称:其个人财产与乙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丙、丁两家公司辩称:三家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丙公司、丁公司不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查明,乙、丙、丁三家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三家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三家公司还使用共同账户。甲公司可以请求丙公司 、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吗?参考答案:本案中,乙、丙、丁三家公司在人事、财务、宣传中都使用相同的人员和财产,在人格上发生了混同。公司属于营利法人。法人的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但公司股东不能滥用法人的独立人格。当发生法人财产混同时,法人的独立财产无法区分。乙公司与丙公司、丁公司发生了人格混同,主要体现在:一是三家公司人员混同。三家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

      7、等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二是三家公司业务混同。三家公司的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家公司财务混同。三家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均计算在乙公司名下。因此,三家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导致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此,丙公司、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第6章案例分析1.2011年,张某与李某登记设立起点合伙事务所。双方签订了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经营期限为长期,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李某出资9万元,张某出资1万元;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对合伙企业事务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委托李某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出现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等情形,合伙企业可以解散;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退伙。2014年,张某和李某产生矛盾。双方相互将对方除名。张某起诉,认为合伙人已经不具备法定人数,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且知情权被侵犯,请求解散起点合伙事务所。张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满足?参考答案:在合伙企业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确定。合伙企业协议约定“以长期

      8、经营为目的”,且企业处于正常经营期间,不能因合伙人内部出现矛盾而视之为“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合伙企业仍在经营,合伙人之一认为出现矛盾导致人合性丧失的,应首先选择退伙,而无须合伙企业解散。故判决驳回张某要求解散起点合伙事务所的诉讼请求。第7章案例分析1.2013年,洪某在网上发表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一文。文章通过援引不同来源、不同内容、不同时期的报刊资料等,对“狼牙山五壮士”事迹中的细节提出质疑。葛某为狼牙山五壮士的后人,认为该文以历史考据、学术研究为幌子,以细节否定英雄,企图达到抹黑“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和名誉的目的,请求判令洪某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洪某辩称:该文章是学术文章,没有侮辱性的言辞,关于事实的表述有相应的根据,不是凭空捏造或者歪曲,不构成侮辱和诽谤,不构成名誉权的侵害。洪某的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吗?参考答案: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等受法律保护。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进行污蔑和贬损,属于歪曲、丑化、

      9、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洪某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最终判定洪某停止侵害、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第8章案例分析1.2007年3月1日,张女士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轿车一辆,价格为150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并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里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女士向汽车销售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50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汽车销售公司将轿车交付给张女士,张女士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0日,张女士在保养车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维修。汽车销售公司承认该车在运输过程中曾划伤并进行维修,在销售时告诉了张女士维修情况,并给予了较大优惠。为证明上述事实,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女士签字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张女士手中并无此单据,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张女士表示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的字样。张女士可以要求退款并赔偿吗?参考答案: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汽车销售公司交付张女士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已经维修过,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汽车销售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汽车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汽车销售公司在告知张女士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有张女士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系汽车销售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张女士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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